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2777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972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3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11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16號裁定分 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1 月15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迄民 國97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楊清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一同踰越乙○○設於高雄縣大寮鄉 ○○路88巷46號「峰煒企業有限公司」之廠區圍牆,進入該 公司內(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廢五金1 批(重約5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得手。嗣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2 人欲將上開物品搬離廠區時,為巡邏員警 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同案經查獲之楊清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楊清富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竟貪圖小利,夥同楊清富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他 人公司竊取物品,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惟念其犯後坦 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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