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174號
KSDV,96,簡上,174,200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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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乙○○
      丁○○
      丙○○
           4號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甲○○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承受訴訟人 劉寶珠
      劉克立
      劉邦立
      劉基立
      何宏猷
      何宏祥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戊○○○之繼承人劉寶珠劉克立劉邦立劉基立何宏猷何宏祥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 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戊○○○於民國97年4 月6 日死亡,其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於其繼承人為聲明承受訴訟前 當然停止。又戊○○○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劉寶珠劉克立劉邦立劉基立何宏猷何宏祥等六人,業經原被上訴 人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與相關之戶籍謄本 為證,是本件訴訟自應由劉寶珠劉克立劉邦立劉基立何宏猷何宏祥等六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條文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命命劉寶珠劉克立劉邦立劉基立、何 宏猷、何宏祥等六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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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