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
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車牌號碼UV-396 6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於民國97年4 月24日晚間8 時50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因有「號牌借供他人使用」 、「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經警攔查舉發,異議人未 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2 項規定予以 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21,600元,並將牌照扣繳。惟上開 自用小客車已在十多年前經環保單位銷燬,並已經高雄監理 所報銷,2 面車牌亦自當時開始,即放置於屋內角落,不知 何時失竊,並已於收受本件裁決書後,向新甲派出所申報遺 失,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 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 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 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 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處分人非 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 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 ,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 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 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 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且舉發 手續是否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 ,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
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 即非適法。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其並非當場被查獲 之駕駛人陳水良,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 項第2 後規定,舉發機關自應另行 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使異議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 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惟經本院向 舉發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詢結果,舉發機關除當 場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予汽車駕駛人即 案外人陳水良簽收外,並未另行送達車主甲○○等情,有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3 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74042 號函在卷足憑,則舉發機關既未對異議人另行送達舉發之 意思表示,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即不合法定程序,原處分 機關遽以對異議人裁處,自屬無據。
(二)又依卷附舉發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本件違規事由為:「一、號牌供 VM -5981號車使用行駛;二、使用註銷號牌行駛」,明顯 可見該違規事由一、部分,係處罰車主,違規事由二、部 分,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是舉發機關於製單時,本即有同 時舉發汽車駕駛人及車主之意,僅係在送達舉發通知單後 ,始完成製單舉發程序。惟處罰依據及對象均有不同,原 處分機關不察,竟於送達異議人之裁決書上同時記載上開 二項違規事由,亦有不當。
(三)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準此,原處分機關 之上開裁決程序既屬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撤銷。換言之 ,本件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異議人後,再視異議人到案之情形,依法裁決 ,方符法制。
(四)末者,本件異議人雖辯稱車牌置放於家中角落,不知何時 遺失云云,然其直至收受本件裁決書(97年12月17日)後 之97年12月21日始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 所辦理牌照遺失之車輛協尋;並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表 示:「我認識陳水良(汽車駕駛人),是我朋友。」等語 ,有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供參。此 部分事實,應可供作為原處分機關日後裁處時,參考之用 ,爰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