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0號
KSDM,98,易,20,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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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雙方因爭執高雄縣茄萣鄉○ ○村○○○街108 之6 號旁浴室之所有權而素有嫌隙。乙○ ○於民國97年8 月8 日晚上7 時20分許,持相機欲拍攝上開 浴室作為訴訟證據時,適甲○○○在附近掃地,見狀為阻其 拍照,乃以掃把揮打乙○○手持相機,致該相機摔落地面, 外殼損壞,並不慎揮擊乙○○左手成傷(所涉毀損、過失傷 害罪嫌,由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審理中),2 人遂 發生爭吵,並互相拉扯甲○○○所持掃把,甲○○○便請路 人邱英毅向家人呼救,乙○○亦呼叫其子陸秀芳自家中出來 拉住上開掃把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其住處拿取長柄 鐮刀1 把,回到上開地點,趁甲○○○疏未注意之際,持該 長柄鐮刀向甲○○○揮擊,致甲○○○右手中指受有2 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嗣甲○○○報警處理,為警到場逮捕乙○○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本件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邱英毅於偵查中檢察官係以 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邱英毅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甲○○○業 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之必要,被告既否認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 明,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亦認適當,故認均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相機至上開浴室拍照採證 ,並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非法拆除伊的浴室,伊拿相機準 備採證,告訴人即拿棍子打伊,伊被打後撿起相機要報案, 走進家裡後就沒出來了,並未拿東西砍傷告訴人,且當天警 方搜索後並未扣到上開鐮刀;而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 伊並不知道持長柄鐮刀的是誰,也不知道住處前停放的廂型 車是何人的,勘驗報告亦與案發現場不同,告訴人打完伊之 後就回去了,畫面中均未見告訴人及邱英毅在場,也沒看到 有人發生爭吵或告訴人被傷害之情形;再者告訴人遲至晚上 11時許方至警局製作筆錄,其受傷可能是捏造的,且告訴人 指稱之兇器甚長,怎麼可能只有傷到她的手指頭,告訴人之 指述不合邏輯,是告訴人故意設計陷害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 年8 月8 日晚上7 點多,伊在住家旁邊掃地,看到被告在圍 牆邊照片,伊會怕,就拿掃把揮他,他將伊的掃把搶走,將 伊自伊家拖到他家路邊的浴室門口,伊請路人叫伊家人出來 ,被告就叫他兒子出來,他兒子出來後和他一起拉扯掃把, 被告又放手跑進他家拿刀出來,朝伊砍過來,該鐮刀柄的部 分是木製的,刀身部分是彎曲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 至第60頁背面),及證人邱英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伊 正好經過案發地點,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搶一支棍子,被告 叫他兒子出來,換他兒子與告訴人搶棍子,此時被告返家拿 一支綁著棍子的鐮刀,他要持這支棍子打告訴人,告訴人伸 手要搶這支綁有刀子的棍子時,就被割到手了,後來警方有 到場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上開2 人就被告持長



柄鐮刀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均證述綦詳,證述內容亦相互符合 且前後一致,況證人邱英毅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據其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0頁),其等既無嫌隙仇怨,茍非事實,證人 邱英毅應無甘冒刑責無端誣陷之必要,足見其等上開證述內 容應均非子虛,應堪採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97年8 月8 日下午7 時25分33秒,有2 名 男子從廂型車前方的巷道內衝出(被告表示廂型車前方約5 、6 公尺處為其住家),其中1 人穿白色上衣及七分褲,該 穿著七分褲的男子於當日晚間7 時25分46秒走回廂型車前方 巷道內,不久之後,該穿著七分褲的男子從巷道內走出,手 持長柄鐮刀1 把(時間是當日晚間7 時26分0 秒),光碟顯 示該穿著七分褲男子於同日晚間7 時26分14秒起至同分20秒 ,持該長柄鐮刀1 把揮擊,並於同日晚間7 時26分27秒,持 該長柄鐮刀1 把走向廂型車前方」,有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 ,亦與證人甲○○○及邱英毅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亦徵 上開證人之證言均屬真實,而無匿飾虛偽之情形,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明:伊當時並非如邱英毅所言持綁著鐮刀的刀 子出來,伊是拿著1 支棍子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 告當時確實曾進入其住處後,再返回上開地點無誤,且其又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鏡頭向著伊的住處 ,是自水溝照到伊住處,照片中間原住址為79號,即是伊做 香料的工廠,也是伊居住之地方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63 頁) ,亦徵上開勘驗筆錄中,身穿白衣、七分褲之男子 所進入拿取長柄鐮刀之地點,確係被告之住處無誤,是依上 開說明,足認當時進入被告家中拿取長柄鐮刀後,返回上開 地點持鐮刀揮擊告訴人之人確係被告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受 有右手中指撕裂傷2 公分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 斷證南字第0221010019號甲○○○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9頁),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茄萣分駐所警員鄭明德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2 張,及本院節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1 頁、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7 頁至第20頁)。是以,揆 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實有揮擊長柄鐮刀之行為,告訴人 亦確時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2 公分傷害之事實,且告訴人及 證人邱英毅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由被告持長柄鐮刀所割 傷一節,均已證述綦詳,從而,被告有持前開長柄鐮刀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伊被打後撿起相機要報案,走進家裡後就沒出 來了,並未拿東西砍傷告訴人,伊看不清楚監視錄影畫面中



持長柄鐮刀的是誰,也不知道住處前停放的廂型車是何人的 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9 日陳報 之答辯狀,均載明:97年8 月8 日19時40分許,被告開著車 號UP-0247 號黃色廂型車回到自己住家,下車後拿著相機前 往崎漏二街的馬路上,欲對浴室拍照採證等語(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23頁背面、第32頁背面),足見勘驗報告中及前揭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之廂型車,即為被告所有之上開廂型 車,且依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顯示,上開廂型車之右側 車門乃呈現開啟狀態(見本院易字卷第7 頁第20頁),惟衡 諸一般常情,駕駛者應無將車輛停放在他人住家門口,任由 車門開啟不予理會,徒增被竊或遭人破壞風險之理,亦徵上 開廂型車確係被告所有無誤;又被告雖辯稱看不清楚畫面中 持長柄鐮刀者係何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上開 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中間房屋即為其住處等情, 如上所述,若如被告所辯:伊被告訴人打後,走進家中就沒 出來了云云,被告豈有不知陌生人進入其住處內拿取長柄鐮 刀之理?又何以一陌生人隨意走進被告家中,即能迅速尋得 長柄鐮刀1 把,此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偵查中聽聞證人 邱英毅證稱:被告返家拿一支綁著棍子的鐮刀出來,要打告 訴人,告訴人伸手要搶被告這支有刀子的棍子就被割到手等 情節後,僅以:伊並未持邱英毅所述綁著鐮刀的刀子出來, 當時是拿著一支棍子等語反駁(見偵卷第10頁),被告並未 否認當時伊確有返家拿取某物返回上開爭吵地點,攻擊告訴 人之事實,是依上開說明,足認上開進入被告家中拿取長柄 鐮刀之人確係被告無誤,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勘驗報告與案發現場不同,告訴人打完伊之後 就回去了,畫面中均未見告訴人及邱英毅在場,也沒看到有 人發生爭吵或告訴人被傷害之情形,且經警方搜索亦未扣到 上開長柄鐮刀云云。經查,依本院節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 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被 告揮擊長柄鐮刀攻擊告訴人之地點,雖因在監視器畫面右下 方,已近鏡頭邊緣,因此僅攝入被告之影像,而未攝得告訴 人及其餘圍觀者之全貌,惟證人甲○○○與被告發生爭吵後 ,被告呼叫其子陸秀芳自家中出來,與甲○○○繼續拉扯掃 把木柄,被告則返回家中取出長柄鐮刀割傷告訴人一節,業 據證人甲○○○及邱英毅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證述綦 詳,已如上述,且依勘驗報告,被告於97年8 月8 日晚間7 時26分14秒至同分20秒,確實有持長柄鐮刀揮擊之動作,並 於同日晚間7 時26分27秒,持該長柄鐮刀走向廂型車前方,



復依警員鄭明德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載明其親見告訴人左手 按捺中指,血流不止一情,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吵後, 仍停留在上開地點與被告之子陸秀芳拉扯掃把木柄,並無返 回其住處之機會,因而遭被告持長柄鐮刀砍傷甚明,況被告 於偵查中既已供稱:伊當時並非如邱英毅所言持綁著鐮刀的 刀子出來,伊是拿著1 支棍子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見 被告自承當日伊進入家裡後,確實又返回與告訴人爭吵之地 點,倘告訴人如被告所辯業已回家,其又何須返回上開爭吵 地點?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又警方雖 未扣得被告用以犯案之長柄鐮刀,然警方逮捕被告之時間為 97年8 月8 日晚上9 時50分,執行搜索之時間為同日晚上10 時45分至11時10分,距離同日晚上7 時26分之案發時間相隔 已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8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 湖內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 份可參(見警卷 第13頁、第13頁背面、第16頁),被告自有充裕時間藏匿或 丟棄上開長柄鐮刀,是其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以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㈣被告另以:告訴人遲至晚上11時許方至警局製作筆錄,其受 傷可能是捏造的,且告訴人指稱之兇器甚長,怎麼可能只有 傷到她的手指頭,告訴人之指述不合邏輯,告訴人係故意設 計陷害伊云云置辯,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受傷後就將傷口壓住,警察來看到伊手流血,才叫救護車, 等救護車來才去醫院,當時去臺南市立醫院,從伊家裡到市 立醫院約半小時,可能拖到8 點多才就醫,後來醫生發現傷 到手的末稍神經,要請整型外科醫師會診,但因沒有整型醫 師,要幫伊轉診奇美醫院,但聯絡後奇美醫院亦無整型醫師 ,最後才由市立醫院直接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9 頁背面、第60頁),核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患於97年8 月8 日20時7 分因右手中指撕裂傷2 公分入急 診求診,經診療後予以撕裂傷行縫合手術並外傷護理後,於 同日21時45分離院」等醫生囑言大抵相符,有上開臺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其上開證言應非虛妄,且自 告訴人離院時起加計回程時間30分鐘,約於同日晚上10時15 分回到其住處,嗣後再前往至警局而於晚間11時許開始製作 筆錄,期間所耗費之時間,尚屬合理,況告訴人確實受有傷 害之事實,已如上述,並無虛妄捏造之情,被告猶執此辯解 ,顯不可採。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雖為右手中指2 公分之撕裂 傷,然已傷及末稍神經,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又須進行縫 合手術,尚非一般擦傷或肌膚表皮之割傷所能比擬,參以一 般人遇襲時,多會出自本能閃躲或以手阻擋,且被告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為之,並非有殺害告訴人而攻擊其要害之犯意, 故僅造成上開傷害,亦不無可能,況上開鐮刀之刀身係綁於 一棍子上,亦經證人邱英毅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0 頁),而依證人甲○○○之證述,該長柄鐮刀總長約為50、 60公分,顯係加計木棍長度之結果,非指刀身部分即長達50 、60公分,尚難認告訴人之指述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被告空 言否認犯行,徒以告訴人構詞誣陷云云辯解,顯屬狡辯之詞 ,尚難憑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審酌與被害人係鄰居,因平常相處早有嫌隙,竟因細 故即持長柄鐮刀1 把揮擊告訴人,以此暴行加諸他人身體,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持刀傷人手段非屬輕微,且迄今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猶飾 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毫無悔悟之意,本應重懲,惟 念告訴人先持掃把揮打被告手持相機,所涉過失傷害及毀損 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1135號審理中),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係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見警卷第8 頁、第9 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長柄鐮 刀1 把,並未扣案,且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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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