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1號
KSDM,98,交易,1,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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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
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 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488 號之吉時樂火鍋店,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當日晚上10時40分許,自高雄 市○○區○○街488 號之吉時樂火鍋店,騎乘車牌號碼GFA- 022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62之5 號11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街75號前時,因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撞及路邊工地所擺放之磁磚堆,致其機 車車頭右方受損嚴重,其頭部亦受有外傷併腦震盪、撕裂傷 等傷害,適該處居民丙○○聽聞碰撞聲響後隨即報警,員警 及醫護人員到場處理,並將業已昏迷之甲○○送往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復經該醫院於同日晚間11時31 分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63.9M G/DL (換算為 呼氣酒精濃度1.31MG/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甲○○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 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7年8 月5 日晚間10時51分許,其在高 雄市○○區○○街75號發生事故,復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 酒精濃度達263.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1.31MG/L)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8 月5 日下午,在伊住處吃 了3 至5 尾左右之燒酒蝦,燒酒蝦有加米酒,晚間伊朋友開 車載伊去鼎山街之吉時樂火鍋店用餐,但是伊在火鍋店也沒 有喝酒。況且,以伊在醫院所測之酒精濃度值這麼高,沒有



辦法騎車,伊係啟動油門,一邊加油門一邊牽車欲返回住處 ,伊在途中不慎撞擊到路邊磁磚堆而受傷,伊並無任何酒醉 駕車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車牌號碼GFA-022 號重型機車撞及堆 放路邊之磁磚,機車車頭右方受損嚴重,其頭部亦受有外傷 併腦震盪、撕裂傷等傷害,經該處居民丙○○報警,嗣被告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同日晚間11時31 分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63.9MG/DL(換算 成呼氣酒精濃度1.31MG/L)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 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7 張及前揭機車照片2 張在 卷可稽(警卷第10至20頁,第25至28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食用3 至5 尾左右燒酒蝦,未曾飲用酒類置辯,惟 被告先於警詢供稱當日下午1 時許食用燒酒蝦(警卷第5 頁 ),後於偵訊供稱係當日下午3 至5 時食用(偵卷第6 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傍晚食用(本院卷第48頁),前後 所述不符;且被告經抽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63.9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1.31MG/L,依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 26868 號函(本院卷第15頁),於此情形業已將近中到重度 中毒,而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無論 被告食用之時間為何,距離前述抽血檢測之時,業已良久, 實無可能檢測出濃度如此之高之酒精含量,此應係服用相當 數量之酒類相類之物所造成,而非食用3 至5 尾左右燒酒蝦 所致。被告雖辯稱當日並無飲用酒類云云,惟被告與友人於 當日晚間一同至吉時樂火鍋店用餐,嗣被告離開該火鍋店數 分鐘後,即在距離該火鍋店500 餘公尺之銀杉街75號前發生 本件事故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 48頁),復有地圖2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29頁),且 證人即該火鍋店老闆張峻銘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晚上到伊店 內吃完火鍋,當時已經很晚了,後來被告吃完出去牽機車, 伊看見被告牽著機車還沒騎時就摔倒了,伊有扶他起來,伊 看被告人不舒服就叫被告搭計程車回去,被告沒有回話,伊 就回店內了等語(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在該火鍋店用餐 完畢之後,其精神意識即陷入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 模糊之情狀,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1 MG/L ,足認被告應係



在該火鍋店內,服用酒類,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牽車等語置辯,惟被告係啟動油門牽車一節,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審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 與到場處理員警夏明典於偵訊時結證:當時被告機車有發動 ,機車受損蠻嚴重的,依跡證看來不像是牽車等語相符(偵 卷第20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 在樓上聽到樓下有『碰』一聲的撞擊聲音,很大聲,伊趴在 窗戶探頭看樓下,有機車倒地及有一人倒在地上,伊趕緊報 警,警察先到,等救護車來後,才移動傷者,伊有看到醫護 人員將傷者之戴在頭上之安全帽脫掉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及 反面),參以事故現場地上確有遺有被告之安全帽,有附卷 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之安全帽並非置放 於機車置物櫃內,係已取出,是證人前揭所證情節,與事證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若確係牽機車返家,其僅需將 機車龍頭鎖打開,讓機車得以經人牽扶而自由前行即可,根 本無須同時發動機車,致有可能於牽動機車時以手誤觸油門 ,導致機車因加油而往前衝撞之結果,亦僅需將安全帽放在 車內置物箱或懸掛在機車上即可,而無須將安全帽戴在頭上 ,始符常情。因此,被告以一邊加油門一邊牽車之詞置辯, 實啟人疑竇。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所受傷害及其 機車破損之情形均非輕微,有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現場車輛毀損照片( 警卷第18頁)可佐。固然被告辯稱車牌號碼GFA-022 號重型 機車並無嚴重毀損,且提出該機車之前葉子版及其黑色邊框 各1 片供本院勘查,以證明伊的確是牽車發生事故,而非騎 車所致。前揭機車零件經本院勘查後均無毀損,有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49頁)及照片7 張(本院卷第51至54頁)附卷可 稽,惟前揭機車究竟受損部分及情形為何,應以事發當時之 採證、照片為準,依現場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18頁),主 要撞擊處本非該機車前葉子版,是自不能以前揭證據即認定 被告確實是牽車發生本件事故。況且,觀以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被告機車倒臥位置距離所撞擊 之磁磚有6.3 公尺之長,其機車刮地長起始點距離該磁磚亦 有5.9 公尺之長,倘若被告係牽動機車不慎撞擊路邊磁磚堆 ,衡以常情其力道應非巨大,依牛頓第三定律(即當一個物 體A 向另一物體B 施以一力,物體B 便會向物體A 施以一方 向相反,但大小相同的力。)之原理,其機車刮地長起始點 及機車倒臥位置,應不至5 、6 公尺之長,益徵被告係騎乘 機車撞擊上路邊磁磚堆,應甚明確。從而,被告服用酒類後 ,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63.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1.31



MG/L,並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 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係飾卸之詞, 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已因 酒醉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12號 判處罰金銀元18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竟未能知所警惕,仍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 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而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 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1.31MG/L,已陷泥醉之狀態,猶膽於駕 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縱然其係騎乘機車,與他種動 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然其犯後詎仍飾詞圖 卸,未見悔意,態度甚差,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6 至8 月(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聲請傳喚當日救護人員到庭作證 ,待證事項為「為何帶安全帽,頭部仍會受傷」,傳喚機車 行老闆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當庭所提出之車殼確實是車 牌號碼GFA-022號重型機車之車殼」(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惟前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有無酒醉駕車之待證事實已 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後證據調查之聲請,因前揭機 車之毀損情形如何,業經處理員警即時拍攝,有機車照片附 卷可查,車損情形為何,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從而,上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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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