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2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詹大霆」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詹大霆」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9 月間前某不詳時日,於高雄市某處,拾獲詹大霆之汽車駕駛 執照1 枚,竟未設法交還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駕照侵占入己。而甲○○前因涉犯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通緝中,其為逃避刑責,乃基於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95年9 月間,於高雄市○○路與大中路之租 屋處,將詹大霆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詹大霆照片取下,以換貼 自己照片之方式,而變造前開汽車駕駛執照(未扣案),足 生損害於詹大霆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 甲○○於95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38號5 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 與黃勝祖、劉兆元、徐世豪(涉嫌販賣毒品均經本署以95年 度毒偵字第29747 號提起公訴)、王國華、翁麗香(均經不 起訴處分)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而遭逮捕,為 圖脫免刑責,竟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於95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為警查獲後,持前開變造後之駕 照向查獲之員警謊報姓名為「詹大霆」而行使之,繼而在如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文件上之欄位,接續偽造「詹大霆」之 署押,再於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35分許至4 時52分許,經解
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訊時,接續持用前開 變造之駕照佯稱為「詹大霆」本人,並在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上接續偽造「詹大霆」之署押, 均足以生損害於詹大霆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 性等。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傳喚詹大霆本人到庭,經詹大霆本人到庭 陳明後,發現有冒名應訊情事,乃將冒名詹大霆應訊之甲○ ○為警逮捕時所留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 ,發現係甲○○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調 查筆錄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逮捕 )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述 文件中所捺印之指紋,經送鑑定後,與詹大霆之指紋比對結 果不符,再經電腦系統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被告之左拇指 指紋相符,此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2 日刑紋字第0960128338號鑑驗書1 份可證,足認被告上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 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 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 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 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及94 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分 別於附表所示文件中之「證人」、「持有人」、「在場人」
、「涉嫌人簽章」、「被告知人」、「受詢問人」、「被詢 問人」,及「騎縫」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核其性質均僅 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冒名 而為上開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四、核被告拾獲詹大霆之汽車駕駛執照未設法交還失主,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駕照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於詹大霆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自己照 片並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冒用他人名 義於附表所示文書上署名、捺指印,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 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 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 刑事案件中之數行使及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 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冒用「詹 大霆」名義應訊之目的下所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密切實 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 應分別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各1 罪。被告上揭 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獲詹 大霆之證件,非但不思交還失主,反侵占入己並加以變造, 又為逃避另案查緝刑責,冒用詹大霆之證件及名義應訊,並 偽造署名、指印,其所為除將可能使詹大霆本人疲於出庭應 訊並蒙受不白之冤外,更易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 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是被告之 惡行當屬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使詹大霆遭受刑事處罰,及其 犯罪之手段與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上揭 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無不得減刑 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所 示之文書上偽造之「詹大霆」之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變 造原屬詹大霆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惟該駕駛執照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加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所犯法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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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 位 │署押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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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調查筆錄(第1次 │⑴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欄 │ │
│ │) ├──────────┼────────┤
│ │ │⑵被詢問人欄 │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
│ │ │⑶騎縫及修改 │指印7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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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調查筆錄(第2次 │⑴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欄 │ │
│ │) ├──────────┼────────┤
│ │ │⑵被詢問人欄 │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
│ │ │⑶騎縫 │指印4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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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在場人欄 │簽名及指印各2枚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扣押筆錄(2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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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簽名及指印各9枚 │
│ │ │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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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欄位 │簽名及指印各2枚 │
│ │刑警大隊(逮捕)│ │ │
│ │通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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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涉嫌人簽章 │簽名2 枚及指印1 │
│ │刑事警察大隊查獲│ │枚 │
│ │涉嫌毒品危害防治│ │ │
│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 │
│ │報告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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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位 │簽名1枚 │
│ │檢察署95年11月11│ │ │
│ │日偵訊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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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證人結文 │證人欄位 │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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