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8號
KSDM,98,審簡,8,200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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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8年2 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載被告姓名「廖忠誠」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載關於 被告姓名「甲○○」,經本院誤載為「廖忠誠」,然此等文 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 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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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