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736號
KSDM,97,訴,1736,2009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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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7214 號、97年度偵字第27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肆拾參顆,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枚沒收;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9 、14至17、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8 、10至13、18 、19 、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肆拾參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9 、14至17、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肆拾參顆、「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枚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8 、10至13、18、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1 年度少連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 92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無 故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前開所述犯罪執行完 畢5 年內之95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代價向曹俊喜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巴西



TAURUS廠PT92A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彈匣1 個)、口徑9m m制式子彈80顆後,未經許 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
三、甲○○前因涉犯案件,為逃避查緝,遂與曹俊喜(業於96年 5 月26日死亡)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前開 所述犯罪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9 月間某日,由甲○○在高 雄市○○路提供其照片交予曹俊喜」,並由曹俊喜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丙○○」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之丙○○照片取下,以換貼甲○○照片之方式,而變造 完成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丙○○及交通監理 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
四、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間某日起,先自 網路上習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再陸續自屏東縣某化 工行及某中藥行、高雄市○○路某西藥房購入製造毒品所需 之原料、器具設備、化學藥品,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5 1 號3 樓住處,以上開自網路上習得之方法,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
五、嗣於97年9 月22日20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事警察局偵一隊 接獲檢舉線報,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洪瑞欽李希嶽等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1552號搜索 票至高雄市前鎮區○○○路351 號3 樓甲○○住處執行搜索 ,而於員警洪瑞欽李希嶽於上開時地依法執行職務時,甲 ○○見員警前來搜索,於主觀上已認識到對方為員警且正依 法執行搜索職務,且若以上揭制式槍枝射擊員警頭部,警員 極可能因而喪命,詎其為逃避查緝,乃先持業已上膛可擊發 子彈之上開制式槍枝,躲藏於臥室之衣櫃內,嗣員警李希嶽 打開衣櫃發現甲○○藏匿其內,甲○○乃跳出衣櫃並右手持 上揭制式槍枝指向員警李希嶽之頭部,員警李希嶽見狀乃半 蹲並雙手向上拖住甲○○持槍之右手,甲○○乃企圖將槍口 往下壓以指向李希嶽之頭部上面,員警洪瑞欽見狀上前欲制 服甲○○甲○○遂推開員警李希嶽,持槍指向員警洪瑞欽 額頭,員警洪瑞欽為免頭部遭到槍擊,乃迅速以左手捉住甲 ○○持槍之手腕並側偏身體,惟甲○○猶扣下扳機,幸該子 彈射偏而僅致洪瑞欽受有上背部火藥燒燙傷之傷害而未產生 死亡之結果,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公務之員警,嗣員警李 希嶽與其他員警一同上前制伏甲○○,並扣得上揭制式手槍 1 支、制式子彈65顆(查獲時業已擊發15顆)、上揭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1 枚、防彈衣1 件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物,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 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6年 度臺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承辦員警 洪瑞欽李希嶽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見偵卷 第20頁、第21頁),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 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 證人即承辦員警洪瑞欽李希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洪瑞欽李希嶽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詰問,是揆諸上開見解,證人即承辦員警洪瑞欽、李 希嶽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女友陳梅薰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之高雄市監理處98年1 月22日高市監二字 第0980001488號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97年9 月22日NO.7 5182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 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參、再者,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8日刑鑑字 第0970144736號槍彈鑑定書、同局97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09



70144742號鑑定書各1 份,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然此乃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 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 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本件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是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 之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 206 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 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01號參照)。肆、至卷存之員警洪瑞欽受傷照片2 張,乃是以機械之方式所留 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待證事實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將之 作為證據使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甲○○,就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制式槍彈、變造「 丙○○」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坦承不諱,另就如事實欄四、 五所示部分,固坦承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持槍致員警洪瑞 欽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殺 人犯意之情事,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尚在 研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而扣案之晶體、液體雖驗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其濃度極低,難直接供以施用,是應 係製造未遂;再者被告甲○○係與員警扭打過程中,不慎手 槍走火傷到員警,並無殺害員警之意思云云。惟查:一、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為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制式手槍1 支、子彈65顆扣案可證。又扣案手槍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 TAUR US 廠PT92AF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重現結果 ,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可供擊發同口徑制 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65顆,均係口徑9mm 制 式子彈,採樣貳拾貳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



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70 144736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 足認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甲○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該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甲○○非法持有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亦為被告甲○○所供承,復有「 丙○○」名義之駕駛執照1 張扣案可佐。且該「丙○○」駕 駛執照經本院函送高雄市監理處查核結果,據該處函覆以: 經核對電腦歷史資料,該處南區分處確曾於95年10月11日受 理鄭君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換發,核對本院函送旨述駕照 上之管轄編號與電腦資料記載當時所發駕照相符;該照已脫 膠破損,雖表面護裱褙膜上鋼印字跡模糊無法辨識,惟尚有 鋼印痕跡;掀開該膠膜,內貼照片平整無任何鋼印痕跡,應 係已遭貼換其他照片等語,有該處98年1 月22日高市監二字 第098000148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 -1頁),益證 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遭換貼成被告甲○○照片而變造製 成。是就該部分,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變造特種 文書罪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自網路上習得之方式,先 至上揭地點購入原料、器具設備、化學藥品後,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謂:目前並無一定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方法,由扣案的物品來看有驗出麻黃 、甲基麻黃、去甲麻黃等,均是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 ,而本件雖可能不是以一般「鹵化」、「氫化」、「純化 」之方式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由扣案之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筆記內容來看,被告甲○○應是以該筆記第57頁以 下之方法製造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 、第162 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參,是 被告甲○○上揭自白,顯與事實相合,堪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則關於被告甲○○以自網路上習得之方式著手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足認定。
(二)至被告甲○○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尚在研究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而扣案之晶體、液體雖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然其濃度極低,難直接予以施用,自應係屬 製造未遂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 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 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 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 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 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 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 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 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 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 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 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96號、96年度臺 上字第2712號判決參照);是倘行為人製成之物業已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雖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不高,然因 之後得以純化結晶步驟,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 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仍應認為已製造既遂。查如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 ,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檢驗結果,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7 、9 、14、15、16、17、20所示之物,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至其濃度雖均屬微量,然依英國藥學協會所 編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 ugs 」乙書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每天口服劑量約2.5~25毫 克,依此估算,若大量施用該等液體,仍可對人體產生藥 理作用;再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乙○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 在經多次純化、濃縮後,是可以做出一般吸毒者所施用之 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2 頁 ),是足見上揭扣案之物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尚屬微量 ,然經純化、濃縮結晶步驟,以去除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 結晶體後,即可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則觀之上揭最高法 院之見解及說明,被告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在既遂之階段,被告甲○○及 辯護人猶據前詞予以爭辯,並不足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 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 唑新及其相類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附表2 之規定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屬該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故將原不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原料經過加工等化學合成方式製造成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即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無疑問。(三)綜上,被告甲○○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被告 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殺人未遂部分:
(一)關於在上揭時地,員警洪瑞欽遭被告甲○○持上揭制式槍 枝開槍射擊,以致上背部火藥燒燙傷之事實,為被告甲○ ○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員警洪瑞欽李希嶽於本院審理、 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友於警詢時之證詞 內容相合(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9 頁;偵卷第14頁、 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 70027845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2頁),並有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97年9 月22日NO.75182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 份、員警洪瑞欽受傷照片2 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 78頁、第79頁),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惟被告甲○○辯稱:伊係與員警扭打過程中,不慎手槍走 火傷到員警,伊無殺害員警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甲○ ○已自承:伊買上揭槍彈係為防身之用,當時持槍係為拒 捕,而槍枝當時已經上膛開保險,隨時有開槍之準備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偵卷第5 頁、第16頁),顯見被告甲 ○○持槍當時,確實有為避免遭逮捕,於必要時即開槍攻 擊執勤員警之意思。次查,證人即員警李希嶽於本院審理 、偵訊時證述:其打開衣櫃的門,被告甲○○的槍指著我 的頭,其就半蹲把槍托高,並且大叫一聲,洪瑞欽及另一 名偵查員就衝進來房間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偵 卷第14頁),再查,證人即員警洪瑞欽於本院審理、偵訊 時則證陳謂:其當時是在客廳的地方,偵查員李希嶽在臥 室的衣櫥前面,其聽到李希嶽大喊一聲後,回頭看到被告 李希嶽半蹲雙手托住槍,被告甲○○右手持槍並一直要把 槍口往下押,槍口就在李希嶽的頭部上面,沒有超過手掌 打開的長度,槍口的方向是對著李希嶽的頭部,後來其上 前要幫李希嶽制伏被告甲○○,被告甲○○就把李希嶽推 開,並反過來把槍指著其,槍就指在其的額頭上距離很近



,其為不要讓頭被打到,其手抓著被告甲○○持槍的手腕 ,並將身體偏掉,槍口就變成指向其腦後部,之後就聽到 了槍聲,其知道被開了一槍,左肩感到有灼熱感會痛,嗣 其就抱住被告甲○○的身體往前面衝,並將被告甲○○押 在地上,李希嶽與另一名刑事偵查員就過來制伏被告並且 把槍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偵卷第14頁、第15 頁),足認被告甲○○在見伊行蹤已遭員警發現後,為爭 取逃脫機會,先企圖持槍攻擊員警李希嶽之頭部,因遭員 警李希嶽半蹲並雙手向上拖住伊持槍之右手而未能得逞, 然被告甲○○猶不斷將槍口往下壓以指向李希嶽之頭部, 而在員警洪瑞欽見狀後即上前欲制伏被告甲○○,被告甲 ○○乃推開員警李希嶽,再持槍指向員警黃瑞欽額頭,僅 因員警洪瑞欽為免頭部遭到槍擊,迅速以左手捉住甲○○ 持槍之手腕並側偏身體,使被告甲○○扣下扳機後,該子 彈僅擦過員警洪瑞欽之上背部之事實,據此,被告甲○○ 均已員警之頭部為持槍攻擊之目標,而頭部為職司掌管人 體認知、思考、記憶、控制呼吸、精神意識知覺、各種器 官正常運作中樞之大腦、小腦等重要器官之所在,係屬人 體之要害所在,苟持槍射擊人體頭部要害部位,因該部位 甚為脆弱,極可能毀傷大動脈,損及呼吸器官、意識中樞 ,即有發生毀傷動脈流血致死、甚或呼吸衰竭、喪失意志 之死亡結果,此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乃為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一般人眾所週知之事,自為被告甲○○所心知 肚明,而其仍以員警之頭部為持槍攻擊之目標,顯見被告 甲○○案發當時,主觀上有明知並有意使其行為造成員警 死亡結果之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甲○○當時持槍開槍射 擊時確係以殺人犯意為之,昭然明灼。是被告甲○○仍執 前詞爭辯,尚不足採。
(三)據上,被告甲○○之辯稱,並不足採,本件被告甲○○殺 人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貳、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立機關 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 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係屬刑法第21 2 條關於身份、能力之證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 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 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者而言,被告與曹俊喜之男子將高雄市監理處核發予 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予以換貼被告甲○○之照片 而變更其內容,核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甲○○



所為,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 種文書罪;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甲○ ○係於同一時間,同一行為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是其單一 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另就如事實欄 五所示部分,被告甲○○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 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甲○○係以1 行為,對員警李希嶽洪瑞欽2 人,觸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復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被告甲○○曹俊喜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書認係犯刑法 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被告甲○○所犯上 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 ○○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非法持有手槍罪、變 造特種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該部分,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非 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 、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又變造駕駛執照,足以 生損害於丙○○及交通部所屬公路監理機構對駕照核發、管 理業務之正確性;復為圖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 倘若製造成功流入市面,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亦造成 社會治安之隱憂,惡性實屬重大,行為殊不可取;再於遇警 依法執行公務時竟為避免遭逮捕,企圖持槍殺害員警,非僅 妨害公務之遂行,且恐生殺警事件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之結 果,幸因警察閃避得宜而未釀成更大之損害;並念及其就上 揭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事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至公 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應判決並定執行刑為無期徒刑,然該 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甲○○應以主文所示之刑,即 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參、扣案物之處理:
一、就事實欄二、五所示部分,扣案之上述制式手槍1 支及鑑驗 剩餘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共43顆,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送鑑定時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2顆,雖均具殺 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 ,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扣案變造之「丙○○」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1 張,係高雄市監理處核發予丙○○所有,並非被 告或曹俊喜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該駕駛執照上之照片為 被告所有,並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9 、14至17 、20所示之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尚未濃縮純化 、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惟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 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揭物品之容器,與其所盛之毒品,衡 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 至6 、8 、10至13、18、19、21、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5頁、第16頁、第51頁),且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 程所使用、秤重及盛裝之原料、設備、物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雖亦均係被告甲○○所有,惟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物,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關,業經被告甲○○ 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而如附表三編號4 、5 、6 所示之物,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另附表三 編號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法認定係由被告甲○○所 製造乙節,業經證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乙○○於 本院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0 頁),被告 甲○○亦供陳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買來自己施用(見本院 卷第51頁),且被告甲○○亦因此經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



1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167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04號 相關卷宗資料確實,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顯與本案犯罪 無關,是綜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爰不宣告銷燬或沒 收。
四、末扣案之防彈衣一件,查無證據可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亦不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12 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 量│備 註│
├──┼──────┼─────┼──────────────┤
│ 1 │ 催化劑器皿 │1 個 │ │
├──┼──────┼─────┼──────────────┤
│ 2 │ 量杯 │4 個 │ │
├──┼──────┼─────┼──────────────┤
│ 3 │ 過濾網 │3 個 │ │
├──┼──────┼─────┼──────────────┤
│ 4 │ 過濾紙 │30 張 │ │
├──┼──────┼─────┼──────────────┤
│ 5 │ 夾鏈袋 │1 包 │ │
├──┼──────┼─────┼──────────────┤
│ 6 │ 酒精 │1瓶 │ │
├──┼──────┼─────┼──────────────┤
│ 7 │ 酒精燈 │1支 │ │
├──┼──────┼─────┼──────────────┤
│ 8 │ 丙酮 │1瓶 │ │
├──┼──────┼─────┼──────────────┤
│ 9 │ 磅秤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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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