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2號
KSDM,98,易,6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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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緝字第768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4373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5年年底某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前金區○○ ○路7 號7 樓「蔘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蔘華公司) 業務員,負責向藥房收取訂貨單交予蔘華公司,再向蔘華公 司取貨送交該藥房,或由蔘華公司直接寄送產品至訂貨之藥 局,由乙○○向該藥房收取貨款交予蔘華公司;乙○○對外 招徠業務均持蔘華公司名片,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因貪圖免 費使用公司藥品之不法利益及因缺錢花用,即分別為下列侵 占犯行:
㈠先於96年1 月10日向蔘華公司領取公司產品「速加能」20瓶 ,並將先前領取之珍塑藥品2 盒退還公司以扣抵其中2,400 元之貨款,之後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中, 本應出貨予藥局之前開產品「速加能」藥品20瓶及宣傳品10 份〔單價為「速加能」每瓶新臺幣(下同)450 元,宣傳品 每份10元,總價共計9,100 元,扣除珍塑藥品應退貨之2,40 0 元,應收貨款計6,700 元〕,悉數侵占入己,嗣再將上開 藥品全數使用完畢。
㈡又因「成昌藥局」於96年5 月30日向蔘華公司訂購產品「珍 塑」12盒,由乙○○承接相關業務,蔘華公司與「成昌藥局 」確認後,將產品寄送予藥局,乙○○則於96年7 月30日上 午某時向蔘華公司領取請款單,並向「成昌藥局」請領貨款 19,200元後,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本應繳回 蔘華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
二、嗣因蔘華公司負責人丙○○察覺有異,請乙○○說明前開產 品去向,乙○○均藉故推託,丙○○乃主動查詢乙○○曾經 手過之產品帳目,再向「成昌藥局」詢問後,而查悉上情, 又因乙○○始終避不見面,丙○○乃向警方報案。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 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前開侵占犯行 ,經證人即告訴人蔘華公司之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指 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偵一卷第5 、6 頁,偵二卷第25、 26、38頁),此外,復有蔘華公司對帳單、出貨單、出貨紀 錄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緝字第768 號案卷(下 稱偵二卷)第29至3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係受雇於蔘華公司擔任業務員,對內向公司領取業 務佣金,對外並以公司名義執行職務,無論其向公司領得藥 品,或向客戶收取貨款,均基於其擔任公司業務員之職務權 限,故被告取得前開成昌藥局貨款及「速加能」產品,均係 因業務關係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之㈠、㈡所 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 酌被告受雇擔任業務員,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產品「 速加能」20瓶,嗣又不知悔悟,侵占其向廠商收取之19,200 元貨款,而未上繳回公司,實有可議,然念其未曾有重大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 佳,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事實欄一所示侵占之款項,及其犯罪之手段、 所生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犯前揭事實欄 編號一之㈠所示之罪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 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 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又按前揭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按法條文義,應限於該條例施行前發布 通緝,施行後始緝獲到案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 見解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 月31日發布通緝,於97年4 月2 日緝獲到案後撤銷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 錄、訊問筆錄各1 件在卷可證(見偵二案卷第3 至17頁), 因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之後始經發布通緝,是以應無同條 例第5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就被告所犯事實欄編號一之㈠ 所示之罪部分,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 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與前揭事實欄編號一 之㈡所示之罪經宣告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以 資懲警(就上開2 罪,檢察官雖具體請求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並未慮及事實欄一 之㈠所示之罪有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再被告前於74年12月31日,因偽造文書案件被本院以74年度 易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貪欲,短 於思慮,致為前揭犯行,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且於通緝到案後即表明賠償蔘華公司之意願,已實際賠償蔘 華公司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損失共計19,200元,並承諾捐款 6,000 元予公益團體,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97年4 月22日、97年6 月25日偵查筆錄,及告訴人信函、和解書及 自白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5至27,34、35頁) ,並為告訴人蔘華公司負責人丙○○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三第50頁),應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尚須償還前開 「速加能」貨款予告訴人,本院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爰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輔導改 正其行為,並督促被告賠償「速加能」剩餘貨款予告訴人。 又檢察官雖以:本件如宣告緩刑,並請一併宣告被告應償還 前揭「速加能」藥品之貨款予告訴人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 雖尚未與告訴協商處理償還「速加能」貨款之事宜,惟告訴 人已明白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三第50 、51頁),又審酌本案被告積欠告訴人「速加能」貨款之金 額非甚鉅,認為尚無上開應賠償金額列為緩刑之負擔以命被 告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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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蔘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