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978號
聲 請 人 白沙灣濱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耿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臧美騏(原名臧美
然)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詎於106年4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0000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 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 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 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 款始足當之。茍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 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本件系爭本 票到期日未載,聲請人主張於106年4月26日寄發律師函為催 告還款。惟票據上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 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 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 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準此,本件聲請 人僅憑一紙律師函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 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 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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