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2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高雄縣六龜鄉○○段840-109 、840-110 地號(所 有權人分別為其陳信宏及丁信珠)土地之承租使用人,明知 該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而其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水 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依水 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定,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 為,方可開發使用,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即於民國97年4 月6 日9 時許起至97年4 月10日14時 止,以每天新臺幣(下同)5,2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在上開山坡地擅自進行開挖整地,開挖面積約2,000 平 方公尺,將原地表上具有保育水土資源及防治沖蝕、崩塌、 地滑、土石流等功效之原有植被剷除,遇雨即直接沖蝕裸露 之坡地表土,發生崩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7年4 月10日 ,高雄縣六龜鄉公所農業課人員前往現場勘察,認甲○○有 未經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在私有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開挖 整地之違規行為,並交付「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且 函報高雄縣政府處理,嗣於97年5 月9 日高雄縣政府水土保 持科人員至現場會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檢察 官對本院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 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 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 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僱工拆除資材室與整 平基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破壞水土保持之犯行,辯稱 :因位在新威段840-110 地號上有間於55年建造之資材室, 歷經多次颱風及地震,成為危險建物,因此決定拆除,而於 97年3 月27日至高雄縣政府水土保持課詢問如何申請,承辦 人員告知若只要拆除資材室及整平,不開挖農路及將土壤運 出,則不必申請,故於97年4 月6 日至10日中午,僱請怪手 拆除資材室並將廢棄磚瓦整平。又因承租之新威段840-109 、840-110 地號土地位於新威森林公園下方,每逢大雨期間 ,因新威森林公園排水溝損壞,而減損排水功能及邊溝排水 量不足,故會挾帶一些土石流入上開租用土地,並淹沒所栽 種之果樹。我所為整地之行為,係為填平資材室拆除後及拔 除原已枯爛之果樹後所遺留之凹陷地面,且整地後經過97 年3 個颱風,該土地都無水土流失現象,所以我的行為也沒 有致生水土流失等語。惟查:
(一)高雄縣六龜鄉○○段840-109 、840-110 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承租,該土地屬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租約、 高雄縣政府97年5 月9 日府農保字第0970107968號函暨附 件附卷可稽(警卷第6 、7 頁、偵卷第21-24 、106 、 128 、129 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97年4 月間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送經高雄縣政府核定,擅自進行開挖整地行為,經高 雄縣政府派員會勘查證屬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等情,有高雄縣政府97年5 月27日府農保字第 0970102426號函暨照片附卷可按(偵卷第46頁)。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7年7 月24日會同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高雄縣政府農業科水保處、高雄縣六龜 鄉公所農業課、美濃地政事務所等相關人員勘驗現場,查 知新威段840-109 、840-110 地號土地斜坡上原有植物覆 蓋,因被告整地而裸露,另於所附圖片12至17部分,有水 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4 款之土地發生崩塌之
現象。且上開地號土地確實有地表土壤沖刷流至台28縣省 道路旁情形發生,已構成「致生水土流失」之要件。此有 勘驗報告暨勘驗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7年8 月11日屏 科大建保字第0971540114號函附卷可佐(偵卷第94-104、 107 頁),足證被告於97年4 月6 日至97年4 月10日之整 地行為,確實已構成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三)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甲仙工務段承辦人員乙○○,為證明其租用之新威段840- 109 、840-110 地號土地之土石並無流失,而是新威森林 公園的土石流失。然證人乙○○係於97年8 月8 日到現場 勘察,與本件犯罪時間97年4 月6 日至97年4 月10日已相 距4 個月,且期間被告亦持續在該處進行部分施工,是證 人乙○○之證言,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亦自承 於97年4 月6 日開始整地前,未曾通知新威森林公園有關 該公園的水、土石會沖刷到其土地之情形,而認被告辯稱 是新威森林公園的土石流失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林業推廣員丙○○證 稱:在私有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整地,一定需要擬定水 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若土地上有果樹泡水死 亡,要請怪手拔除,並將凹洞填平,依我們的經驗是要申 請,申請項目是整坡作業,這是有法律規定的。97年3 月 27日被告拿簡易型水土保持申報書請問我如何填寫,我有 告訴被告,如果單純拆除工寮或資材室是不用申請,但是 有涉及其他開挖整地的行為還是要申請。97年5 月9 日有 到現場會勘,當時資材室已經拆除了,其他的地方也有整 地,整地面積比原本資材室的面積大很多。看到現場的狀 況是整地開挖,因為原來的地形、地貌都改變了等語(本 院卷第19-21 頁)。證人即高雄縣六龜鄉公所農業課職員 楊盛旭證稱:我們在96年6 月23日、97年4 月10日有勘察 現場,六龜鄉公所是第一線,如果有人檢舉或我們巡查發 現有異,我們就會去現場勘察。現場有開挖的狀況,且是 用怪手,因為草、樹都被挖掉了,如果下雨,水土會流失 。高雄縣政府是第二線,是由縣政府決定罰款或移送等語 (偵卷第13、14頁)。證人丙○○職司山坡地行政業務已 有十多年經驗,對於山坡地何些行為需申請及其相關流程 自應熟稔,證人楊盛旭亦為公職人員,且2 人均與被告互 不相識,彼此亦無嫌隙,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證述, 是其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並有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山坡地 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96年6 月23日現場勘察照片、高雄
縣六龜鄉公所97年4 月11日函檢附之山坡地管理查報情形 表及現場勘察照片(警卷第5 頁、偵卷第17-20 頁)在卷 可參,經核上開2 次現場勘察照片,於97年4 月10日之照 片中,現場大片面積荒蕪,其上資材室已拆除,草、木亦 均拔除。又被告資材室面積僅約35平方公尺,整地面積卻 高達約2000平方公尺(即約2 分地),業據證人丙○○證 述在卷,益徵被告僱請怪手開挖整地之範圍顯已逾越被告 供稱拆除資材室部分之面積。另依證人丙○○所述,被告 非單純拆除資材室,其行為亦含括拔除新威段840-109 、 840-110 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填平凹洞,其上開行為已屬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從事農、林、漁、牧 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依法即應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後,始得為之。故被告 辯稱其僅拆除資材室,且經承辦人員告知無需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書云云,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甲○○為前開山坡地之承租人,為上開山坡地之使用 權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 條之規定,自為該法所稱之水土保 持義務人。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水 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 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查被告於前 揭土地上整地開挖行為,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惟其違反前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取得主管機關核定,即在上開土地從事整坡行為,致生水土 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 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 行均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被告之行為雖同時合於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惟按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 法,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97年4 月6 日至97年4 月10日期間,在上開土地上反覆 從事整坡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 理,而為包括一罪。又本件被告整地面積係約2,000 平方公 尺,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起訴書誤載為5,000 平方公 尺,併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開墾山坡地,致生 水土流失,破壞生態環境,有害附近民眾往來之安全,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