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229號
KSDM,97,訴緝,229,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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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
第674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申請書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之「丙○○」署名壹枚、台新銀行Yoube 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立書人暨領用人欄上之「丙○○」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民國91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鄭章 宏( 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 為有期徒刑3 月,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出面以介紹工作為由,取得領 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丙○○身分證影本,未經丙○ ○之同意或授權,推由鄭章宏先於93年2 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偽簽丙○○之署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以 表示丙○○本人申請現金卡。嗣於93年2 月10日,鄭章宏乙○○2 人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16 號之台新銀 行五福分行,將前揭申請書及丙○○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 情之業務員謝富順,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致台 新銀行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寄送現金卡予鄭章宏收領 。乙○○鄭章宏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鄭 章宏在YouBe 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立書人暨領用人」 欄上,偽簽丙○○之署名,表示丙○○本人收取現金卡及密 碼,寄送回台新銀行而行使之。乙○○鄭章宏於93年2 月 24 日 再持該現金卡,向自動櫃員機輸入現金卡密碼,詐得 2 萬元,由鄭章宏乙○○2 人朋分花用,之後雖有陸續歸 還借得款項,惟仍積欠8,300 元未償,足生損害於丙○○及 台新銀行。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台新銀行業務人員謝富順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新銀 行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各 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部分條 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 就被告犯行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⒈刑法第339 條、339 條之2 等罪,均有得科或得併科罰金 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 銀元1 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 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 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 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 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 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本 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核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
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 被告所犯詐欺、不正利用付款設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間,因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舊法得依牽連犯 規定以一罪論;依新法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是自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 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 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較有利被告。
⒍綜上所述,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⒎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但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 告並無較為不利。而本案經上開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既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累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乙○○與鄭 章宏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鄭章宏於申請書、金融卡及密碼單 領用證明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鄭章宏 對於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鄭章 宏共同偽造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申請書、金融卡及密碼單 領用證明,復又持以使用,損及告訴人丙○○之權益並影響 銀行現金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又與告訴人丙○○當庭達成 和解,願賠償丙○○2300元,惟迄今未見履行,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難認有悔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 告持現金卡領用現金之次數非多、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 依法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對減得之刑,依同條例 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 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 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
㈣末查,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申請書、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 證明各1 紙,因已交付台新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但其上申請人親筆簽名欄、立書人暨領用人欄偽 造之「丙○○」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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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