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372號
KSDM,98,審易,372,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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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毒偵字第316 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吟
    書記官 黃勤涵
    通 譯 陳 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 國94年7 月6 日入監服刑,於94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於97年6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 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 月1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 期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88 號5 樓之3 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勤涵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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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