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677號
KSDM,97,訴,1677,200903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改造手槍 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下列時、地無故持有之: ㈠於民國97年3 、4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路 口附近之華山玩具店,先以每枝新台幣(下同)8 、9,000 元之代價,購入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數日後並以每支 8,000 元之代價,同時購入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92FS型 半自動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以每顆子彈100 元之代價,每個彈匣1,000 元之代 價,另購入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72顆、金屬彈夾5 個後,即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TV-0767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
㈡於97年4 月間某日,因搬家整理物品之故,在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185 號貨櫃鐵皮屋內,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土造 鋼管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並藏放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7號住處。 ㈢於約92年期間,在高雄縣大寮鄉拷撢某處靶場內,拾獲具有 殺傷力之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10顆(均經試射擊發)後, 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在上開住處。
㈣於約93、4 年期間,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曹 哥」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之家具店,收受綽號 「曹哥」所送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6 顆(均經試 射擊發)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並藏放在上開住處。 嗣於97年5 月15日22時20分許,乙○○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 雄市○○區○○路82-74 號小蜜蜂小吃部前,遇警執行擴大 臨檢勤務,即下車將身上所攜帶之上開改造手槍3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 改造子彈72顆棄置於路旁花盆並準備逃逸,為警當場查獲扣 得上開槍、彈,並自系爭車輛內扣得乙○○所有之上開土造 鋼管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12GAUG E 制式霰彈10顆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簡崑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訊問前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二、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 鋼管槍、制式霰彈、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本院 97年度審訴字第3414號卷【下稱審查卷】第34頁反面、本院 卷第20頁),並自承持有上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 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該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 具有殺傷力,辯稱該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為 玩具槍,槍管非以鐵質材料製作,僅用鋁及其他金屬合成, 如以制式子彈擊發,槍管即會斷裂,並無殺傷力,因其兄簡 崑益多次對其造成威脅,為自保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 ,辯護人並辯護稱該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為



模擬槍,僅得處以罰鍰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承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核與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所示相符(詳警卷第11-15 頁 ),並有查扣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 18-19 頁),及改造手槍2 枝、土造鋼管槍1 枝、口徑12GA UGE 制式霰彈10顆、口徑9 mm制式子彈6 顆扣案可佐,是被 告確持有⑴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2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⑵土造鋼管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⑶口徑12GAUGE 制式 霰彈10顆,⑷口徑9 mm制式子彈6 顆,且依上開扣押物品目 錄表所示,上開槍枝、子彈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號,不具殺傷力)、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72顆 (不具殺傷力)、金屬彈夾5 個均扣押在案,應可認定。 ㈡上開被告所持有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之結果: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槍2 枝,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發射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均認具殺傷力。
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鋼管槍1 枝,認係兩節 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⑶子彈10顆,認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經全部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子彈6 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經全部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
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 0970080208號槍彈鑑定書、該局97年9 月4 日號刑鑑字第09 70124392號函、該局97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44766號函 各1 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70頁起、審查卷第28頁、第41 頁),且上開改造手槍2 枝、土造鋼管槍1 枝業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 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 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 作情形,而對槍枝進行綜合檢測鑑定完畢,確認上開槍枝具 有殺傷力無誤,而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再使 用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此亦有該局98年1 月12 日刑鑑字第0970191405號函及所附殺傷力鑑定說明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31頁);又依鑑定人即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之實際鑑定者甲○○證稱略以: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 ,係指其足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換言之,槍枝僅為擊 發工具,是否具有殺傷力所涉者即其性能,而性能檢驗法已 足以檢驗槍枝之性能是否良好,動能測試法僅係進一步之確 認,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以性能檢驗法檢驗即已足夠,該局 在94年至97年期間,雖在性能檢驗法外,另以動能測試法測 試,然該期間所試射之131 枝送鑑土改造槍枝,經以性能檢 驗法認定具有殺傷力後,再以動能測試法測試之結果,彈丸 單位面積動能均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每平方公分20焦耳 ,而因以動能測試法測試槍枝是否具殺傷力時,對鑑驗人員 危險性太高,以往同事在以動能測試法測試之過程,常有受 傷之情形,基於實務上「以性能檢驗法認定具有殺傷力後, 再以動能測試法測試結果,均百分之百具殺傷力」之經驗, 另基於上開安全上之考量,該局已不再使用動能測試法測試 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上開改造手槍2 枝,經伊以性能檢驗法 鑑測結果,槍枝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具 殺傷力;且因上開改造手槍2 枝之槍管係以一般合金類材質 所製造,不可能使用1 、2 次即發生膛炸之情形,如槍管為 塑膠材質,才有必要進行動能測試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起 ),鑑定人所證既有該局94年至97年之實際測試結果為依據 ,核屬客觀可信,難認僅係個人之判斷,且依94年至97之鑑 驗經驗,以性能檢驗法認定槍枝具有殺傷力後,再以動能測 試法測試之結果,既百分之百均具殺傷力,則考量性能檢驗 法已足以鑑定槍枝之殺傷力,如無特殊必要,自無罔顧鑑驗 人員安全再以動能測試法重複檢驗之必要,而本件上開改造 手槍2 枝槍管非塑膠材質,無需另以動能測試法檢驗之事實 ,業經鑑定人證述如前,則辯護人聲請另以動能測試法檢驗 上開2 改造手槍是否具殺傷力,經核即無必要,且被告及辯 護人所為上開2 改造手槍無殺傷力之所辯,核均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㈢按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 禁之模擬槍者,處3 萬元以下罰鍰;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 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10萬元以下罰鍰,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第 5 項既規定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所 處罰鍰,高於第4 項僅單純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顯見第 4 項所指之模擬槍,係指單純經公告查禁而未具殺傷之模擬 槍,如業經改造而具殺傷力,則所持有者當為該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本件被告所持有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2 改造槍枝,業經車通槍管內阻鐵,發射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 難認僅係一般之模擬槍,而應屬上開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枝甚明,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模擬槍,依 該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僅可處以罰鍰,亦有誤會。 ㈣按人民自衛槍枝,每人以甲乙種(甲種槍類:凡各式手槍、 步槍、馬槍及土造槍屬之,乙種槍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 式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槍枝屬之,前項槍類,包括彈 藥)各1 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甲乙種各2 枝,並應申請查 驗給照,其程序如下:㈠備具請領執照申請書3 份,連同住 戶、商店或公務員、現役軍人、自治人員、民意代表之擔保 等相關證明文件,及本人最近2 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6 張, 送由該管警察機關登記對保後,層轉審查;㈡該管警察機關 收到申請書後,應即詳核,除發現申請人有不良紀錄或犯罪 前科者,應不予發照,並收購其槍枝彈藥外,其核與規定相 符者,即分別地區編造登記冊,派員前往適中地點辦理查驗 烙印事宜,並發給臨時查驗證,及收納照費;㈢查驗完竣後 ,應於一個月內發給槍枝執照,如為臨時請領補換執照者, 其執照使用年限,仍填至該期期滿為止,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如因自衛需持有 槍枝、彈藥,可依規定提出申請,則如未依規定提出持有自 衛槍枝、子彈之申請而經准許,自不得推諉因自衛之所需, 而得合法持有槍枝、子彈。而本件依證人即被告兄長簡崑益 證稱略以:雖與被告已10幾年未講話,然並未持槍追殺被告 ,亦未與被告發生衝突等語(詳偵查卷第86-87 頁),由該 所證已難遽認因證人簡崑益之不法侵害威脅,被告有持有槍 枝、子彈自衛之必要,況被告對上開非法持有土造鋼管槍及 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既坦承確有犯罪,足見並未依上開規 定申請持有自衛槍枝、子彈,則即使確有自衛之必要,亦難 謂上開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合於法令規定。至被告提出之 照片、剪報,均無法證明被告已合法申請持有自衛槍枝、子 彈,無法為被告已獲許可得合法持有之證明,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2 枝、土造鋼管手槍1 枝、口徑12 GAUGE 制式霰彈10顆、口徑9 mm制式子彈6 顆之犯罪事實, 應可予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㈠按本件仿BERETTA 廠之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2 枝,土造鋼 管手槍1 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之其他槍枝;而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10顆、口徑9 mm制式 子彈6 顆,為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子彈。核被告非 法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之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 ,分別持有上開仿BERETTA 廠之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2 枝 、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10顆、口徑9 mm制式子彈6 顆,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 上開仿BERETTA 廠之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罪、土造鋼管槍 罪枝、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罪、口徑9 mm制式子彈罪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 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且持有子彈期 間長達3 至5 年,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之危險與不安,實有可議;且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78頁反面),再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 罪,尤有不該,惟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及其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仿BERETT A 廠之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土造鋼管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口徑12GAUG E制式霰 彈10顆、口徑9 mm制式子彈6 顆,因送驗時均經試射完畢, 其結構已不完整,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 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又被害人於21年3 月1 日夜間被架窩藏,至同 月5 日以後,始經公安局起出,在未起出之前,被告之擄人 勒贖行為仍在繼續中,自難謂其犯罪在同年3 月5 日以前, 適用大赦條例減刑,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 決意旨、24年上字第85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 持有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10顆、口徑9 mm制式子彈6 顆部 分,雖係分別自刑法修正施行前(95年7 月1 日)之92年、 93 、4年間開始,惟其後之持有行為繼續至本案97年5 月15 日查獲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載,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且上開查獲之97年5 月15日,已為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犯罪減刑基準日96年4 月24日之後,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亦無減刑之可言,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62條規定所稱之發覺,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 ,即屬當之,上訴人係於尚未著手行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時,被捕獲後,經該管司法警察發現諸多贓(證 )物,懷疑其犯有他案,乃本職權追查時,上訴人始自白其 他各項犯行,核與自首寬減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此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依被 告所供,其係遇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情急下車將身上所 攜帶之上開改造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72顆棄置於路旁花盆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後經警方查詢其 交通工具,要求予以搜索時,始告知系爭車輛內尚有其另持 有之土造鋼管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 徑12 GAUGE制式霰彈10顆及口徑9 mm制式子彈6 顆等物,此 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詳警卷第4-5 頁),足見被告是在警 方查獲棄置槍枝、子彈後,懷疑交通工具上另有其餘槍枝、 子彈時,始自白系爭車輛另有其持有之槍枝、子、彈,依上 說明,就自白系爭車輛所置持有之槍枝、子彈部分,自無自 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