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89號
KSDV,97,婚,89,200903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6 月20日結婚,並育有2 名 子女陳芃瑋陳佳玗,詎被告於84年11月21日竟攜2 名子女 離家並至泰國居住,兩造分居迄今。是被告之行為,主觀上 有違背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事實,倘任何人 之婚姻情狀同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原告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 棄之規定及同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規 定,請求法院擇一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於76年6 月20日結婚,被告自84年11月21日離家並至泰國居 住後即與原告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戶籍 登記簿等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陳瑾瑩到庭證稱:「(問:被 告現有無住臺灣?)沒有,已有13年沒有在臺灣了,兩造所 生的2 個小孩,被告也帶回泰國,至今毫無聯繫。」等語明 確(見本院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核閱原 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得知被告曾於83年3 月 27日入境,於84年11月21日出境後,再無任何入出境紀錄;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面為任何爭執,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 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