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附民字,98年度,14號
KSDM,98,審交附民,14,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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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甲○○
  原告法定代理人  許秉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號就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
4 號過失傷害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
11日下午4 時15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室進行調解,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法  官 陳明呈
  書 記 官 黃勤涵
  調解委員 鍾美馨
點呼事件後到場和解關係人如下:
  原告法定代理人  許秉森
  原告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乙○○
  調 解 委 員  鍾美馨
法官、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含強制責任保險
  金),除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8年
  1 月17日給付壹佰陸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即強制責任保
  險金)外,其餘金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匯
  款銀行:中華郵政新興郵局;匯款戶名:甲○○;匯款帳號
  :00000000000000),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被告應於98年3 月18日前給付參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元。
(二)餘額肆佰萬元則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
   11 日 前給付。
二、原告拋棄其餘民、刑事追訴及請求權利,並應於收到上開全
  部款項後,立即撤回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 號過失傷害一
  案刑事告訴。
以上筆錄經交到庭之人閱覽後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  黃勤涵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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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