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373號
KSDM,98,審易,373,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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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2920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甲○○於得預見任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將幫助他人掩 飾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民國93年4 月8 日至93年 10 月31 日間,提供其身分證件予高國華,供辦理登記為翔 鷹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343 號13樓,下 稱翔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復並與高國華一同前往稅捐機 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供翔鷹公司使用。嗣高國華翔鷹公司 之名義,於93年間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8 家營業 人總計新台幣(下同)2,699 萬481元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 作為翔鷹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再由高國華翔鷹公司名義連 續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等11家營業 人,再由該11家營業人持翔鷹公司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 不實進項,金額共計2725萬6310元,幫助附表二等11 家 營 業人逃漏稅額共計136 萬282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二、證據名稱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為翔鷹公司記帳之 記帳員翁芳春於檢察官偵訊時詢之證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 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本來名冊、設立、變 更登記資料暨公司章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印鑑卡 暨開戶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



稽。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商業會計法均已修正,爰比較新舊法如 下:
㈠刑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後「得減輕刑其刑」,修正前無此 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修正後須分論 併罰,修正前僅從一重處斷,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
㈢綜上,就刑法部分因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僅係「得」減,故 是否減輕其刑,法官仍有裁量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 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漏未於起訴 書中敘明,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就違反商業會 計法部分,應依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刑法幫助犯規定固 有修正,惟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 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高國華多次虛開不 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之營業人幫助渠等逃漏稅捐,均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2 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此舉紊亂正常交易,妨害金融秩序,致國家稅收 因而減少,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對於其係人頭負責人一節 均坦承不諱,且其係因朋友之請託,一時不察始犯本案,被 告本身並無因此從中獲利,及被告幫助逃漏之稅捐不少,與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 有利於被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 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一:進項
┌──┬──────────┬────────────────┐
│編號│公司名稱 │虛進之統一發票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 稅額 │
├──┼──────────┼──┼──────┼──────┤
│1 │震典環境工程有限公司│15 │730萬2354元 │ 36萬5118元 │
├──┼──────────┼──┼──────┼──────┤
│2 │瀧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 │ 50萬4000元 │ 2萬5200元 │
├──┼──────────┼──┼──────┼──────┤
│3 │長盈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3 │299萬2959元 │ 14萬9648元 │
├──┼──────────┼──┼──────┼──────┤
│4 │浚達營造有限公司 │11 │595萬2460元 │29萬7622元 │
├──┼──────────┼──┼──────┼──────┤
│5 │浤洸企業有限公司 │ 2 │749萬2048元 │ 37萬4602元 │
├──┼──────────┼──┼──────┼──────┤
│6 │金大力企業有限公司 │ 2 │144萬6000元 │ 7萬2300元 │
├──┼──────────┼──┼──────┼──────┤
│7 │永鑫永電工程行 │ 7 │126萬1660元 │ 6萬3083元 │




├──┼──────────┼──┼──────┼──────┤
│8 │力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 │ 3萬9000元 │ 1950元 │
├──┴──────────┼──┼──────┼──────┤
│ 總 計 │42 │2699萬0481元│134萬9523元 │
└─────────────┴──┴──────┴──────┘
附表二:銷項
┌──┬──────────┬────────────────┐
│編號│公司名稱 │虛開之統一發票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幫助逃漏稅額│
├──┼──────────┼──┼──────┼──────┤
│1 │紀彬企業有限公司 │6 │302萬4772元 │ 15萬1238元 │
├──┼──────────┼──┼──────┼──────┤
│2 │城陞工程有限公司 │1 │ 61萬2000元 │ 3萬600元 │
├──┼──────────┼──┼──────┼──────┤
│3 │山樂亭餐廳 │3 │ 53萬6000元 │ 2萬6800元 │
├──┼──────────┼──┼──────┼──────┤
│4 │元寶工程有限公司 │2 │100萬元 │ 5萬元 │
├──┼──────────┼──┼──────┼──────┤
│5 │神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43 │1399萬9150元│ 69萬9964元 │
├──┼──────────┼──┼──────┼──────┤
│6 │銓泰企業有限公司 │6 │63萬4434元 │ 3萬1722元 │
├──┼──────────┼──┼──────┼──────┤
│7 │雅璽室內裝修設計企業│2 │280萬9524元 │ 14萬0476元 │
│ │有限公司 │ │ │ │
├──┼──────────┼──┼──────┼──────┤
│8 │通冠股份有限公司 │2 │124萬0430元 │ 6萬2022元 │
├──┼──────────┼──┼──────┼──────┤
│9 │正順工程行 │5 │160萬元 │ 8萬元 │
├──┼──────────┼──┼──────┼──────┤
│10 │龍陞砂石企業 │2 │145萬元 │ 7萬2500元 │
├──┼──────────┼──┼──────┼──────┤
│11 │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 │ 35萬元 │ 1萬7500元 │
├──┴──────────┼──┼──────┼──────┤
│ 總 計 │73 │2725萬6310元│136萬2822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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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瀧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紀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浚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