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57號
KSDM,97,重訴,57,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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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8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長槍(含狙擊鏡、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壹支、槍機貳支、二氧化碳鋼瓶捌瓶、12盎司鋼瓶壹瓶、鋼珠(直徑約6MM) 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0年1 月間 ,在高雄市左營區某玩具店,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茅瑟獵 槍(含狙擊鏡、屬於氣體式動力長槍,槍枝管制編號:高鑑 0000000000,下稱空氣長槍)1 支供其把玩,並於使用後, 置放其高雄市○○區○○街298 巷1 號住處;嗣於97年5 月 29日8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 扣得甲○○所有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支、供空氣長槍發 射使用之槍機2 支(其中1 支以管線連接中型鋼瓶氣體為動 力,另1 支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動力)、二氧化碳鋼 瓶8 瓶(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2盎司鋼瓶1 瓶(係中 型高壓氣體鋼瓶),及預備供上開空氣長槍使用之鋼珠(係 金屬彈丸、直徑約6MM 、重約0.86公克)1 盒等物品,而得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影本各1 份,本院依聲請向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函查之鑑定報告書各1 份,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均係刑事鑑識人員本於其所 受槍彈鑑定之專業訓練,依其觀察、檢視扣案空氣槍及相關 配件,就其鑑定結果而為記載,其陳述之信憑性已獲相當程 度之擔保;又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均認為適當,可以作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 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得上開空氣長槍1 支 及槍機、鋼瓶、鋼珠等物品,並為警查扣之事實;惟於本院 審理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從玩具店購買上開空  氣長槍,以為是玩具槍,而玩具槍本來就可以填充並發射塑  膠或金屬製的子彈云云;辯護人則補辯稱:本件扣案之空氣 長槍,被告是從玩具店以約新台幣(下同)4 千元之價格取 得,賣主交易時表示該槍枝係合法玩具槍,被告非專業人員 ,無從判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被告購買目的係收藏及賞 玩,主觀上並無持有非法槍枝之故意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得上揭空氣長槍1 支,並為警查 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8 至12頁),及上開空氣長槍1 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槍枝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鑑定,該槍枝係屬空 氣槍枝,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5 月29日警鑑槍字第069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影本(含照片影本6 張)1 份附卷可 稽。另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其鑑定結果如下:「鑑定 方法: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一 、送鑑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 動力式長槍,以小瓶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  金屬彈丸測試,其中彈丸(直徑約6mm 、重約0.86公克)最  大發射速度為149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9.55焦耳,換算 其單位面積為動能33.76 焦耳/ 平方公分。殺傷力相關數據 :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 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97年6 月10日高縣警鑑字第0970079865號槍彈鑑定 書影本(含照片影本5 張)1 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9至22頁 )。是被告持有之上開空氣長槍1 支,堪認具有殺傷力甚明 。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購買上開空氣長槍,以為是合 法玩具槍,不知該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 云云;惟查,被告業於警詢供稱:警方於97年5 月29日,在  我高雄市○○區○○街298 巷1 號住處查扣之茅瑟獵槍(含  狙擊鏡)1 支,是我於90年元月間,在左營某玩具店,以4



千元左右購買,用來把玩的;查扣的茅瑟獵槍及槍機,我曾  在住處後院試射鋼珠,可將伯朗咖啡鐵罐貫穿2 面,又警方  查扣時當場試射,亦可將蚊香鐵罐貫穿2 面等語(偵卷第4 、5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購買槍枝純粹  要參加生存遊戲,從左營玩具槍店購得上開長槍1 支,附送  數量不詳之BB塑膠子彈,並可發射,我從網路上看到可讓彈 道穩定的訊息,所以用電鑽在槍管上鑽孔等語(本院卷24頁 );顯見被告係屬有經驗之槍枝愛好者,其對於本件扣案之 空氣長槍係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 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查上開空氣長槍1 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之空氣長槍;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長槍之 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另按未經許可持 有空氣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 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 實質上一罪,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90年1 間持有上開空氣槍1 支,其 行為雖於持有後即屬成立,惟其持有行為繼續至本案查獲之 日(97年5 月29日)止,其行為方告終了;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本件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 ,並於持有期間任意試射,業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復於本 院審理中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持有槍枝之目的 係為把玩使用,並未持以犯案;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 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  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參酌本件犯罪情節,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上開空氣長槍1 支(含狙擊鏡,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  00000000),以小瓶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係具 殺傷力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槍機2 支、二氧化碳鋼瓶8 瓶、12盎司鋼瓶  1 瓶及鋼珠1 盒,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警卷第4 頁);其中槍機2 支,1 支以管線連接中型鋼瓶氣 體為動力,另1 支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動力;二氧化 碳鋼瓶8 瓶,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2盎司鋼瓶1 瓶,係 中型高壓氣體鋼瓶;另扣得之鋼珠1 盒,其內鋼珠均係金屬 彈丸、直徑約6MM 、重約0.86公克;此有上揭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槍彈鑑定書影本在卷足憑。上開扣案之槍機2 支、二氧 化碳鋼瓶8 瓶、12盎司鋼瓶1 瓶,均係供上開空氣長槍發射 使用之物;另扣得之鋼珠1 盒,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使用 ,應屬供上開空氣長槍預備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本件另從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通槍條2 支 ,被告自承係以損壞之釣竿製作而成,核與上開扣案槍枝無  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砲,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竟於民國90 年1 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某玩具店,購得空氣茅瑟獵槍1 支後,於同年之不詳時間,以網路購物方式,先後購得上開 槍機2 支、CO2 鋼瓶8 瓶、12盎司鋼瓶1 瓶等物品,並在其 高雄市○○區○○街298 巷1 號住處,以電鑽將上開長槍之 槍管打通,而改造為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於 97年5 月29日8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 上址住處扣得上開改造完成之獵槍1 支、槍機2 支、CO2 鋼 瓶8 瓶、12盎司鋼瓶1 瓶、鋼珠1 盒、通槍條2 支等物品; 另於偵查中,扣得甲○○製造上開槍枝所用之電鑽1 支。因 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 造空氣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非法製造空氣槍之犯行,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從被告上開住 處,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空氣茅瑟獵槍1 枝、槍機2 支、CO 2 鋼瓶8 瓶、12盎司鋼瓶1 瓶、鋼珠1 盒及通槍條2 支可資 佐證;(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及照片15張;(四)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97年6 月10日高縣警鑑字第0970079865號槍彈鑑定書 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得上開空氣長槍1 支 及槍機、鋼瓶、鋼珠等物品,並為警查扣之事實;惟於本院 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槍枝犯行,並辯稱:我到玩具店 購買玩具槍,玩具槍本來就可填充子彈,可發射塑膠、金屬  製的子彈,我曾在網路上看到在槍管上修磨一些地方可增強  其穩定度的訊息,修磨後沒想到可射穿伯朗咖啡的鐵罐,槍 枝買來時,槍管本來就已經貫穿,修磨槍管的目的,是要將 彈道修整穩定射擊,我只是修磨槍管前端的部位,大概鑽孔 修磨1 公分左右等語。辯護人則補辯稱:本件扣案長槍之出 廠原型,其槍管本已貫通,而為可發射子彈之槍枝,被告僅 係以電鑽修磨槍口,使其口徑增大,藉以增強穩定度;被告 雖於警詢及偵訊中為其不利之陳述,但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 認定被告之唯一證據,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函文觀之,被告 購買上開槍枝時,槍管應該已經貫穿,而槍管孔徑一邊寬一 邊窄,顯見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到製造之程度,其僅係將槍管 孔徑擴大;另內政部函示本件被告於上開槍枝加裝槍機或鋼 瓶,僅屬更換槍枝耗材之行為,而與製造槍枝行為無關等語 。
五、本件被告於警詢固供稱:警方查扣茅瑟獵槍(含狙擊鏡)1 把,是我於90年元月間在左營玩具店以4 千元左右購買,用 來把玩的;槍機2 支我自己把玩,來源忘記;CO2 小鋼瓶8 瓶是在網路購買的;鋼珠1 盒是在台南市培林店購得;通槍 條2 支是我以壞掉釣竿所製作的;12盎司鋼瓶1 瓶是於網路 所購得;查扣的茅瑟獵長槍及槍機,我曾在住處後院試射鋼 珠,可將伯朗咖啡鐵罐貫穿2 面;改造槍械的技術,是我自 己想的,我用小型雕刻電鑽,將長槍通氣孔管穿,使其具有



殺傷力;茅瑟獵槍及槍機等操作方式,先將帶牙CO2 小鋼瓶 裝入該茅瑟獵槍槍機後面鎖緊,然後將鋼珠放入彈排內,再 拉槍機至最後讓鋼珠上膛,之後再將槍機推5230最前面固定  位置,扣下茅瑟獵槍得扳機即可將鋼珠擊出等語(警卷第4  、5 頁);另於偵查中補陳:97年5 月29日警方到我惠豐街 住處查扣到的東西都是我的,扣到槍枝是玩具槍改造的;鋼 瓶是養魚的鋼瓶改造的,類似瓦斯罐的性質,用來發射子彈  ;鋼珠是我從摩托車上的培林盤取下來的;槍機大約2, 500  元,透過網路買的,要裝在空氣槍上面,可以拆換;我於90 年間在家中用電鑽將槍管打通,改造完槍枝後有試射伯朗咖 啡空罐,可將空罐2 面都打穿;改造手槍的方式是自己想的 ,只要增加氣體的補充時間,就可以加大發射能量;我用小 型電鑽(被告庭呈之電鑽,業經檢察官當庭扣押),裝上鑽 頭去貫通改造扣案的槍枝,但鑽頭已經找不到等語(偵卷第 41至44頁)。綜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自白其以電鑽 將上開槍枝槍管打通,而為改造槍枝之行為。惟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 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56號 、97年度臺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修磨槍枝的部位,就在槍管前端 ,修磨深度約槍口位置1 公分左右,除了修磨槍口,並沒有 修磨槍枝的其他部分;(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6 、 7 頁);我在警詢供述用小型雕刻電鑽,將長槍通氣孔管穿 ,是指修磨槍口的位置;在偵查中供述扣到槍枝是玩具槍改 造的,有用電鑽將槍管打通,實際上槍管原本就是通的等語 (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6 至8 頁);是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曾以電鑽將上開槍枝之槍管打通一節,其自白 之真實性為何?自非無疑。
(三)本院依聲請就上開空氣長槍,是否經扣案之電鑽在槍管鑽孔 ,並修改槍管孔徑,始得發射鋼珠彈丸等事項,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函復:經檢視送鑑扣案空氣長 槍(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槍管內部之金屬襯管, 其上未發現任何鑽孔情形。另經量測金屬襯管之孔徑,其中



一端內徑約為6.12mm,管壁厚度為1.00mm;另一端內徑約為 6.51mm,管壁厚度為0.73mm;惟難判斷該金屬襯管究係原廠  規格或由被告再行加工之結果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7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70165738號函(含照片6 張)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經送鑑定,上開空 氣長槍槍管內部之金屬襯管,並未發現有任何鑽孔情形甚明 ;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白其以扣案之電鑽將上開槍枝槍管 打通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甚明。
(四)被告持有之上開槍枝,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鑑定,該 槍枝係空氣槍枝;另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驗,認該空氣長 槍已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本件雖從被告上 開住處,另扣得被告所有之槍機2 支、CO2 鋼瓶8 瓶、12盎 司鋼瓶1 瓶等物品;惟本院依聲請就被告於上開扣案空氣長 槍,加裝槍機或鋼瓶之行為,是否屬於「製造槍枝」之行為 ;另扣案槍機2 支、CO2 鋼瓶8 瓶及12盎司鋼瓶1 瓶,是否 屬於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事項,送請內政部鑑定 後函復:送鑑槍機2 支,其中1 支係以管線連接中型鋼瓶氣 體為動力,另1 支係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動力;扣得 之CO2 鋼瓶8 瓶,均屬小型高壓氣體鋼瓶;扣案之12盎司鋼 瓶1 瓶,係中型高壓氣體鋼瓶;認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至於本件扣案空氣長槍,加裝上開槍機或鋼 瓶之行為,乃屬更換必要耗材之行為;有內政部前揭函文附 卷可查。
(五)就上揭內政部之鑑定結果得知,本件扣案槍機2 支、CO2 鋼 瓶8 瓶及12盎司鋼瓶1 瓶等物品,雖屬空氣槍不可或缺之動  力來源,然非屬本件扣案空氣長槍之結構或主要組成零件,  充其量僅係空氣長槍之消耗性配件,而可獨立存在,惟一旦 用完,即須更換。又此種更換配件之行為,因而增加空氣壓 縮之強度,僅係導致上開已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動能增強, 並非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 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扣案空 氣長槍,加裝槍機或鋼瓶而「增強槍枝動能」之行為,核與 「製造槍枝」之行為無涉。
六、綜上,就本件被告所有之扣案證物觀之,僅能證明被告持有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之行為。再本件經送鑑定,上開 空氣長槍槍管內部之金屬襯管,並未發現有任何鑽孔情形; 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白其有以扣案之電鑽將上開槍枝槍管 打通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甚明。又被告於空氣長槍,加裝槍 機或鋼瓶之行為,鑑定結果認為僅係增強槍枝動能之行為, 亦非製造槍枝之行為。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製造空氣槍  之行為,就此製造槍枝部分,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另基於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被 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犯上開製造空氣槍罪,與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間,前者係 後者之高度行為,二者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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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