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1147號
KSDV,97,婚,1147,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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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1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言詞
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9 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游士鋒游士漢。兩造婚後生活原本和諧,齊心合力
打拼事業,小有所成,詎被告生性風流、習慣性外遇,於婚
姻關係外又屢與女子交往,有感情糾葛。嗣於97年6 月間,
原告無意間瞥見長庚醫院寄來被告之體檢結果,發現被告罹
梅毒之惡疾,之後又於97年8 月間起,無故接獲被告交往
對象林靖雯傳送簡訊騷擾,始知因被告另結新歡「藍姓女子
」,致交往3 年之林靖雯不滿,因而故意發送簡訊給原告,
赤裸裸表達其與被告間之姦情,冷嘲熱諷原告,使兩造衝突
林靖雯視原告於無物、無反擊之力,不斷以電話簡訊騷擾
原告外,又傳真信件給原告,辱罵原告,使原本無辜又無奈
之原告遭受殘酷之打擊,林靖雯之行為不斷提醒原告該不堪
之婚姻、勉強維持之婚姻。林靖雯並於電腦網路上俗稱之「
部落格」登載以「〝游X志〞&〝藍XX〞新絕代雙姦 殘
酷的愛-賤男人仔細看!」、「〝游X志〞&〝藍XX〞新
絕代雙姦-殘酷的愛」..等不同主題之內容,詳細記載渠
等交往之經過,並發洩其情緒之文章。尤有甚者,更發表以
涉及原告為主題「〝游X志〞&〝藍XX〞新絕代雙姦-可
憐的女人」之文章,嘲笑原告卻佯為同情,使原告身心俱疲
、痛不欲生。另被告於97年10月間有打電話給原告母親鍾春
菊,承認其在外面搞女人,並向原告母親道歉。再者,因為
兩造在同一家公司上班,97年12月5 日原告進公司,被告竟
對原告口出惡言,恫稱會找人來斷原告手腳,如果公司沒錢
,要去地下錢莊借錢,要把原告的資料給地下錢莊的人,讓
地下錢莊的人來找原告等語,且97年12月的薪水,正常要在
每月的5 日給原告,員工全部都有,僅原告沒有,因為原告
是股東,也是老闆娘,也是小孩的母親,被告係至當月23日
才給原告新台幣5 萬元,98年1 月有匯款給原告,98年2 月
的薪水就沒有給原告了。綜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
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交往,發生糾葛,牽連原告,且被告又身
梅毒,並對原告出言恐嚇,致原告已無心力、體力維持該
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
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與事實不符,原告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伊除了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理由外有何重大事由足以構 成離婚事實及理由;伊對原告、對家庭盡心盡力,對子女盡 到扶養之義務,衣食無缺,可說無愧於妻女,並不希望家庭 破裂。又伊確實有罹患梅毒,於97年5 月27日去長庚健康檢 查,97年6 月間有收到長庚的健康報告書稱伊有罹患梅毒, 之後伊有去長庚治療,每個月有看報告,現在應該已經治療 好了;伊不知為何會得到梅毒,伊沒有跟原告以外的女人有 發生性關係。另伊確實於97年10月間有打電話給伊丈母娘, 因為外面的女人在亂,所以伊向伊丈母娘道歉,但未稱伊在 外面搞女人。對於原告在起訴狀所述,稱林靖雯有多次傳簡 訊或以傳真信件方式,還有在部落格上撰文辱罵、騷擾原告 ,伊無意見,這都是林靖雯故意來騷擾伊跟原告,因為伊沒 有要跟其做朋友,伊是於94年間左右開始跟林靖雯交往,交 往情形都是跟很好的朋友一起聊天,林靖雯本來是在高雄擺 夜市,後來96年11月左右回去台中居住,會打電話給伊,也 會來找伊,伊就不理之,其才會傳簡訊、傳真信件,還有在 部落格登文章給原告,伊後來亦未跟另外一位藍姓女子有交 往。再者,97年12月5 日伊是稱伊的票與印章都改回來,之 前帳都是原告在處理,因為伊是負責人,原告把支票開出去 自己用;伊沒有對原告口出惡言,既未稱要找人要斷原告之 手腳,也未稱要把原告之資料給地下錢莊,要跟地下錢莊借 錢,讓地下錢莊的人來找原告等語,伊是稱如果公司發生問 題,可能會去地下錢莊借錢。97年12月發薪水時,因為公司 沒錢,所以伊才沒有錢給原告,伊確實是在23日才給原告97 年12月的薪水,伊有給原告98年1 月的薪水,係於98年1 月 5 日匯款,同年2 月的薪水確實沒有匯款,因為原告把伊的 錢都帶走了,伊不想再跟原告吵吵鬧鬧,伊累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 ,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 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2 件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婚後被告與其他女子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 並致原告遭受被告之外遇對象辱罵、騷擾,且被告亦染有 梅毒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相片、傳真信函、 部落格網頁列印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詢被告健康檢查之結果 ,被告係於97年5 月21日於該院健康檢查中心以RPR (快 速血漿反應原凝集法)檢測梅毒細菌,但因檢測結果僅1 :8 ,故未能確診。直至同月27日,另於家庭醫學科抽血 檢驗TPHA(梅毒螺旋體抗體血液凝集試驗),數值達1 : 320 ,始確診為梅毒等情,亦有該院98年1 月22日(97) 長庚院高字第7C2238號函1 份在卷足稽。而被告固不否認 其罹患梅毒及原告有遭其女性友人辱罵、騷擾等情,且就 原告所提上開書證之真正及上述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 雄分院之函文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其有外遇一節,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原告母親鍾春菊已到庭證稱 :「(問:97年10月間被告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有。」 、「(問:電話內容為何?)他說媽媽對不起,我做錯事 情,他說他在外面與女人亂搞,導致外面的女人騷擾原告 ,要我原諒他,他說他會處理。」、「(問:是否知悉兩 造相處情形?)我認為兩造平常感情是不錯,我不知道被 告在外面亂搞,是因為之後外面的女人來騷擾原告,我才 知道被告在外面有女人的事,而且被告在事情發生後,他 有打電話承認,並要我原諒他。」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



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原告之姐張美娟亦到 庭證稱:「..我是在97年8 月4 日晚上我知悉被告有外 遇,是原告告訴我,97年8 月4 日晚上11點多、及97年8 月5 日凌晨1 點多,被告外遇女子林靖雯有打電話給我, 97年8 月4 日下午11時多第一次她打電話來說你知不知道 我是誰,我說請問你那位,他跟我說我就是姓游(指被告 )的小老婆,我就跟她說你有什麼事情,她跟我說要我處 理,我說我現在不知道什麼狀況如何處理,之後她在一點 多又打電話來,還是重複這樣的問題,97年8 月5 日早上 上班被告約在8 點多在公司時,被告有對我坦承他有外遇 ,說他死了,他被那個女人搞死了,我說你怎麼會搞這個 問題,然後他就跟我一五一十的招了,他跟我說他是在幾 年前,在大寮的檳榔攤認識林靖雯,之後他們有去汽車旅 館幾次,我記得他也有說他們有到澄清湖那裡的汽車旅館 ,並且有說他跟林靖雯有發生性關係,說他因為那個女的 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所以被告才要跟林小姐分手,然後林 小姐才會來鬧我們」等語詳實(見本院98年2 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衡諸證人鍾春菊、張美娟均為原告之至親, 面對足以動搖兩造婚姻信任基礎之外遇問題時,焉有憑空 捏造被告親口承認其有外遇一事而破壞兩造婚姻之可能, 且渠等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更無甘犯偽證刑責而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渠等所證上情,應屬真實可信。被 告雖辯稱伊不承認上開證人之證述,那是他們自己人講的 話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遽信,從而,被告 空言否認其有外遇,委無可採。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 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綜觀上情,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外與 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致原告無端遭受被告之 外遇對象辱罵、騷擾,且被告亦身染梅毒,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重大痛苦,嚴重破壞夫妻間相互扶持、忠誠之婚姻本 旨,故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到庭亦陳明同意 離婚,益徵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依兩造 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 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另本件離婚事件,就應否准予兩造離婚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准予兩造離婚之心證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家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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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