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070號
原 告 乙○○原名鄭福源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 月4 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兩造並約定婚後被告應 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自兩造結婚後迄今仍未來台與 原告同居,亦不與原告聯繫,原告亦無法與被告聯絡,是被 告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且系爭婚姻有名無實,亦無維持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 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 謄本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 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 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 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之結婚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並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1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11 39480 號函文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所載,被告自兩造結婚之日即91年9 月4 日後,並無入境台 灣之紀錄,且證人鄭福欽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弟弟。伊事 後才知道兩造在大陸結婚,伊有與原告一起住,但從來沒有 看過被告,被告也沒有打電話或來信過等語(本院卷第37、 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 張被告自兩造於91年9 月4 日結婚後迄今仍未來台與原告同 居,亦不與原告聯繫,原告亦無法與被告聯絡等情,應堪採 信。
七、依上所述,兩造已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 被告卻自兩造結婚後迄今仍未來台與原告同居,兩造自無從 培養夫妻感情,且兩造未同居生活已6 年餘,而以被告至今 仍未來台與原告同居及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以觀,足認兩 造均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而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 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堪認兩造間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 原告另主張之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上訴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