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附字,98年度,5號
KSDM,98,交附,5,200903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丙○○○即被害人
      乙○○即被害人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交易字第4 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31日17時20分許,騎乘 車號XUD -903 號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橫山一巷17之4 號前,竟疏未注意,以高速超越道路中線行駛,因而擦撞被 害人張簡英廷騎乘之車號YAE -090 號機車,致張簡英廷受 有出血性休克、多處外傷,延至同年4 月1 日13時9 分傷重 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4 條第1 項、第1114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及非財 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 各新台幣247 萬2,000 元、234 萬6,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何過失致被害人張簡英廷於死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一案 ,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 案。揆諸前開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併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壽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