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 ,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毫克,事後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 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85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78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晚上7時許,在 高雄縣岡山鎮海中鮮餐廳飲酒,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C7-2060號自小客貨車從上址出發,沿高雄縣岡山鎮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行經高 雄縣岡山鎮○○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適有甲○○駕駛自行 車,沿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丙○○因酒後行車 不穩,無法控制行車速度及安全距離,擦撞甲○○所駕駛車 輛,致甲○○受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前 往處理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60毫克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紙,暨交通事故照片14幀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