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1484號
KSDM,98,審簡,148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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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6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審易字第55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販賣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88年12月6 日入監服刑,於95年 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4 月5 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22日釋放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8年1 月8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路134 號5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月9 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 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 074 公克,驗後淨重0.069 公克),及甲○○所有,供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2 支及塑膠鏟子 1 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 份。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74 公克, 驗後淨重0.069 公克)玻璃球管2 支、塑膠鏟子1 支,及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3 月24日檢驗報告1 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卻復犯本 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74 公克, 驗後淨重0.069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 ,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玻璃球管2 支及塑膠 鏟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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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