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462號
KSDM,98,交聲,46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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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6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不詳時、地飲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 民國97年12月19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RC-493 號重 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36巷19號住處離開,於同日上 午8 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松愛路口時,不 慎與劉濟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M-789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 ,被告當場倒地受傷,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員警據 報到該院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0.38毫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認為上開裁處所 認定違規事實與事實不符,本件受處分人並無喝酒騎車之情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 6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第2 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 1 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員警雖於同日上午9 時36分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被告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 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惟被告得知測定 值後,旋即請上開醫院為抽血抽取血液檢驗血液酒精濃度, 檢測值為4.22 mg/dl(換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021 毫 克),有該院抽血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是員警向被告進 行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為每公升0.38 毫克已屬可疑。
(二)證人即受處分人之母陳偉慈於偵查中證稱:受處分人於97年 12月18日晚上至97年12月19日早上出門前都在家中,我確定 被告這段時間都沒有飲酒,因為被告對酒精過敏等語(見上 開偵卷證人筆錄);是本件被告於車禍當天或前一天晚上, 顯無飲用酒類之情形甚明;參以被告於車禍縱有飲用酒類之 情形,然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亦僅每公升0.38毫克,尚未達 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所認定0.55MG/L 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又道路交通參與者發生車禍原因非一,不能僅以有駕車車禍 ,及當時呼氣含有酒精等情,即認車禍係因飲用酒精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而造成,仍應參以其他因素綜合 判斷。而本件員警到場後曾對被告實施外觀之測試觀察,然 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異常行止(見上開偵 卷「測試觀察紀錄表」);從而,本件自難僅憑受處分人騎 乘騎車發生車禍及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 克等情,遽論被告當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有無騎乘機車之行為,顯屬可疑,而受 處分人為警方移送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129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 稽。受處分人有無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載之時、地酒醉駕車之違規情事,既屬存疑,依前揭法條 及解釋,自不能逕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酒醉駕車之違規情事。五、本件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 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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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