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685號
KSDM,97,訴,1685,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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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高雄市前鎮區瑞平里里長,於民國 95年10月間,利用其職務上辦理「95年度基層服務幹部及有 功人員參觀電廠活動」之機會,於95年11月12日上午,帶同 瑞平里里民涂見成等共203 人,至屏東縣恆春鎮○○路79號 之64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第三核能發電 廠南部展示館(下稱南展館,位於後壁湖遊艇港旁)旁拍照 後,並未入館參觀,隨即前往臺東關山親水公園、琵琶湖、 知本遊玩,住宿統信溫泉飯店,於95年11月13日再至屏東海 洋生物館遊玩。丁○○先行支付上開遊玩之車費、餐飲費、 海洋生物館門票及停車費、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後,於95年11月中旬,在瑞平里辦公處,丁○○明知前述 參觀電廠活動並未產生前開至臺東關山、知本、屏東海洋生 物館遊玩之消費單據,竟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吳瑞騰,登載 「95年台電協助金補助里基層服務幹部及有功人員參觀電廠 活動經費」於丁○○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前鎮區瑞平里辦公 處粘貼憑證用紙之用途說明欄,並黏貼此等消費單據於前述 粘貼憑證用紙,以此不實文書,向不知情之前鎮區公所申請 前往臺東旅遊及至屏東海洋生物館參觀之車資90000 元、餐 費40000 元、飲料費1340元、海洋生物館門票費55000 元、 海洋生物館停車費500 元、保險費19488 元,共206328元之 補助,足以生損害於前鎮區公所對於臺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 協助金預算支出之正確性。前鎮區公所誤以為丁○○等人有 實際入館參觀,且申請之費用均係參觀電廠實際消費,陷於 錯誤,即予核准170000元之補助上限(此補助款係由臺電公 司依臺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撥予前鎮區公 所,由前鎮區公所依預算、決算程序辦理),並全數匯入丁 ○○之帳戶,丁○○即以上開方式,向前鎮區公所詐取1700 00元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及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 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上開貪污等罪,無非係以臺電公司 第三核能發電廠政風組97年2 月20日核三字第6322號函、南 展館95年11月12日工作日誌、參加本案旅遊人員名冊、高雄 市前鎮區瑞平里辦公處95年10月27日高市95前區瑞平字第01 0 號函、「瑞平里參觀電廠旅遊活動二日遊」計劃及報名表 、高雄市前鎮區瑞平里參觀電廠自強活動預算表、臺電公司 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第15點、第18點、臺電公司促 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95年7 月20日(95)協准建字 第0027號核准通知單、高雄市前鎮區瑞平里辦公室粘貼憑證 用紙四大張「參觀電廠活動」成果照片4 張,及證人即當日 參加本件旅遊之涂見成呂志煬、何信居、鄭允得張金松陳朝明、乙○○、郭百幸、古明珠、王蘇真、林金蓮、陳 王市、孫林碧絹吳德成、張蔡秀春、薛張惠、壬○○、吳 陳雪芬郭金山、侯清田、侯柯春月郭正宗、郭趙錦秀、 何尛、李林銀柳黃春琴陳張月裡陳孫美娥、李辛月娥李素嬌、蔡陳來好、黃芬妮薛秀華、吳華、劉林永泉呂陳玉珠、蔡淑卿謝素雲、郭閑于、王中斗、辛○○、邱 錦美、梁吳金花梁金柱施票盧秀麗、戚廖寶蓮潘梅 花、王陳秀里陳阿汶蔡美鳳陳文詳、楊龔春楚、楊智 祥、陳黃秀英、潘王姿驊、李秀珠、黃寶珠等人警詢所述第 一天(95年11月12日)先到台電核三廠大門照相,並未進入 等語,及證人甲○○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吳瑞騰偵查 中之證言、證人丙○○警詢中之證言、以及丁○○於偵查中 之供述為主要依據。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已有明 定。證人涂見成、何信居、鄭允得張金松陳朝明等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結,且 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證言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未聲 請再傳訊此等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堪認已 有完足之保障,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其餘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而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聲明異議,自應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應 均得作為證據。
五、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本件瑞平里民參觀電 廠旅遊,全程都符合程序,里民至核三廠參觀後,就到後壁 湖進入台電南展館參觀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件瑞平里舉 辦之旅遊參觀活動,事前已將活動計劃向前鎮區公所申請, 並經該公所准予備查,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公所更無 陷於錯誤之情事。且當日里民確實有至南展館入內參觀或在 該館戶外展示設施參觀,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經 查:
(一)台電公司協助金業務係依據95年7 月11日修正之「台電公 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各發 電設施所在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每年所申撥 之「發電年度協助金」皆依上開執行要點第15條(即95年 1 月1 日修正之執行要點第14條)之運用範圍,視其需要 自行編列計畫項目,納入預算、決算程序,經民意機關審 議通過後執行,此業經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 委員會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56頁)。該協助金之運用 範圍包括「有利於周邊地區電力開發、發電、輸電、變電 設施興建及增進地方福祉等事項,上開執行要點第15點第 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院卷第58頁)。據此,本件 被告所舉辦瑞平里里民之旅遊活動,除至台電核三廠外, 隨後前往臺東關山親水公園、琵琶湖、知本遊玩,住宿統 信溫泉飯店,於95年11月13日再至屏東海洋生物館遊玩等 行程,性質上為該里里民之集體出遊,對里民之身心健康 及心靈愉悅自有助益,要屬增進該里地方福祉之活動,與 上開執行要點第15點第(三)項規定之協助金運用範圍並 無違背。再者,本件被告舉辦瑞平里參觀電廠旅遊活動二 日遊,事前已檢附活動之行程計劃及預算表,向前鎮區公



所申請以台電協助金補助,該計劃即已明確記載前往臺東 關山親水公園、琵琶湖、知本享受飯店內溫泉,住宿統信 溫泉飯店,於95年11月13日再至屏東海洋生物館遊玩等行 程,而該預算表亦列明車資、午餐、晚餐、門票、住宿、 保險費等活動費用項目、數量、單價及金額等內容,並經 該區公所函覆准予備查,此有瑞平里辦公室95年10月27日 高市95前區瑞平字第101 號函及所附參觀電廠旅遊活動二 日遊計劃書、預算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5年11月1 日高 市前區建字第095001509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6-79 頁)。從而,上開核三廠以外之旅遊及住宿行程既經被告 於活動前據實向前鎮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備查,則 被告於活動後,依據當初申請補助及前鎮區公所准予備查 之活動行程及預算內容,委由瑞平里里幹事吳瑞騰將上開 前往臺東旅遊及至屏東海洋生物館參觀之車資90000 元、 餐費40000 元、飲料費1340元、海洋生物館門票費55000 元、海洋生物館停車費500 元、保險費19488 元,共 206328元之支出憑證粘貼於高雄市前鎮區瑞平里辦公處粘 貼憑證用紙,據以向前鎮區公所辦理補助款經費核銷(參 本院卷81-87 頁),其核銷憑證內容並無不實,堪可認定 。綜此,亦難謂被告於本件協助金補助之申請或核銷過程 有何施詐術,或該區公所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而加以行使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尚非可採。(二)前鎮區公所關於台電公司95年度發電年度協助金之使用事 宜,於95年9 月7 日開會,決議該年度協助金計劃「區、 里用電宣導、參觀電廠活動,每里補助20萬元,分2 次辦 理,第一次補助17萬元〈辦理區、里用電宣導或參觀電廠 活動皆可〉,第二次補助3 萬元,以辦理用電宣導活動為 主並能符合執行要點第14條運用範圍〈如增進地方福祉等 事項〉等內容,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1 、72頁)。本件被告身為前鎮區瑞平里長,其辦理此次參 觀電廠旅遊活動,既已於行前申請協助金補助時,據實檢 具行程計劃及費用預算資料,復於活動後依據活動支出金 額提出相關憑證辦理核銷,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詐術行為 ,前鎮區公所亦無因因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於被告申請補 助之活動內容及核銷經費之憑證與上揭決議之補助用途是 否完全相符,乃前鎮區公所應依職權參酌相關執行要點及 會議結論審核之事項。縱認其活動內容所生費用與上開決 議之協助金補助用途未能全部相合,其申請及核銷過程所



提資料既無不實,亦難謂被告有何成立公務員行使登載不 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旅遊第一天有部分里民進入南展館內 參觀云云為辯,而證人即當日導遊丙○○、負責攝影拍照 之陳怡雄、參加參觀活動之里民己○○、壬○○、乙○○ 、辛○○、洪庚○○、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 是自由參觀,有部分里民進入南展館參觀等情(本院卷第 156 、159 、160 、161 、163 、165 、166 、167 、 168 頁)。惟查台電公司核三廠南展館進館參觀者分機關 、團體事前預約登記及散客臨時在櫃台登記,機關團體不 可能遺漏登記,散客臨時進館,如因人數過多且集中於同 一時段,或有可能漏未登記一節,業經台電公司核三廠函 覆本院明確,有該廠98年1 月7 日D核三南館字第9801-0 032 Y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 頁)。又95年11月12 日上午並無瑞平里登記團體參觀,亦無任何散客臨時登記 進入參觀,此有核三廠98年2 月23日函所附南展館工作日 誌可參(本院卷第210 、211 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曾辯稱:工作日誌編號4 登記之「駿逸遊覽公司」即為瑞 平里當日以遊覽車公司名義登記入內參觀云云,惟被告於 本院98年3 月13日審理中亦已明確表示該登記之「駿逸遊 覽公司」與本次瑞平里之參觀電廠活動無關。則瑞平里並 未以機關團體名義向南展館預約於95年11月12日上午入館 參觀,且同時段並無散客臨時登記進入參觀等事實堪可認 定。按諸事理,瑞平里若確有部分里民入館參觀,縱因人 數過多,過於集中而有人漏未登記,亦絕無可能無任何人 為登記。況上開參加本次參觀之證人己○○、戊○○均證 稱:有櫃台小姐,但沒叫我們登記,彼等入內均無登記( 本院卷第160 、168 頁),足見當時櫃台確有南展館之工 作人員,本次參加活動之里民有部分進入館內參觀,而無 一人為登記,實與經驗法則有悖。此外,證人即當日參加 活動之里民涂見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全部的人都 沒進去參觀,里民何信居、鄭允得張金松陳朝明等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均具結證稱:當時只有在外面看看、照 像、上洗手間,並未進入室內參觀等語明白(偵一卷第35 、47、48頁)。綜此,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辯詞顯非可信 。參加本件參觀旅遊活動之成員並無進入南展館參觀一節 ,應堪認定。
(四)被告舉辦本件參觀電廠旅遊活動,確有在南展館前拍照, 有該相片影本兩張可為佐證(本院卷第85、86頁)。而當 日雖未進入南展館內參觀,然仍有在館外看一看、拍照等



情,亦經前揭證人何信居、鄭允得張金松陳朝明等人 證述如前(偵一卷第47、48頁),而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怡 雄證稱:只在南展館外參觀,館外有三個風扇,其它沒注 意看(本院卷第159 頁),壬○○證稱:戶外有發電的風 車及大陽能設備(本院卷第162 頁),辛○○、洪庚○○ 證稱:館外有風力發電的風車(第165 、166 頁),戊○ ○證稱:館外參觀太陽能板(第167 頁),而南展館戶外 確有太陽能板及設有說明牌,亦有辯護人所提相片2 張可 參(本院卷第178 、179 頁),核與該電廠函覆本院所稱 :南展館外現有太陽能光電展項及公園休閒步道可供民眾 自由參觀,無強制要求登記等語大致相符,有該函文可按 (本院卷第139 頁)。再者,證人本件瑞平里里民有在該 館戶外拍照、觀看戶外電力相關展示設施,應堪信為真實 。按被告向前鎮區公所報准補助辦理參觀電廠旅遊活動之 行程,包括第一天即95年11月12日上午「參觀電廠活」活 動,固有該旅遊活動行程表可為佐證(本院卷第77頁)。 惟究竟如何參觀,是否採入內參觀之方式,該行程表均無 記載。前鎮區公所就此活動計劃准予備查,亦僅要求於核 銷時須檢具原始收據憑證、成果照片(含請里長須於活動 當中穿著台電捐助服裝用電宣導照片一張)及參加人員名 冊辦理,對參觀電廠之方式則無一語提及,此有上開高雄 市前鎮區公所95年11月1 日高市前區建字第0950015090號 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頁)。據此而論,參加本件活動 之里民僅在南展館戶外短暫參觀拍照,而未進入核三廠或 南展館參觀,並由相關專業人員導覽說明,較無法深入了 解相關發電及用電知識,其參觀過程較流於形式,而於發 電及用電知識之宣導較無實質效果,固無疑問。然此係提 供協助金之台電公司或負責審核及撥付該補助金之區公所 日後是否嚴格要求申請補助之參觀電廠活動限於入內參觀 ,以發揮實質宣導效果的問題、尚難以此認定此次活動全 無參觀電廠之行為。綜此以觀,公訴意旨以被告舉辦此次 活動,參加者並未實際進入南展館參觀,而仍申請本件協 助金之補助並辦理核銷,認被告涉有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而加以行使,利用此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等罪,尚有誤會。
六、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足以使一般人確信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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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