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66號
KSDM,97,易,866,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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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曾為夫妻,被告乙○○ 因在高雄市○○區○○段33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建築鐵皮屋,該屋門牌為高雄市旗津區○○○路297 巷5 弄 2 號之1 附1 (下稱系爭房屋),故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因而領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租賃契約書)1 紙。詎被告乙○○戊○○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4年12月間,欲向丙○○借款,遂持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新申租繳費通知函、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鼓山分處函各1 份,前往高雄市○○區○○路292 號大樓 大廳,向丙○○佯稱:系爭土地租賃權與系爭房屋價值逾新 臺幣(下同)百萬元,上揭文件可交由丙○○收執,以供還 款擔保云云。丙○○不疑有他,遂收下上揭文件及被告乙○ ○開立票面金額為31萬元之支票1 紙,並支付310,000 元與 被告乙○○戊○○。又被告乙○○戊○○均明知系爭土 地之租賃契約書,業於94年12月間某日,交與丙○○作為借 款之擔保;竟於95年1 月2 日書立切結書乙紙,偽稱系爭土 地之租賃契約書遺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申辦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同日補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 與被告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被告乙○○取得補發之租賃契約書後,即欲出售系爭 房屋,並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是否優先承 購,因該辦事處無意購買,被告乙○○則出讓與被告戊○○ 之母翁月英翁月英再於95年1 月10日向該辦事處申請過戶 換約續租。經丙○○催討上揭借款未果,經調查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 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 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於證人丙○○、丁○○上開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然本院審酌證人丙○○、丁○○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非法取供等非任意之陳述,亦無其 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經具結,依上開規 定,該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檢察 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 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6年5 月21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 019744號函及附件、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6年8 月15日高二 信業存字第1838號函及附件等為據。訊據被告乙○○與戊○ ○固坦認曾向告訴人丙○○借款310,000 元,並由被告乙○ ○開立面額310,000 元支票作為擔保,且交付租賃契約書及 相關繳費資料供告訴人丙○○收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因客戶貨款支票70 幾萬元跳票才無法依約清償本案借款310,000 元,交付租賃 契約書及相關繳費資料係為證明借款原因並無擔保之意思等 語。經查:
(一)被告乙○○戊○○曾係夫妻關係,被告乙○○為嘉億企 業商行(下稱嘉億商行)負責人,被告戊○○則實際負責 該行經營之事務。94年12月27、28日間被告乙○○與戊○ ○向告訴人丙○○借款310,000 元,告訴人丙○○97年12 月30日匯款303,000 元至被告乙○○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旗津分社帳戶,被告乙○○就該筆借款,曾簽發面額310, 000 元之支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並交付租賃契約書及相關 繳費資料予告訴人丙○○收執,嗣後被告乙○○於95年1 月2 日以遺失租賃契約書為由申請補發,並將系爭房屋讓 與翁月英,95年2 月7 日改由翁月英承租系爭土地,而上 開310,000 元支票則於95年1 月16日遭退票等事實,業經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租賃契約書、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新申租繳費通知函、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鼓山分處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6年5 月21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019744號函、高雄第二信用合 作社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高 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明細 在卷可稽(詳見偵一卷第6 至10頁、偵二卷第47頁),且 為被告二人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
(二)關於31萬元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 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 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



因非一,縱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 事,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自 不得僅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而推定其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且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 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 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調度現金應急者,於借款之時本即處於資金短缺之情況, 否則何需在外支借款項,故於經濟狀況不佳時向他人借款 ,乃社會常見之資金週轉行為,債務人於借款之時,倘未 刻意誇稱自身資力雄厚,亦未於債權人詢問其財務狀況時 ,捏稱債信良好等情,即不能僅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之初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逕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
⑵、查被告乙○○戊○○除本案借款外,先前已與告訴人丙 ○○有多次借款往來,而被告二人借款時係稱因系爭房屋 買賣事宜須於94年12月30前返還款項予買受人,資金不足 ,須借款310,000 元,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90頁),核與卷附被告乙○○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存 摺明細及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相符(見偵二卷 第36至46頁、本院審易卷第36頁)。是告訴人於本案借款 時應知被告二人確有資金週轉困難之情形,始向其調度資 金之情,且被告二人借款時所稱借款原因係為解決系爭房 屋買賣事宜,亦無不實之情形。其次,被告二人辯稱係因 客戶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所開具票面金額784,200 元之支 票於95年1 月3 日遭退票,且客戶丁○○積欠貨款127,92 6 元尚未清償才導致無法如期清償本件借款乙情,有支票 、退票理由單、被告乙○○存款存摺及支付命令附卷足證 (本院卷第66至70頁、偵一卷第62頁),是被告二人辯稱 係因該784,200 元支票跳票及客戶積欠貨款導致資金無法 調度支應,所述應為可採,至被告乙○○支票存款帳戶雖 於95年1 月16日因本案310,000 元支票退票而為拒絕往來 戶,然尚難謂被告二人於94年12月27、28日間向告訴人借 款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持租賃契約書及相 關繳費資料供其收執係作為本案借款之質押,擔保本案借 款云云。惟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他是拿契約、繳稅 收據及支票當作向我借錢的依據,我們沒有另外寫契約云 云,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有別(見偵一卷第23頁 、本院卷第92頁),告訴人就被告二人交付上揭資料之目 的係為擔保或證明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再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 的物之質權;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 之。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民法第90 0 條、90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依租賃契約書五、其他 約定事項(五)第2 點約定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 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故系爭土地被告乙○○不得轉租 他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6年5 月21日 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019744號函及租賃契約書在卷足證( 見偵一卷第26頁、30頁背面),是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係屬 不可讓與之債權,依民法第900 條規定不得設定為權利質 權。再者,告訴人於偵查時既稱未與被告二人訂立書面契 約,顯亦未具備民法第90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之 要件,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自不成立質權甚明,故 被告二人交付租賃契約書及相關繳費資料供告訴人收執應 僅能為證明借款及借款原因,而無告訴人所稱具有質押擔 保之權利價值。又被告乙○○雖於95年1 月2 日以遺失租 賃契約書為由申請補發,翁月英再於95年1 月10日向該辦 事處申請過戶換約續租,95年2 月7 日改由翁月英承租系 爭土地,惟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交付 租賃契約書及相關繳費資料時並未約定被告乙○○不得轉 讓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見本院卷第92頁),告訴人與被告 二人既未約定不得轉讓系爭租賃權,是縱被告乙○○嗣後 將系爭租賃權讓與翁月英,亦難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另 觀之被告二人分別於98年1 月18日、98年2 月27日清償告 訴人60,000元及10 0,000元共計160,000 元乙情(見本院 卷第71、93頁),被告二人應無執意不清償本案借款之情 狀。
⑷、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交付上揭資料供告訴人收執,既難憑 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足供認定被告二人曾向其佯稱係 為設定質權擔保,且交付上揭資料亦不符合民法權利質權 設定之要件,俱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至被告事後因客戶貨款無法如期給付,而無法按時清償借 款,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於 借款之初即存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又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公文書」,必須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必須為公法上之關係,至於私



法上行為所製作之文書,則非公文書(28年7 月11日最高 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本件被告陳坤嚴與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間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 ,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成立之租賃契約,與一般私人 間訂立之租賃契約並無差異,雙方純屬私法上之權義關係 ,所製作之系爭租賃契約,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公訴人雖 以被告二人於95年1 月2 日書立切結書乙紙,偽稱系爭土 地之租賃契約書遺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申辦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同日補發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書與被告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認定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 ,惟本案縱認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申辦補發之行為有可議之 處,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僅於被告二人申 請補發租賃契約書時依規定於租約書加註「原約遺失本約 於95年1 月2 日補發特此證明」字樣,並未登記於地政機 關之地政資料,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7年 6 月2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70010442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偵一卷第28、29頁), 被告陳坤嚴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 既未經地政機關登記,從而公訴人認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容有誤會。系爭土地之 租賃契約書,並非公文書,且被告陳坤嚴出讓其租賃權予 翁月英及補發租賃契約書,均未向地政機關為登記,故被 告陳坤嚴以租賃契約書遺失為由縱有不實,尚與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 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戊○○犯罪,參以 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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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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