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丁○○
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1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 國94年7 月6 日入監服刑,於94年12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猶與丁○○、甲○○(未到案,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一行三人結夥於97年10月30日凌晨1 時許之日出前夜間 ,前去由丙○○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22 號(起訴書誤載為青年二路288 號5 樓之3 ,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通常有人居住之勝緯汽車保養廠(下稱前開保養廠 ),先推由丁○○徒手穿過前開保養廠後方鐵門縫隙,開啟 門鎖進入廠房後方空地後,因發現廠房之各該門窗均設置有 自內反鎖之鋁門或鋁窗,而無法以徒手方式開啟,三人乃暫 返回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88 號5 樓之3 尋 覓合適工具,旋推由戊○○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1 支(下稱前開破壞剪),偕同丁○○、甲○○再度返 回前開保養廠,並以前開破壞剪毀壞前開保養廠2 樓之鋁窗 ,繼由丁○○循該鋁窗毀壞處踰越係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 保養廠內,自內將反鎖之廠房大門開啟,俾戊○○、甲○○ 亦得順利進入廠房之方式,下手竊取廠房內擺設之汽車診斷 電腦、電腦螢幕、家用電腦主機、飲料杯封口機、砂輪機、 墊片研磨機各1 臺、氣動工具箱1 盒及車用觸媒轉換機3支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前開竊得之飲料杯封口機,以 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吳宗達,得
款朋分花用一空。嗣丙○○依現場遺留之鞋印查明係丁○○ 下手行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全情。二、訊據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 ,核與證人及共同正犯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 害人丙○○、證人吳宗達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相吻合,並有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貨同意書 、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戊○○、丁○○之自白均合 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戊○○、丁○○犯行均 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戊○○、丁○○與 甲○○執犯本案之破壞剪1 支,既得破壞金屬製之鋁窗,顯 見該物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戊○○、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3 、2 、1 款 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戊○○、丁○○與甲○○,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7 月6 日入監服刑,於94 年12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戊○○、丁○○夥同甲○○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之手法,於夜間侵入丙○○之保養廠內行竊,所為非僅害 丙○○之財產權益,另亦危壞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戊 ○○、丁○○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部分已發 還予丙○○,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丙○○所受 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破壞剪1 支,為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
六、甲○○尚未到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3 、2 、1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