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乙○○
丁○○
丙○○
4號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甲○○
人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承受訴訟人 劉寶珠
劉克立
劉邦立
劉基立
何宏猷
何宏祥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戊○○○之繼承人劉寶珠、劉克立、劉邦立、劉基立、何宏猷、何宏祥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 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戊○○○於民國97年4 月6 日死亡,其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於其繼承人為聲明承受訴訟前 當然停止。又戊○○○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劉寶珠、劉克立 、劉邦立、劉基立、何宏猷、何宏祥等六人,業經原被上訴 人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與相關之戶籍謄本 為證,是本件訴訟自應由劉寶珠、劉克立、劉邦立、劉基立 、何宏猷、何宏祥等六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條文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命命劉寶珠、劉克立、劉邦立、劉基立、何 宏猷、何宏祥等六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