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86號
KSDM,97,重訴,86,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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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李亞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捌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所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在 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3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 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前揭理由,被告羈 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上開聲請,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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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