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286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8年度偵字第3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8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而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4年2 月5 日至95年4 月23日在監服 刑期間之某日,以新臺幣142,000 元向林豐盈購買引擎號碼 為D16Z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委託友人倪文聰前往糖 廠向吳美華取車,詎甲○○出獄後,明知林豐盈委託吳美華 所交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D16Z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車牌號碼原為4617-LS 號,係丙 ○○於民國94年10月4 日下午7 時許,在嘉義市○區○○街 117 巷口遭不明人士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 林豐盈購得上開車輛,並要求吳美華應再交付該車車牌,吳 美華即於95年4 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酒廠附近,交 付變造之車牌號碼2521-JC 號2 面予甲○○(該車牌原為25 21-JG 號,係乙○○於94年9 月26日下午10時許,在臺南縣 遭不明人士竊取,並經變造為2521-JC號)。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丙○○、林豐盈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永能、吳美 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倪文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0張。
㈤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 報告各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 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修正前之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則為3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 規定。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 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惟本件如前所述,既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新、舊法之比較之情形,且經比較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雖於94年2 月5 日至95年4 月23日服刑期間即委託友 人倪文聰向吳美華取車,惟被告係在出獄後始親自前往取車 ,並自此時起知悉該車輛為贓車,故應認被告故買贓物之時 間點在其出獄後親自取車之時。又被告取車後,發現該車未 懸掛車牌,遂要求吳美華另行交付車牌,然車牌係購買車輛 不可或缺之物,是應認嗣吳美華交付車牌之行為,僅係履行 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尚難將被告前後購買贓車及收受車牌之 行為,分別評價為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2 罪,而應僅論以一 故買贓物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車輛,足以助長竊盜歪風,並增 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猶 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 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之銀元100 元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之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