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1502號
KSDM,98,審簡,1502,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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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2988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高雄縣六龜鄉○○段69、70、72地號等3 筆土地 均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且前經行政院核定及台灣省政府公告 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或為其他開發、經營、使用。詎其竟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及國有財產局之同意,逕自96年12月中旬某日起, 擅自僱請不知情之人員在該址開挖整地並加以占用,擬將之 開發為生態水池1 座,共計非法開發占用面積約為3448.83 平方公尺。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張立鯤廖景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並有現場勘查照片15幀(參見警卷第26至33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 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 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97年6 月17日台財 產南改字第09700087571 號函、98年2 月11日台財產南改字 第0980001209號函、高雄縣政府98年2 月3 日府農保字第09 80019988號函及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7日美地二 字第0970007692號函暨所附測量成果圖各1 件在卷可稽,復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採 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所定 不得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開發、占用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 34條第1 項之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條文 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刑法竊佔罪 之本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僅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另被 告委請不知情之人員實施本件犯行,應屬間接正犯,須自負 刑責。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



害及其犯罪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此 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觸刑章,現時更已提出具體計畫且將系爭土地加以回復原 狀,此有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水土保持改正計畫及財政部國有 財產台灣南區辦事處98年3 月10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800024 29號函各1 份可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其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 10萬元,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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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