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樓
指定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丁○○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緝字第3522、3523、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及未扣案偽造之「陳美華」之印章壹顆,均沒收;又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之編號一「博將企業有限公司」、編號二、三「麥雄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六、七「永記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八至十「建龍水電工程行」、編號十三至十八「巨國有限公司」、及編號十九至二十二「壬○○」之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博將企業有限公司」、「麥雄企業有限公司」、「永記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建龍水電工程行」、「巨國有限公司」、「壬○○」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未扣案偽造之「陳美華」之印章壹顆、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之編號一「博將企業有限公司」、編號二、三「麥雄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六、七「永記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八至十「建龍水電工程行」、編號十三至十八「巨國有限公司」、及編號十九至二十二「壬○○」之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博將企業有限公司」、「麥雄企業有限公司」、「永記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建龍水電工程行」、「巨國有限公司」、「壬○○」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丁○○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明知未經戊○○(原名陳美華)授權使用伊名義簽發 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 國88年9 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陳美華」(即戊○○)之印章後,即持偽造「陳 美華」之印文,接續簽發以陳美華為發票人、面額各均為新 臺幣(下同)10,000元、發票日88年9 月20日之本票2 張, 並於88年9 月20日後某日,在辛○○位於高雄市○○區○○ 街69號之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址設
於臺北市○○○路○段9 號)高雄營業所內,持之交付予庚 ○○,作為返還庚○○合會會款之用而行使之。嗣庚○○聲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戊○○提出確 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辛○○自78年起至89年3 月7 日止,擔任中國電器公司高雄 營業所業務員乙職,負責公司之銷售產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 等職務,為受公司委託處理招待客戶旅遊事務並為從事業務 之人。緣中國電器公司於88年12月間,為促銷產品而舉辦招 待客戶參加日本北海道旅遊團活動,該公司對於欲參加旅遊 團之促銷客戶,每口補助旅費32,550元(不含稅則為31,000 元);未參加者,則發給每口上開旅費之七成金額即22,785 元,作為促銷獎金,詎辛○○明知巨國有限公司(3 口,下 稱巨國公司)、壬○○(4 口)與樫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 口,下稱樫錨公司)等8 口並未參加旅遊團,應發給前開 公司促銷獎金,且負有為公司核對翔實、正確回報之責,竟 意圖為損害公司之利益,違背公司委託交辦之犯意,基於背 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8年12月間某日,隱瞞上開事實,致 公司未能將上開僅旅費之七成金額促銷獎金交付與巨國有限 公司等客戶(客戶名稱詳如附表二),卻誤認上開客戶均有 參加旅遊行程而支出全數之旅費予旅行社,迨上開客戶向中 國電器公司索討未參加旅遊之促銷獎金時,又需給付上開客 戶上開旅費七成金額之促銷獎金,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利 益(背信致生公司損害金額詳如附表二);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89年1 月下旬某日即 中國電器公司應收89年1 月份帳款之日起至同年1 月底止, 前往癸○○○○等公司,收取現金貨款後,均未繳回中國電 器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客戶 名稱及所在地、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三);再於88年11月下旬 至89年2 月底間,前往博將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收取以支 票支付之貨款,亦均未繳回中國電器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其 妻丁○○所開立之支票,或向他人購買已於發票人欄蓋妥不 詳人士之印章,而其餘部分均留空白之支票(俗稱芭樂票) ,開立如其所侵占之支票面額之支票後,復持於不詳時間委 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如附表四所示博將企業有限公 司等6 家公司之印章,盜蓋於上開支票之背面,作為背書之 意思,以持上開支票繳回中國電器公司充當貨款之用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博將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客戶名稱及所在 地、侵占金額、交付支票之付款銀行號碼、發票日期、背書 情形詳如附表四)。嗣中國電器公司於89年3 月8 日,辛○
○無故離職且行蹤不明後,清查辛○○所經手之貨款,始悉 上情。
三、丁○○明知其與辛○○(辛○○部分未經起訴)於88年10月 間某日起即均已陷於經濟困頓之境,並無支付會款之能力, 且自始無意給付死會會款,竟隱瞞上開事實,與辛○○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88 年11月5 日,以其自身名義,參加己○○所召集之互助會【 會期自88年11月5 日起至90年6 月5 日止、每會1 萬元、共 21會、每月5 日13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街132 號開標、 採外標制】,且前3 期均正常給付會款,致使己○○不疑有 詐而陷於錯誤,遂允丁○○參與前開互助會投標,並讓辛○ ○於第4 會即89年2 月5 日標得丁○○之會份,取得會款17 萬元,詎丁○○、辛○○標得該會、取得上開會款後即拒不 支付死會款,逃避無蹤,己○○始知悉受騙。
四、案經庚○○、己○○告訴及中國電器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均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 偵查所為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為由,爭執該2 日偵查筆錄之證證據能力;並均以告訴人中國電器公司所提 出巨國公司、壬○○、樫錨公司3 家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係 屬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亦爭執其證據能力〔均見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367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9頁〕,經查: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被害 人、告訴人(包含告訴代理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 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 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 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證言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代理 人丙○○於96年10月16日、96年11月27日未經檢察官依證人 訊問程序命具結後所為訊問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卷第3525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7、18、37頁〕,既未經具結,則其 於偵查中之證述,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應認其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第按起訴書所提出之巨國公司、壬○○、樫錨公司3 家公司 所出具之證明書3 紙〔見89年度偵字卷第7911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3至15頁〕,茲審酌上開證明書為上開3 家公司單 方面就所見所聞有關本件國外旅遊促銷獎金北海道團口數遭
被告辛○○變賣出售、並侵占售款潛逃之書面資料,是認上 開資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 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 傳聞 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應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35 至148 頁),依上開規定,已 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固對於上揭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2 紙及偽刻「陳美華」印章,業務侵占如附表三 、四之貨款及偽刻如附表四(編號4 、5 、11、12除外)所 示之公司印章,並盜蓋於如附表四(編號4 、5 、11、12除 外)所示之支票背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49 至151 頁),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亦不否認於前揭時 地,擔任下稱中國電器公司高雄營業所業務員一職,負責公 司之銷售產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中國電器公司於88年12月間,為促銷產品而舉辦招待客戶參 加日本北海道旅遊團活動,該公司對於欲參加旅遊團之促銷 客戶,每口補助旅費3 萬2,550 元;未參加者,則發給每口 上開旅費之七成金額,作為促銷獎金;巨國公司、壬○○均 係伊經手之客戶之事實(見本院訴卷第40、41、149 、150 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 己○○有召集一互助會,該會期自88年11月5 日起至90年6 月5 日止、每會1 萬元、共21會,每月5 日13時在高雄市三 民區○○○街132 號開標,上開己○○所召集之合會中,有 以伊名義參加之1 會,於上開合會之第4 會,即89年2 月5 日,標得該次會款,之後即未再繳交死會會款之事實(見本
院訴卷第40、41頁),然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業務 侵占或背信如附表二所示中國電器公司應發給巨國公司、壬 ○○與樫錨公司等3 家公司未參加旅遊團促銷獎金之犯行, 並辯稱:伊當時有跟公司報備,公司也知道其他之人要取代 巨國公司、壬○○之旅行額度去旅遊,至於樫錨公司部分, 因為非伊之客戶,故不是伊在處理,附表二是客戶自己去旅 遊,伊也沒跟客戶收過錢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卷第34頁), 其辯護人亦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侵占中 國電器公司招待樫錨公司之旅費,證人甲○○之證述,亦無 從證明被告辛○○確實有侵占款項之情,就此亦無背信犯行 ,請就被告侵占或背信旅遊獎金部分諭知無罪等語為被告辛 ○○辯護(見本院訴卷第158 頁);被告丁○○則以:實係 伊夫婿即被告辛○○利用伊名義參加己○○之合會,被告辛 ○○有跟伊講過用伊名義參加己○○之合會,但伊不知道該 合會之會員為哪些人,當時被告辛○○標下該活會時有告訴 伊,並稱是要處理財務方面之問題,伊亦知悉被告辛○○後 來無法繳納死會會款之事,因己○○也有跟伊之合會,且還 沒有標到,故伊之前才說不記得有無標下上開會款,後來伊 回家後被告辛○○喚起伊之記憶,伊才記得被告辛○○以伊 名義標會之事,伊投標時都未開立本票,因都非常信任彼此 ,伊完全沒有詐欺犯意,是因財務方面真的出問題,地下錢 莊還跑去家裡要錢,所以才跑路,並非真的要詐欺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35頁)。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辛○○涉犯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業務侵 占如附表三、四之貨款及偽刻如附表四(編號4 、5 、11、 12除外)所示之公司印章,並盜蓋於如附表四(編號4 、5 、11、12除外)所示之支票背面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49 至151 頁),上開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部分,且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偵六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76至81頁)、證人 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六卷第 17 、18 、29至31頁),並有證人庚○○所提出之合會會單 1 紙、本票2 紙(原本見本院訴卷第101 頁證物袋內)、本 院89年度鳳簡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1 份、會首辛○○合會會 金已付總額表1 份、本院89年度票字第4791號裁定1 份〔見 89年度偵字卷第1658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 至8 頁、96 年度偵字卷第3522號卷(下稱偵七卷)第29頁、本院89年度 票字第4791號卷第5 至11頁〕等附卷可稽;至業務侵占貨款 、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則與證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 、2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務部門經理丙○ ○於本院審理時之相關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卷第83 至8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6 紙(見偵一卷第16 至21頁)、如附表四(編號10、18、22除外)所示之支票正 反面影本19份(見偵一卷第22至40頁)、如附表四編號10、 18、22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3 份〔見96年度偵緝字第3522 號卷(下稱偵八卷)第69、77、81頁)、應收帳款證明書7 紙(見偵八卷第53至59頁)、被告辛○○侵占如附表四所示 支票貨款時間表及有無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原因明細表(見偵 七卷第69、70頁),足認被告辛○○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辛○○ 涉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貨款、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訊之被告辛○○雖坦認伊有處理前開巨國公司、壬○○旅遊 事宜之情事(見本院訴卷第34頁),並對中國電器公司確有 多支出如附表二所示173,460 元之損失,亦未予爭執,且與 證人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卷第83頁),復 有前開巨國公司、壬○○及樫錨公司旅遊獎金統計說明書狀 及統計表各1 份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45、46頁),應堪認 定,惟被告辛○○、丁○○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 審究者,乃被告辛○○有無處理樫錨公司旅遊事宜、前開巨 國公司、壬○○旅遊員額由他人取代,是否確已報備中國電 器公司;又被告丁○○是否於88年10月間即已陷於經濟困頓 ,及隱瞞此等情事,並於88年11月5 日標取上開合會、騙取 17萬元會款之詐欺犯行。
㈢就被告辛○○有致中國電器公司受損173,460 元金額之認定 :
⒈被告辛○○雖辯稱渠負責之巨國公司、壬○○旅遊員額事 宜係由他人所取代,並已向公司報備,渠未處理樫錨公司 旅遊事務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 前,中國電器公司並不知上開3 家客戶都不去旅遊,反而 誤認上開3 家公司都要去旅遊,而將旅遊費用繳交旅行社 ,嗣發現該3 家公司客戶都沒人去,才補發完稅後價額七 折現金給該3 家客戶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85頁),並 有88年12月北海道旅遊團團員合照相片1 張、17人人員名 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05 、106 頁),復以被 告辛○○始終無法提出渠所謂確有他人取代,並已向公司 報備之相關事證足供本院審酌,至於被告辛○○確有處理 樫錨公司旅遊事務乙節,亦經證人甲○○(原姓名王世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當時樫錨公司不去,被告辛
○○問伊那家客戶沒去參加旅遊,經伊告知後,伊將參加 旅遊名額1 名轉讓給被告辛○○處理,應由被告辛○○私 下拿錢給客戶,惟客戶卻未收到錢,也無收據回條,亦未 賠償公司損失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30 至134 頁), 已堪認定。
⒉其次,上開巨國等3 家公司均為告訴人中國電器公司之協 力廠商,7 成旅遊費用之金額合計僅173,460 元之數額, 該3 家公司衡情應不致刻意虛捏未參加旅遊之情事,而證 人甲○○僅因樫錨公司1 口之員額,數額非多,且尚有樫 錨公司出面請求中國電器公司支付款項,及經手旅行社之 人員可資查證,若非確有其事,當不致膽敢故意誣陷被告 辛○○之理,再者證人甲○○尚證稱可從樫錨公司有無收 據回條之情,可資查證該客戶有無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132 頁),益見證人甲○○苟有侵占該款入己,豈 會有自曝如何查證方法之情事,凡此俱見證人甲○○之證 述,足堪憑信。佐以證人丙○○證稱:公司業務員必須將 實際參加旅遊之人名回報予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 85頁),從而,被告辛○○確有處理上開3 家公司之旅遊 事務,然渠負有為公司核對翔實其所負責客戶是否出遊、 並正確回報上開公司未參加旅遊行程之責,竟恣意怠忽職 守,致使告訴人公司誤將全額之旅遊費用交付旅行社,嗣 後上開3 家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表稱其等並未參加旅遊,肇 致告訴人公司需再向上開3 家公司給付上開旅遊費用完稅 後7 成數額之現金予上開3 家公司,顯有連續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財產利益之犯行,足堪認定 。
⒊又告訴人公司受損之金額,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未稅金額為31,000元(按此即1 口員額之未稅旅遊 費用),含稅則為32,550元(即31,000元乘以105 ﹪之數 額),如果客戶沒有去即發給32550 乘以0.7 之款項,如 果客戶有去旅遊,公司就給付含稅計32,550元(1 口)之 旅費給旅行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復有前開巨 國公司、壬○○及樫錨公司旅遊獎金統計說明書狀及統計 表各1 份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45、46頁)。是以本件告 訴人公司受損之金額,分別為巨國公司3 口,即68,355元 (31,000×3 ×1.05×0.7 =68,355元),壬○○4 口, 即82,320元(31,000×4 ×1.05×0.7 =82,320元),樫 錨公司1 口,即22,785元(31,000×1 ×1.05×0.7 =2 2,785 元),合計為173,460 元,亦堪憑認。
⒋惟查,被告辛○○堅稱渠未收到上開巨國等3 家公司之旅 遊款項等語,復以證人丙○○亦證稱案發前上開3 家公司 旅遊費用係交予旅行社,案發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則係 給付上開3 家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86、87頁), 且證稱:僅以中國電器公司有繳付8 口團費予旅行社之情 即認定被告辛○○有轉賣旅遊權利予他人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85、86頁),而就此未有具體確切之相關事證足供本 院參酌,尚難率認被告辛○○有轉賣旅遊權利予他人之行 為等情,是見被告辛○○應無從取得旅遊費用或相當旅遊 費用7 成金額之促銷獎金之可能,職是,公訴意旨指稱被 告辛○○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情,容有未恰,附此 敘明。
㈣就被告丁○○共同與被告辛○○觸犯前揭合會詐欺取財犯行 之認定:
⒈訊之被告丁○○於偵查中坦認渠於88年10月間經濟狀況即 出現問題等語明確(見偵八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坦稱:本件係伊夫婿即被告辛○○以伊名義與會,被告辛 ○○標下本案之會、是要處理財務問題、事後無法繳納死 會會款之情,伊均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與證 人即會首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合會係採外標制 ,並未限制1 人名義只能參加1 會,但若1 人有2 會名義 ,標走1 會,第2 會需等合會已過1 半後才能投標,故被 告丁○○與被告辛○○才要以個別名義各自與會1 會,印 象中是被告辛○○於第4 會(按係88年11月5 日)到場標 走被告丁○○名下之1 會,伊在得標後3 天內即以現金交 給被告辛○○,伊多與被告辛○○聯繫,但也以電話聯絡 被告丁○○,故被告丁○○亦知悉被告辛○○標走該會及 取得會款之事,所謂外標即若得標金為1,000 元,死會繳 11,000元,活會只要繳10,000元之意等語明確(見本院訴 卷第88至93頁)。再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 :被告丁○○於88年間,因要幫伊胞弟劉紹賢處理1 百多 萬元職棒簽賭賭債、幫伊償還挪用公司款項、償還被告丁 ○○所開設延順言電料行貨款之故,經濟狀況不佳,伊感 覺已入不敷出,被告丁○○還向地下錢莊借錢約10幾萬元 ,遭到地下錢莊逼債,伊夫婦乃於89年3 月離開高雄,因 第1 至3 會標不到,才在第4 會標得該會等語明確(見本 院訴卷第72至76頁),此外參以被告辛○○前揭所偽造之 本票日期為88年9 月20日,亦見斯時被告辛○○亦應已陷 於資力困頓之境,方甘冒罹於重大刑責,仍有偽造本票憑 以支付會款之舉,是認被告丁○○及被告辛○○於88年11
月5 日投標之前,均已經濟情況困窘、仍隱瞞斯情、投標 得款後逃匿拒不付款之情,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28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實行投標及收取會款 雖係被告辛○○所為,然被告丁○○均心知肚明、了然於 胸,且佐以被告辛○○自己亦有參與1 會,竟不以己身名 義投標,又投標金額若干涉及被告丁○○能否得標及事後 償還之數額,應非被告辛○○所能擅自所為,此外被告辛 ○○稱第1 至3 會已有投標,顯見本案並非首次投標,被 告丁○○既稱本次得標,被告辛○○曾告知伊,則前3 次 未得標,豈有毫未告知被告丁○○之理,綜此俱見被告辛 ○○所為之投標當已事先取得被告丁○○之授權,方才為 之,昭然明甚,是認被告丁○○所辯被告辛○○事後才告 知投標之事云云,顯係畏罪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 是依客觀情事上觀之,投標及取款雖係被告辛○○所為, 然被告丁○○其有事先之授權,事後行為亦與被告辛○○ 相互應和,顯見被告丁○○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被告辛○○所為上開投標取款之詐騙行為,彼此間顯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⒊又依民間合會之運作慣例,如會首知悉投標會員日後並無 給付死會會款之打算,且無依約定按月繳交死會會款之能 力,勢必拒絕該等會員參與投標、或於該等會員得標後暫 扣部分得標金,斷無率予同意投標並一次給付全部標金之 可能。本件被告丁○○及被告辛○○對會首即證人己○○ 及其他活會會員隱瞞其財務狀況欠佳,並無依約繳納死會 會款能力與意願之訊息,並於第4 會合會初期即投標獲款 ,並於得標後3 天內一次給付全額得標金現金之情,亦經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 第90頁),是於行為之評價上,上述隱瞞後之投標及獲取 標金之行為,自屬欺罔之手段。而會首即證人己○○因未 能獲知前述實際情況,遽而同意被告辛○○以被告丁○○ 名義投標,且一次給付全額得標金,顯係陷於錯誤後之財 物給付行為,至為顯然,自堪認定。
⒋再按民間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 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 (如係外標, 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 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 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 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153號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己○○所召集之互助會,其會期自88 年11月5 日起至90年6 月5 日止、每會10,000元、共21會 、每月5 日13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街132 號開標、採 外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繳納10,000元,死會會員則繳納 10,000元並加計其得標標息之金額)之情,業如前述,並 有合會會單(名稱:互助會須知)1 紙在卷足稽(見90年 度發查字第1461號卷第12頁),本件被告丁○○詐得金額 之計算方式,應以得標當次即第4 會計算當期之活會人數 (不含會首),乘以各應繳納會款10,000元之金額(本件 互助會採外標制),即為被告當期詐得之會款金額,是當 期活會會員為17會(21減4 之數額),是認被告詐得會款 總數為170,000 元。至於被告辛○○稱上開合會採內標制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頁),因與證人己○○證述係採外 標制等語不符(見本院訴卷第91、93頁),此部分之證詞 ,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辛○○所涉上開共同詐欺合會會款犯行,因為未經 起訴,本院尚無從審究,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處理究辦,併此附敘。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丁○○之前揭犯行 ,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辛○○、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 1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合先敘明。
⒉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 被告丁○○與被告辛○○就前開詐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丁○○。
⒊刑法第55條原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 該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致被告辛○○本件所犯刑 法第210 條、第216 條與同法第336 條第2 項犯行,原依 行為時法構成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而得從一重處斷,依裁 判時法則需數罪併罰,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辛○○。
⒋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 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本件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背信、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主觀上各顯係基於背信、業務侵占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 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 以致被告辛○○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 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辛○○(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 解)。
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 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 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辛 ○○之前揭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則就定執行刑部 分,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辛○○。
⒍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其罰
金刑範圍之下限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再關於罰金刑之加重減輕部分,罰金刑之加 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 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 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 輕其最高度,則有利於被告辛○○、丁○○。
⒎綜上所述之比較結果,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辛○○ 、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 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辛○○、丁○○之舊法處斷。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辛○○偽刻「陳美華」印 章盜蓋於本票上,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係 間接正犯。被告辛○○所犯偽刻印章、並盜蓋印文之行為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辛○○前揭同日偽造2 張有價證券持交同一被害人庚 ○○收執,犯罪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 應論以1 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 行為不另論罪,此當然亦含有以變造偽造之支票,用以清 償舊欠,而獲致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在 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辛○○上開行為,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其證券本 身之價值償還會款,即不另成立詐欺罪責,附此敘明。 ⒉被告辛○○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致使中國電器公司多支出前 開如附表二所示促銷獎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 信罪,渠所為3 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 認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有 未恰,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辛○○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中國電器公司貨款等行 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渠所為如附表 四之偽刻「博將企業有限公司」、「麥雄企業有限公司」 、「永記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建龍水電工程行」
、「巨國有限公司」、「壬○○」印章盜蓋於支票背面上 ,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 辛○○所犯偽刻印章、並盜蓋印文於支票背面之行為係屬 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附表三、四所示 之各次業務侵占及如附表四之各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支票,係交予中國電器公司供 作侵占等額貨款之用而行使,2 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然本諸「先連續後牽連」之法則(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牽連犯之例,就 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與連續業務侵占2 罪間從一重以連續業 務侵占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⒋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取合會會款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辛○○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部分:
⒈茲審酌被告辛○○所偽造之本票乃供償還會款之用,且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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