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8年度,1308號
KSDM,98,審交簡,1308,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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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ZR-7326號 」應更正為「ZR-7362」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 公布,其法定刑中罰金刑最高額部分已由原本罰金3萬元修 正為新臺幣15萬元,修正前罰金刑最高額3萬元,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9 萬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罰金最高額則為 新臺幣15萬元,且得併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 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本件被告甲○○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且係因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現 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衡情,若被告有相當之注意能力,且 無其他特別情事發生之狀況下,當不至於未注意行車狀況, 因而擦撞劉穎潔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足證被告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自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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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