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1年度,1301號
TCEV,91,中簡,1301,2002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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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О一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即旅客謝建宗邱錦珠謝子夫謝秀閔等四人,透過原告丁○○○ ○參加被告丙○○○○韓國五日遊。出發日期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一 日,原告旅客謝建宗等四人至機場,因領隊態度惡劣,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 將旅客謝建宗等四人遺棄於中正機場,使旅客無法成行,造成原告旅客謝建宗 之子謝子夫婚事延誤,且事後態度強硬,拒絕退回已付清之團費,扣留機票至 今。
㈡緣債務已屆履行期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未為給付或拒絕給付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未依雙方契約約定之條件,將原告所交予之旅客謝建宗 等四人,帶至韓國旅遊,顯有違約,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產生關係及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第十六條,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付團費六萬三千六百元,及違約 金六萬三千六百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二百元。 ㈢所謂脫隊需加收美金一百元,是當地導遊會帶全團旅客去所謂的免稅店購買價 格昂貴的人蔘,旅客只要進去,導遊全全力介紹,買與不買全看旅客。旅客可 以在觀光行程上離開,只要進血拼店便不用付美金一百元。 ㈣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旅客四人至機場告領隊(可能會脫隊)被告與原告聯絡,原 告同意支付美金四百元,打電話到機場給旅客謝建宗告訴(可以脫隊了),被 告派人來收錢同時,旅客四人在機場與領隊發生爭執,原告請被告來收錢的小 姐等一下,一方面打電話安撫旅客(客四人在場因領隊態度惡劣,旅客非常生 氣)就在一來一往中,被告小姐還沒收錢(大約只等不到五分鐘)便悄悄離開 。
㈤在正常旅客心態下,這筆額外的費用,只要不是由旅客付出,旅客一定會走, 只因為旅客問被告一百美元的用途,領隊在眾目睽睽下答不出來,旅客想知道 這一百美元是做什麼用的,被告認為這四名旅客,並不像一般的歐巴桑,怕這



四位旅客成行,會影響血拼的佣金,故選擇棄旅客。 ㈥旅客四人在中正機場要拿回機票,領隊不肯,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請求其把飛 機給旅客,被告還是不肯,大約下午四點十分左右,旅客謝子夫來電說領隊已 帶其他團員離開,機票與登機證都在領隊手上,所以他們要在機場等候補位, 再刷卡買票,但是在旅行公會的協調時,被告拿出旅客機票,已將登機證換成 機票票根,足可證明,被告很早就取消四位旅客機位,派來原告處收錢的小姐 也敢收走了(走的時候都沒告訴原告),最後四位旅客沒有等到候補機候。原 因有二,過年機位較滿,另被告很早就取消這四位機位,讓別的旅客捷足先登 。
㈦從事旅遊業將近三十年,從未發生旅客至機場,不是因為證件有問題,而是被 告怕影響血拼佣金,自私的將旅客四人遺棄在機場,因為脫隊一百美元是一筆 額外的費用,佔團費不到百分之二十五,不該不讓旅客成行,被告更不該扣留 團費不還,機票至今尚在被告手上(已無法退票)讓旅客無法成行,旅客謝子 夫婚事延誤,原告承擔精神金錢損失,被告為了利益,惡意遺棄旅客,喪盡職 業道德。
㈧依民法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故被告已派人至原告收取四百美元,原告已表明願意支付 ,故被告不得以未收到美金四百元不讓旅客成行。根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被告無法讓旅客成行,應退回全部旅費,並賠償同額旅 遊費用百分之百,原告要求退回團費,但被告不理不睬,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觀 光局來函,被告已無法出席調處之意願,請原告逕循司法程序處理。翻閱所有 旅遊糾紛案例,未有旅行社在機場將旅客遺棄,前所未見,避免被告下次再理 直氣壯的丟棄旅客。
㈨被告證人提及原告證人家人到漢城去相親一事,事實上是去提親,且與對方親 友說定第四天晚上下塌旅館後才去拜訪,與脫隊說顯有出入,相親係非正式拜 訪,與提親說不可相並論,且本人家四人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到漢城一 趟去提親,本月二十三日亦需到漢城正式下聘禮做訂婚儀式,被告證人故意說 等四人無意參加旅行團,是故意說謊,且觀光局有規定不可任意無理加費。 ㈩被告證人搶回我們的登機證,且說到時會退錢給原告,我們四人向原告要回錢 即可,說後就甩頭走開,事後又賴皮不退還錢,且硬拗說我四人欠四百美元所 以合約生效,不退錢,四百美元只是一個尚未發生的臆測而已,非事實,被告 取作藉口,不退還旅費,且態度蠻橫,儼然強盜作風。 被告開旅行社,本應以服務國人為主,未料意是將國人帶至國外,讓外國人騙 國人百姓的菏包,被我等四人識破,本應改過自新才是,不料竟然腦羞成怒, 假造證詞,以圖掩飾。
針對五月二十三日庭上所提出的盲點「原告藍天沒付四百美元?導致旅客謝建 宗四人無法成行」,藍天提出補充說明,以協助庭上進一步瞭解當天事發的經 過與事實:
⑴當天采其來電說旅客要脫隊,藍天便承認未盡告知之責任,並立刻表示願意 支付美金四百元。采其也表示將立刻來取款(藍天知道如果因為這四百美金



沒付,以致旅客無法成行,責任在藍天,後續的彌補都沒有商譽的損失來的 嚴重,賠償團費或在機場再買機票,機場賣機票都以票面計算,所以一人差 不多要壹萬捌左右,都比這四百美金高大多),所以藍天就打旅客謝建宗的 行動電話告知「已與采其講好,您可脫隊了」,也沒有告訴旅客,要付美金 的事情,照理來說,本次的事情應該就此順利解決,旅客也該順利成行。但 是采其領隊(在機場)和易經理(在台中)卻與旅客發生爭執,身為服務業 本身的態度非常重要,旅客是來消費的,發生了什麼口角讓旅客那麼生氣? 到底講了些什麼?可否請庭上明察,因為這關係原告藍天的權益。在僵持中 ,藍天打電話洽采其易經理,請她把機票給旅客時,她非常情緒化的講「今 天被你們客人罵,生平第一次被罵」,講了數次,身為服務業,被罵是難免 (其時采其罵人更兇)人生不如意,千之八九,不可能一帆風順。無論如何 ,藍天無法理解,以專業自應的旅行業者:竟然會因為情緒上失控,犧性旅 客的權益,甚至霸道的以單方的說辭拒絕所有的溝通管道,將責任推到旅客 和藍天身上。在旅行公會協調時,采其態度惡劣令人無法接受,旅客的反彈 ,我們感同身受,藍天數度打電話給采其易經理,但當時她在氣頭上,一直 無法諒解旅客說的話(或是怕影響購物佣金?)所以不讓旅客成行,最後藍 天要求把機票給旅客,她都不肯,牠是經理都不肯了,領隊怎可能在機場等 旅客四人。況且在五月二十三日的答辯三的成本計算上采其把機票列九、五 00,但旅客每人已付一五、九00元的旅費,旅客是有權拿回機票,但采 其易經理說他不歡迎這樣的旅客不將機票給旅客:寧願遭塌機票,來延生糾 紛,這種心態其是匪夷所思。今天消費者買的是產品內容與服務品質,當旅 客問起美金一百元用途。有執照與經驗的領隊會委婉的告訴旅客「我只負責 帶團,請您去問承辦您的旅行社」,不會介入與旅客的爭執,這樣便不會發 生這種糾紛,事情都可圓滿解決。
⑵另采其說她已被觀光局罰款,觀光局規定不能派沒有領隊執照的人帶團,采 其是明知故犯,這與本案無關。
⑶在被告答辯三已付旅客韓國團費每人美金一七二.五元,因旅遊業付團費並 沒有一定的模式,隔行如隔山,這樣的旅遊糾紛史無前例。 ⑷藍天的失誤絕對可以彌補,我們也馬上要彌補了。藍天要付美金四百元的同 時,碰到采具與旅客四人發生嚴重爭執(人失和)的狀況下,可能延誤付錢 的時機(當天采其派來收款的小姐等不到五分鐘就離去,也未通知我們), 這是事實,也是無奈,因為兩方心裡都清楚一切的經過。無奈卻必須透過法 院的判決來決定結果,法院事事講求證據,但很多事實卻沒有證據,這又是 另一種無奈。但我們絕對尊重法院的判決。
三、證據:提出行程表一件、阿里郎假期表一件、陳情書一件、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書一件、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一件、交通部觀光局函一件、團體旅遊約定書 一件、信函一件、收付款憑單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旅遊約定書,約定四名旅客參加韓 國雪嶽山溫泉SPA滑雪五日團行程,出發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費手每 人一萬五千九百元,雙方約定於出發前付清所有款項,並約定如脫隊者,每人 應加收美金一百元。
㈡次查,原告公司之四名旅客,均為至韓國將脫隊之旅客,依雙方約定原告公司 應另付每人美金一百元之費用予被告公司,但原告公司並未支付該等費用,被 告以為應向其客人收取,故於中正機場集合時,向原告公司之四名旅客收取, 但該等旅客拒絕支付,原告公司亦未支付(原陳情書所載已支付四百美元,均 非屬實),故被告公司無法接受其依原定計劃出團。 ㈢依據交通部所頒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甲方因可歸責 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之訂 金。如其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及其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有權沒收 其已繳之款項。
㈣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與浩公司簽訂合約,未依約支付款項,且未對客戶盡告知 之義務,致旅客無法順利成行,卻將責任推至被告身上,除要求全額退還旅遊 費用外,尚要求加倍之賠償金額,實屬無理由。 ㈤原告明知其四名客人並非單純之旅遊客,而不依雙方約定預先支付每人加收美 金一百元,致雙方當天於機場發生爭執。由原告之起訴書所載,名旅客因未依 期前往韓國,致婚期延誤,既因婚事而前往韓國,自非臨時決定,以原告與其 客人之熟稔程度,原告應事先已知此情事,而既未支付每人一百元美金之差價 ,亦未告知此事,而使四名旅客拒絕支付並求不出去了,原告對此一事件難辭 其咎,而將責任推給被告,實無理由。
㈥因利潤微薄,囡名旅客及原告未支付全額旅費前,依法得拒絕其成行。東南亞 之旅遊團本來利潤就小,加上被告給原告乃同業價,僅賺取三、五百元之價差 ,雙方均不願付清款之情況下,被告如任其出團,等於要虧損,況且該等四名 旅客在現場破口大罵,態度惡劣,並以涉嫌誨謗之言論,煽動同團之七十餘名 旅客,實為不受歡迎之客戶。
㈦被告共向原告收取每員一萬五千九百元,共收取六萬三千六百元,但被告已於 出發前支付所有款項,明細如下:
⑴機票款每人九千五百元,四人共三萬八千元。 ⑵國外旅行社費用每人美元一百七十二.五元,以當時三十五元匯率計算,共 支出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⑶保險費四千六百九十五元,長期客戶打三折故四名旅客共支出三百二十八元 。
以上總計支出費用共為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亦即被告對該四名旅客僅存在 毛利(即未含公司管銷)一千一百二十二元。
㈧由前開數據可得,旅行社之同業利潤相當微薄,無非靠其他收入生存,這也正 是團體客之機票及食宿費用較自助者低之原因,故如旅客脫隊,對整體活動及 管理、收益均有不便,故脫隊加費用乃所有同業之商業慣例,原告與被告間之 團體合約為此亦有明確之記載,以該等客人每次出庭均陪同原告出庭之熟悉程



度,足見該等客戶與原告公司有一定交情,提親之大事,應非臨時決定,原告 應早已知情,而欲以投機之方式,少付系爭之差價費用,而導致今日之紛爭已 明。
㈨另,被告公司領隊一再與客戶及原告協商,至最後時刻無法處理完成(即起飛 前四十分)才向櫃枱辦理存根退,還並非原告所聲稱早已取消四位旅客之機位 。
㈩被告已於出發前支出應付之費用,且無法退回,對於客人無法順利成行對被告 無益處,被告實無堅決不讓客人成行之理,實因客人謂以願成行,且於七十多 名團員中,大聲毀訪被告公司,致所有出團作業增生事端,在協調不成,且時 間不充許之情況下,只好放棄該四名客戶,實非得已。 綜上所陳,原告與被乃屬同業,明知同行之苦處,聯合客人滋生事端,實為同 業所不恥,再者,依據觀光局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六條及第二十七 條之規定,被告對已生之損害依法自應獲得保障。 三、證據:提出團體旅遊約定書一件、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一件、旅行業代收轉 付收據一件、交通部觀光局函一件、收支明細一件、收付款憑單二件、機票四 件、收據一件、保險費收據一件為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旅客謝建宗邱錦珠謝子夫謝秀閔等四人,透過原 告丁○○○○參加被告丙○○○○韓國五日遊,出發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訴外人謝建宗等四人至機場後,因領隊態度惡劣,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將 旅客謝建宗等四人遺棄於中正機場,使旅客無法成行,造成原告旅客謝建宗之 子謝子夫婚事延誤,且事後態度強硬,拒絕退回已付清之團費,扣留機票至今 ,則本件被告未依雙方契約約定之條件,將原告所交予之旅客謝建宗等四人, 帶至韓國旅遊,顯有違約,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產生關係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書第十六條,請求被告退違原告已付團費六萬三千六百元,及違約金六萬三 千六百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二百元。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旅遊約定書,約定四名旅客參加韓國雪嶽山溫泉SP A滑雪五日團行程,出發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費手每人一萬五千九百元 ,雙方約定於出發前付清所有款項,並約定如脫隊者,每人應加收美金一百元 。而原告公司之四名旅客,均為至韓國將脫隊之旅客,依雙方約定原告公司應 另付每人美金一百元之費用予被告公司,但原告公司並未支付該等費用,被告 以為應向其客人收取,故於中正機場集合時,向原告公司之四名旅客收取,但 該等旅客拒絕支付,原告公司亦未支付(原陳情書所載已支付四百美元,均非 屬實),故被告公司無法接受其依原定計劃出團。且依據交通部所頒訂之「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甲方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 遊費用者,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之訂金。如其有其他損害者, 並得請求賠償,及其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有權沒收其已繳之款項,如是,原 告公司與浩公司簽訂合約,未依約支付款項,且未對客戶盡告知之義務,致旅 客無法順利成行,卻將責任推至被告身上,除要求全額退還旅遊費用外,尚要 求加倍之賠償金額,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旅客謝建宗邱錦珠謝子夫謝秀閔等四人,透過原 告丁○○○○參加被告丙○○○○韓國五日遊,出發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而訴外人謝建宗等四人至機場後,因為就脫隊事宜及另外須繳納美金一百元 ,與被告僱用之領隊發生爭執,以致上開四名旅客無法成行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行程表一件、阿里郎假期表一件、陳情書一件、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一 件、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一件、交通部觀光局函一件、團體旅遊約定書一件、 信函一件、收付款憑單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如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即旅客謝建宗邱錦珠謝子夫謝秀閔等四人之無法成行至韓國旅遊,是否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原告得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同 額之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訴外人即旅客謝建宗邱錦珠謝子夫謝秀閔等四人 ,由原告與被告簽訂有「團體旅遊約定書」,此有兩造所提出之「團體旅遊約 定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團體旅遊約定書」之約定條款其它 特殊約定中約定:「⒍觀光團不接受單幫客,韓國華特殊團體或脫隊者參加, 否則皆應收NO SHOPPING 團費每人應加收美金一百元整。⒎協議事項,依交通 部觀光局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為準。」等語。其中業已明確約定旅客若為「 單幫客」、「韓國華特殊團體」、「脫隊者」,被告原則上不接受,但每一旅 客加收美金一百元,則例外予以接受。查,訴外人即旅客謝建宗邱錦珠、謝 子夫、謝秀閔等四人前往韓國,除旅遊外,尚有為謝子夫「提親」之目的,亦 即上開四人須「脫隊」行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謝建宗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述「我們在機場告訴說到韓國要離隊拜訪親戚,」等語無訛,且據證 人即領隊鄭佩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在機場,我先辦登機證,我拿機 票、登機證、護照給客人時,這幾個客人才提到說要脫隊去相親。」等語明確 ,矧依原告與訴外人即旅客謝建宗邱錦珠謝子夫謝秀閔等人共同出具之 「陳情書」載明「因藍天事先未告知若脫隊每人要增加團費美金壹佰元(事前 詢團時,旅客僅提起要去韓國提親,但未明確決定是否脫隊),故在機場造成 困擾;..」等語,如是,顯見訴外人即旅客謝建宗邱錦珠謝子夫、謝秀 閔等人在與原告接洽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要脫隊為謝子夫脫隊提親,則以原 告從事旅遊之專業,及其事後與被告簽訂之「團體旅遊約定書」中,約定有「 ⒍觀光團不接受單幫客,韓國華特殊團體或脫隊者參加,否則皆應收NO SHOPP ING 團費每人應加收美金一百元整。」,則原告即應明確告知訴外人即旅客謝 建宗、邱錦珠謝子夫謝秀閔等人須加收美金一百元,並於嗣後與被告簽訂 「團體旅遊約定書」時,將該須繳交之美金給付予被告收執,惟原告並未將上 開脫隊加收美金之事由告知,以致造成訴外人即旅客謝建宗邱錦珠謝子夫謝秀閔等人在中正機場時,與被告之領隊鄭佩柔發生糾紛情事。是以,就系 爭兩造簽訂之「團體旅遊約定書」之約定,加收美金即屬團費之一部份,而原 告在事前亦已知悉訴外人即旅客謝建宗邱錦珠謝子夫謝秀閔等人欲行脫 隊,則原告即須依約將總計之四百美元給付予被告,惟原告並未事先在出發前 一天付清交付予被告,則該事由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尚難認為可歸責於被



告,至堪認定。
⑴至於,原告與訴外人即旅客謝建宗邱錦珠謝子夫謝秀閔等人共同出具 之陳情書雖僅載明「(事前詢團時,旅客僅提起要去韓國提親,但未明確決 定是否脫隊)」等語,則以「提親」乃終身大事,且大費周章至韓國提親, 焉有可能不脫隊,則渠等所述「並未明確決定是否脫隊」,則在兩造爭執過 程中,又如何期待原告與訴外人即旅客謝建宗邱錦珠謝子夫謝秀閔等 人能具實陳述事實,則渠等所述「並未明確決定是否脫隊」,係屬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於,原告主張雖主張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旅客四人至機場告領隊(可能會脫 隊)被告與原告聯絡,原告同意支付美金四百元,打電話到機場給旅客謝建 宗告訴(可以脫隊了),被告派人來收錢同時,旅客四人在機場與領隊發生 爭執,原告請被告來收錢的小姐等一下,一方面打電話安撫旅客(客四人在 場因領隊態度惡劣,旅客非常生氣)就在一來一往中,被告小姐還沒收錢( 大約只等不到五分鐘)便悄悄離開等語。惟以,訴外人即旅客謝建宗、邱錦 珠、謝子夫謝秀閔等人在中正機場,因無法明確知悉加收美金之用途,隨 即向領隊鄭佩柔表示不去了等語,此由原告與訴外人即旅客謝建宗邱錦珠謝子夫謝秀閔等人共同出具之陳情書載明「那不去了」等語可知,且經 證人鄭佩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回報說沒有收到對方旅行社的錢,一直 到櫃台關機時都沒有看到客人,客人在櫃台聽說脫隊要加收壹佰美元時,對 我說他們不要去了,說他們上了賊船。」等語明確,則以,在彼此雙方聯繫 過程中,訴外人即旅客謝建宗邱錦珠謝子夫謝秀閔等人即已表示不去 韓國了,則被告又何須再向原告收取美金。是以,尚難以此即認可歸責於被 告。
四、再以,依兩造所簽訂之團體旅遊約定書約定協議事項,依交通部觀光局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為準,而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雖約定「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即原 告)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者,乙方應以自己之費 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體團 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 ,應安排甲方返國。」、「前項情形乙方未安排其他代替旅遊時,乙方應退還 甲方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等語。惟以,本件係因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未依約定將團費在出發前一日完全給付予被告,並非因可歸 責於被告,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合乎上開約定事由,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仍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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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