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1年度,1226號
TCEV,91,中簡,1226,200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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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六號
  原   告 天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台中市○○區○○路二五號房屋壹棟遷讓交還原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柒,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並請求被告主力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主力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自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份起至遷讓交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三萬元及自次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門牌台中市○○區○○路二五號房屋一棟為原告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一日出租予被告乙○○,租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止,約定租金每月為十三萬元。詎料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違反與原告所簽 訂之租賃契約第十條約定,私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主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主力公司),並自九十年十月份起即未給付原告租金,屢經催討,被告乙○○均 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及三月時分別發函予被告乙○○催告給付租金 ,惟被告乙○○仍置若罔聞。原告迫於無奈乃提起本訴,並以本訴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乙○○表示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乙○○及主力公司於終止租賃契約 後,對於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乙○○及主力公司遷讓房屋。並依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欠租七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而被告乙○○轉租系爭房屋予主力公司並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對抗 原告,故主力公司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主力公司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七十八萬元之損害金額。被告乙○○及主力公司於 終止租約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主力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 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十三萬元之損害金額。(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份、房屋稅繳款 書一紙及主力公司變更登記表二紙為證,經核確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三)查原告與被告乙○○於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十三萬元,被告乙○○自九十年十月 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共六月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依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所積欠之房租七十八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以被告乙○○轉租系爭房屋予 主力公司並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對抗原告,故主力公司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 年三月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主力公司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七十八萬元之損 害金額。惟查,被告主力公司占有系爭房屋系基於與被告乙○○所簽訂之租賃契 約,雖該契約未經原告同意,然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僅被告主力公司不得據此 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而已。故被告主力公司基於與被告乙○○之租賃契約占有系 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主力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七十八萬元之損害金額,洵屬無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雖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自須就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 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主力 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租金之損害七十八 萬元。惟債權因僅具對人之相對效力,不具公示性,應非該條所規定權利之範圍 。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損害,乃為租金債權之損害,核僅屬該租賃關係債權之損害 ,則即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範圍。再如前述,被告主 力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與被告乙○○間租賃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 述,而就被告主力公司占有系爭房屋究有何故意過失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主力公司占有系爭房屋有故意或過失存在 。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主力公司給付相當於租 金七十八萬元之損害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次查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 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送達被告乙○○,有本院之送達證書一紙可憑。是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乙○○終止租約,被告乙



○○之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即欠缺法律上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另被告主力公司 雖以與被告乙○○訂立之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然如前所述,被告主力公司並 不得據該債權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被告主力公司亦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 及主力公司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查被告乙○○自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自契約終止 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每月十三 萬元之金額並自次月一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乙○○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占有系爭房屋 ,乃基於其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既非不當得利,亦非侵權行為。原告並依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七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每月十三萬元之金額並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被告主力公司於原 告與被告乙○○間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主力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每月十三萬元之金額。惟查,被告主力公司 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與被告乙○○間租賃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而 就被告主力公司占有系爭房屋究有何故意過失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主力公司占有系爭房屋有故意或過失存在。從而 ,原告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主力公司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 一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每月十三萬元之金額,均因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不合,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建築物之定期租賃所 生之爭執涉訟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假 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併附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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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