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張惟毅即廣德佳科技複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祥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清發即新楠實業行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祥展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祥展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威霖,惟 於民國98年1 月22日已變更為甲○○,依前揭法律規定,其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甲 ○○既為被告祥展營造有限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爰依職權命其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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