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065號
SJEV,106,重簡,1065,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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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被   告 林繼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1508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租賃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 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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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