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477號
KSDM,98,交聲,477,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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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7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YG-878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0月30日14時 1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曾子路口處,因當時日曬甚強 影響視線,異議人未看清楚燈號,待看清楚號誌為紅燈踩剎 車時,系爭車輛已超過停止線,故異議人是處於剎車不及越 線靜止狀態,詎竟仍遭拍照而逕行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原處分機關並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惟系爭車輛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未恰,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台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規範明確。三、經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至高雄市○○路 與曾子路交岔路口,在該路口紅燈號誌顯示3.86秒、4.86秒 時,系爭車輛之前、後輪均有超過停止線,且前輪還壓在行 人穿越道上,故遭拍照舉發闖紅燈之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舉發照 片2 張存卷可憑。異議人雖抗辯其係日曬甚強影響視線,待 看清楚號誌為紅燈踩剎車時,系爭車輛已超過停止線,其係 屬剎車不及越線靜止狀態云云,惟按在無繪設路口範圍之交 岔路口,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 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如行人穿越道之通



行者,以闖紅燈論處,此經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 009811號函釋明確。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該道路行向 之號誌顯示紅燈3.86秒後,仍通過停止線,其前輪尚且進入 行人穿越道影響行人通行,故所為實屬闖越紅燈甚明,其前 揭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 機關因而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 項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違誤, 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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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