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8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就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
號違反商標法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
27 日 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室進行調解,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 記 官 紀龍年
調解委員 莊廷鐘
點呼事件後到場和解關係人如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調解 委員 莊廷鐘
法官、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甲○○、丁○○等二人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
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參萬元,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
。(簽名:丙○○)
(二)餘額玖萬元,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30日起至98年8 月
30 日 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受款銀行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受款戶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營業處;受款帳號:000000000000),共計分為3 期
,以4 月30日、6 月30日、8 月30日為清償日,按期給付
參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以上筆錄經交到庭之人閱覽後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調 解 委 員:莊廷鐘
原告訴訟代理人:丙○○
被 告:甲○○
被 告: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紀龍年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聲
請繼續審判。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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