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
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自民國89年10月4 日起至90年1 月17日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時止,合計被羈押106 日,茲因該案件業經鈞院於94年 9 月30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亦遞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 1810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台 上字第36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按羈押日數,以每日新台幣(下同 )5,000元折算1 日計算之賠償金額。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 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 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此觀辦理冤獄賠償應 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2 項後段自明。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本院以89 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為原宣告無罪判決 之法院,是本院對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因受害人行為違反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行為所致,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 3 款定有明文。又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 言;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 執行者」,則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 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 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 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為不起訴處分 之情形等情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條亦有 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於89年10月 3 日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 院訊問聲請人後,於同年月4 日以89年度聲羈字第517 號裁 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同年11月26日向本 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復裁定對聲請人予 以羈押,迄至90年1 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合計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被羈押共106 日(冤獄賠償法第6 條第6 款參照) 。嗣聲請人所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以89年重訴字第77號判決無 罪,提起上訴後,再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1810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分別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重 訴字第77號歷審卷證宗(含聲請羈押及具保停止羈卷)查閱 無訛,並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 ,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106 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
㈡按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與實體判決 所採「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下之證明,須於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格 證明原則有別。本件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利鼎公司)負責人洪國禎自89年4 月中旬起,即佯藉幫汎生 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生公司)償還該公司積欠地下 錢莊債務為由,夥同其手下即聲請人及朱明、李台川等人, 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並進而掏空公 司資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崑山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縣調查站(以下簡稱高雄縣調查站)證稱:汎生公司因資金 週轉不靈,於88年底左右,不得已向地下錢莊業者葉錦堂( 化名「王宗豪」)借貸資金500 萬元,後來本金加利息,利 息再滾複利,伊前後償還葉錦堂高達4 千餘萬元,但葉錦堂 尚表示還欠3 千多萬元,並強迫伊簽發汎生公司支票3 千多 萬元押在葉錦堂之錢莊,葉錦堂並於89年3 月底率同手下陳 志宏至汎生公司向伊逼債,由陳志宏表示願私下借伊500 萬 元應急,但只能用3 天,3 天後再還陳志宏700 萬元,伊迫 於無奈只好答應,而借款3 天後,陳志宏即到汎生公司要錢 ,伊實在湊不出錢,陳志宏要伊交出2 千張汎生公司股票交 由陳志宏代向新利鼎公司負責人洪國禎質押借錢以解決伊債 務問題,伊迫於無奈又只好交出2 千張汎生公司股票予陳志 宏。翌日陳志宏便指示伊至新利鼎公司與洪國禎會面,洪國 禎表示可以為伊解決債務問題,2 千張汎生公司股票就交給 洪國禎。隔幾天後,洪國禎電邀伊到新利鼎公司,洪國禎表 示汎生公司債務交由洪國禎處理,但為讓洪國禎有所保障,
伊必須將汎生公司經營權交給洪國禎,如果伊不答應,錢莊 就會押伊逼債,伊迫於無奈只有同意。後來,洪國禎並要伊 交付汎生公司所收取之所有貨款支票,伊便將300 餘張到期 日自89年4 月起至90年6 月止,總額7 千餘萬元之支票交給 洪國禎。到了89年4 月底,洪國禎並率同手下朱明、李台川 、聲請人、陳維揚及多名不知姓名之高雄市「沙仔地」幫派 分子至汎生公司,威脅若不交出汎生公司大小章,就要將伊 帶走,叫家裡人準備為伊收屍,伊害怕遂交出上開印章;89 年6 月26日,洪國禎又帶了聲請人等人,拿出1 張已寫好的 協議書要伊簽字,內容是要伊放棄公司經營權,由新利鼎洪 國禎接手經營1 年,並威脅要叫手下將伊押走,伊迫於無奈 只好簽字,洪國禎並指使聲請人等人使用汎生公司大小章大 量簽發公司支票,製造假債權,並以新利鼎集團所屬之關係 企業「新模範生化科技」、「鼎璽投顧」、「漢璽投顧」等 公司為債權人,將汎生公司之機器、設備抵押予債權人,及 將原物料、成品等轉給該等關係企業,掏空汎生公司資產等 語(高雄縣調查站卷第14-16 頁)、證人即被害人蔡沈雪櫻 於高雄縣調查站證稱:汎生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於88年底 左右,不得已向地下錢莊業者葉錦堂借貸資金500 萬元,後 來本金加利息,利息再滾複利,所以只好繼續向葉錦堂借錢 ,以債養債,造成汎生公司出現營運及財務危機,汎生公司 前後共償還葉錦堂高達4 千1 百餘萬元。且葉錦堂自89年3 月中旬起,又陸續來公司拿走公司所收取之所有貨款支票, 至89年4 月底止,共拿走5 千餘萬元之客票。另於89年3 月 中旬因還不出錢,葉錦堂並率同手下陳志宏至汎生公司向伊 逼債,嗣於89年3 月底,陳志宏表示願私下借伊500 萬元應 急,但3 天後要還陳志宏700 萬元,伊先生迫於無奈只好答 應,3 天後陳志宏到汎生公司要錢,伊等實在湊不出錢,陳 志宏要伊交出2 千張汎生公司股票,由陳志宏找新利鼎公司 負責人洪國禎質押借錢,於是,後來洪國禎即以可為伊等解 決債務問題為由,取走公司客票,並開始介入經營。到了89 年4 月底,洪國禎並率同手下朱明、李台川、聲請人、陳維 揚及多名不知姓名之高雄市「沙仔地」幫派分子至汎生公司 ,威脅若不交出汎生公司大小章,就要將伊先生押走,叫伊 準備收屍,伊等害怕遂交出上開印章;89年6 月下旬,洪國 禎又帶了聲請人等人,拿出1 張已寫好的協議書要伊先生簽 字,內容是要伊先生放棄公司經營權,由洪國禎接手經營1 年,伊先生迫於無奈只好簽字,嗣後洪國禎並指使聲請人等 人使用汎生公司大小章大量簽發公司支票,製造假債權,並 以新利鼎集團所屬之關係企業「新模範生化科技」、「鼎璽
投顧」、「漢璽投顧」等公司為債權人,將汎生公司之機器 、設備抵押予債權人,及將原物料、成品等轉給該等關係企 業,掏空汎生公司資產等語(高雄縣調查站卷第8-13頁)、 證人許政文於高雄縣調查站證稱:89年4 月中旬開始,由洪 國禎指派新利鼎集團總管理處處長即聲請人等人進駐汎生公 司營業處所,實際操控公司所有產、銷業務及財務,並將公 司銷貨收入之客票及國外信用狀全部取走;洪國禎是在89年 4 月下旬帶著聲請人等人到汎生公司地下室之會議室與伊及 其他汎生公司單位主管開會,會場外並有「盧仔」等10餘名 紋身刺青黑社會分子押陣助勢,洪國禎在會議中介紹聲請人 等人,並指示自即日起汎生公司由新利鼎接手經營,要伊等 聽從洪國禎指示;洪國禎等人於89年7 、8 月間,陸續以暴 力脅迫方式,強行搬走汎生公司營業用之電腦、進、銷貨帳 冊及會計憑證資料等,另在同年8 月25日至28日間,又同以 暴力脅迫方式,強行搬走汎生公司產製機器充填機、洗滌機 、整列機等設備及空氣採樣機、溶離機、氣檔層析儀、超高 速離心機等高價值機器等語(同上卷第2-4 頁),而聲請人 於89年10月3 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乃自承:伊自89年2 月間起擔任被告洪國禎所經營新利鼎公司之總管理處處長, 並知悉汎生公司負責人蔡崑山、蔡沈雪櫻夫婦以「賣汎生公 司股票予洪國禎」之方式,向新利鼎公司負責人洪國禎借貸 約7 、8 千萬元以償還地下錢莊債務;洪國禎提供高雄市○ ○路572 號處所供蔡崑山夫婦躲債之事,僅有伊及洪國禎、 李台川知道;蔡崑山夫婦於89年6 月26日有到新利鼎公司公 司1 樓會議室找洪國禎,後來洪國禎離開會議室,由伊與李 台川繼續以公司副總朱明事先擬妥的1 份「對汎生公司再造 一年的計劃書」與蔡崑山夫婦研究,並由蔡崑山在協議書( 再造計劃書)簽名,由蔡崑山自己拿協議書去給洪國禎;綽 號「盧仔」盧義峰是新利鼎公司員工,「展仔」蔡元展不是 新利鼎公司員工,但伊與洪國禎都認識該2 人;而新利鼎公 司接手汎生公司後,乃由李台川代表漢璽公司協助蔡崑山處 理汎生公司債務及經營,名義上是以汎生公司副執行長身分 來支配其他人員的工作,伊則負責與汎生公司簽訂代物清償 契約書,處理汎生公司積欠漢璽公司、鼎璽公司債務之工作 等情(89年度偵字第22248 號卷第3 ~7-1 頁),已足徵證 人蔡崑山、許政文前開指訴情節,尚非無稽,且有汎生公司 廠商付款簽收回條、新利鼎公司因興建資產取得票據表暨支 票影本、新利鼎公司發票、鼎璽公司取得資產明細、鼎璽公 司與汎生公司簽訂之「代物清償協議書」、汎生公司向鼎璽 公司借款之借據、汎生公司抵償債務財產目錄、漢璽公司與
汎生公司簽訂之「代物清償協議書」、汎生公司向漢璽公司 借款之借據、汎生公司抵償債務明細、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向汎生公司購置成品、設備及公司商標及藥品許可 證之合約書、應收票據質押結存表暨相關支票影本、許政文 製作之設備遺失清單、汎生公司未兌現支票明細表、協議書 等件在卷可佐(高雄縣調查站卷第18頁至194 頁),足見聲 請人對被告洪國禎等人共同從事常業重利、恐嚇取財、強制 罪、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之罪等犯行, 應有所知悉而非毫不知情,且亦參與其中部分行為,其與被 告洪國禎等人間有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是聲請人與被告洪國禎經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檢察官並於89年10月3 日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及被告洪國禎羈押,而本院訊問後,乃依據聲請 人及被告洪國禎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蔡崑山夫 婦、許政文之證詞及上開書、物證,認聲請人及被告洪國禎 共犯常業重利、恐嚇取財、強制罪、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第3 條之罪等犯嫌重大,且因尚有共犯陳志宏、 朱明、李台川未到案,及聲請人、被告洪國禎2 人與共犯陳 志宏間就客票往來關係尚有待釐清,且有相關帳冊未查獲,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4 日裁定准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89年度聲羈字第517 號卷所附 之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可稽;嗣本案於89年 12 月1日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 嚇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亦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其共同所犯多次強制、恐嚇犯行,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亦裁定予以羈押,有本案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 77號卷附之89年12月1 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稽。故本 院依據上開事證,於當時所為之羈押裁定,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裁定 羈押等相關卷證資料綜合以觀,確足以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或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羈押
要件,且有羈押之必要,雖聲請人所涉之上開案件,經法院 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與被告 洪國禎等共犯恐嚇、強制、偽造有價證券及參與組織犯罪等 罪嫌,依法判決無罪確定,然本院上開羈押之裁定所執依據 ,係就羈押當時卷證資料及聲請人上揭不當行為所致,且聲 請人明知被告洪國禎等人係利用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鉅款 之機會而強行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聲請人猶參與其事,所 為亦顯然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復為國民一般之道德觀 念所不許,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 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顯不得以事後獲致無罪判決為由 而請求冤獄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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