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聲 請 人 胡東領
即被告之母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0 號), 聲請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甲○○為中度智障之人,所犯竊盜罪雖有反 覆實施之虞,但因有一定之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且已辯論 終結,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顯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自民國97年8 月8 日起迄98年1 月16日止為7 件 加重竊盜、竊盜之行為,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所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加重竊盜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98年2 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聲請人雖以被告無逃亡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上揭事由不能擔保被告無繼續實 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