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26號
KSDM,97,易,426,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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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32號
                   97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壬○○
      己○○
      丁○○
       甲○○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8
3 號、第23875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蒞字第3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七至十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七至十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七至十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一至二、七至十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七至十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七至十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七至十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七至十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編號一、二、七至十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七至十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七至十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七至十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七至十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七至十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詐欺取財罪,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七至十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七至十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壬○○己○○丁○○甲○○辛○○丙○○乙○○,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
事 實
一、庚○○壬○○己○○丁○○甲○○辛○○、丙○ ○、乙○○分別於附表一之時間受僱於由戊○○(本案通緝 中,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之「廣鑫工程公司」(自民國96 年5 月初成立,設在高雄市○○○路288 號6 樓之2 ,嗣於 96年5 月中旬遷移至高雄市前鎮區○○○路157 號4 樓之2 ,下稱廣鑫公司)。庚○○壬○○擔任總經理特助,負責 求職面試,教導面試人員如何應對求職者並綜理全部事務、 己○○丁○○甲○○辛○○丙○○乙○○,擔任 儲備幹部,負責擔任求職面試及帶同求職者前往通訊行辦理 手機等工作,並由不知情之楊淨淋李襄劉冠妤程筱婷廖禾溱(上開五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行政助 理及總機之工作。庚○○壬○○己○○丁○○、甲○ ○、辛○○丙○○乙○○,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渠等任職廣鑫公司期間,利用求 職者求職心切,在自由時報紙刊登「廣鑫企業、誠徵司機、 粗工、清潔員、作業員」之徵聘廣告,於見報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來電詢問時,先由不知情之行政助理安排前來應徵面 試,待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來「廣鑫 公司」應徵,乃分由庚○○壬○○己○○丁○○、甲 ○○、辛○○丙○○乙○○等人對前來附表二所示之人 進行面試,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聲稱需先辦理新的門號搭配手 機,以方便聯絡,門號晶片卡由應徵者使用,新辦理門號所 搭配之手機暫由公司保管,電信帳單新臺幣(下同)1 千元 內由公司支付,若申辦行動電話,即可至公司上班;若應徵 司機者,需再繳交8 百元或1 千3 百元之置裝費及3 千元之 司機休息站公積金等語,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繳交 司機置裝費、司機休息站公積金,或經陪同前往台灣大哥大 、和信、遠傳等電信公司門市通訊行或直接在廣鑫公司,辦



理台灣大哥大、和信、遠傳等電信公司高月租費門號方案, 並交付該等高月租費方案所搭配之高單價手機,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受有損害(附表二所示之人應徵項目、所交付之財物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有求職者林國豐發覺有異(未據起 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循線查察,於 96 年7月25日搜索票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57 號4 樓「 廣鑫公司」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得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 明文,被告丙○○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汪鼎盛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然證人汪鼎盛業於97年3 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證(見院二卷第121 頁),證人汪鼎盛 警詢筆錄製作當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甲○○否認證 人林眩鄃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林眩鄃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所述,大抵相符。承前所述, 自應逕以該證人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無庸再引用警詢中之陳述。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庚○○壬○○己○○丁○○甲○○、辛○ ○、丙○○乙○○(下稱庚○○等8 人)雖不否認上述曾 受僱於由戊○○擔任負責人之「廣鑫公司」,在公司擔任之 職位、負責事項,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曾至廣鑫公司面試並辦 理新門號,繳交制服費、司機公積金等費用,辦理新門號所 搭配之手機則交付予渠等之事實,然均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 行,被告庚○○壬○○辯稱:「在公司從事的事情,都是 戊○○指示,並無詐欺故意,只是單純受雇於戊○○有替公 司找臨時工的工作給求職者,有派林吉夫去工作,也有派求 職者到台電茄萣廠工作。」等語;被告己○○丁○○、甲 ○○、辛○○丙○○乙○○均辯稱:「是去公司求職後 單純受雇於戊○○,也有辦理手機或去工地工作,所做的事 情是聽從公司上層指示,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庚○○等8 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內受僱於由戊○○擔任 負責人之「廣鑫公司」,被告庚○○壬○○擔任總經理特 助,負責求職面試,教導面試人員如何應對求職者並綜理全 部事務、被告己○○丁○○甲○○辛○○丙○○乙○○,擔任儲備幹部,負責擔任求職面試及帶同求職者前 往通訊行辦理手機等工作。被告庚○○等8 人,分對見報前 來應徵之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面試以先辦理新的門號搭配手 機,以方便聯絡,若應徵司機者,需再繳交置裝費及司機休 息站公積金為由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交付辦理高月租費門號方案所搭配之高單價手機, 及置裝費、公積金,手機轉交被告戊○○,並由被告戊○○ 轉售牟利等情,為被告庚○○等8 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楊 淨淋、李襄劉冠妤程筱婷廖禾溱於偵查中證述詳盡( 見偵三卷第127 至130 、141 至144 頁,偵一卷105 至110 、117 至121 、122 至128 、131 至137 頁、139 至142)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 至30號之張瑞文等應徵者分於警 詢中、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見96年度偵字第2387 5號卷, 以下稱偵二卷第10至13、16至17、20至22、25至27、39至42 、54至55、61至62、69至70、75至78、81至84、89至92、95 至97、104 至107 、111 至113 、116 至118 、122 至125 、129 至13 1、134 至135 、137 至139 、142 至144 、14 8 至149 、15 1至152 、158 至159 、16 1至164 、171 至



173 、185 至188 、191 至193 、270 至273 、276 至279 、283 至294 、298 至301 、310 至313 頁,本院卷一第79 頁、本院卷三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經證人 即和積電信公司職員陳靜玉證述:「戊○○有公司出售中古 手機」等語詳盡(見偵三卷第136 至138 頁),及附表二所 示有辦理門號之人(即附表二編號1 至16、18、20、21、22 至30號)之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 門號申請書、和信電信公司門號申請書在卷可參(見96年度 偵字183 號卷第229 至298 頁、偵二卷第86頁、本院卷一第 208 至211 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履歷 表23張,及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被告庚○○等8 人雖均辯稱:「詐欺的事是戊○○一人所為 ,渠等均是受雇公司,面試的說詞是公司的制度,並不知悉 公司是從事詐欺行為,且無詐欺故意」等語。然廣鑫公司以 上開詐欺手法詐取手機、制服訂製費、司機休息站公積金, 業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詳盡,且一般公司聯絡員工,應無 特別另行辦理門號之需要,廣鑫公司本身並無司機、粗工、 清潔員、作業員之工作職缺,更無在確定可派遣應徵者工作 前,即辦理新門號,及保管應徵者辦理新門號所搭配手機之 理。再廣鑫公司既以方便聯絡員工為由要求應徵者辦理新門 號,由公司負擔月租費,然觀以附表二所示之人所辦理之新 門號月租費,均屬700 元至1180元間之高月租費方案,基於 營運成本考量及公司聯絡應徵者派遣工作之性質,應無辦理 高額月租費之理,再廣鑫公司本身並無司機之工作,亦未曾 派遣應徵者從事司機工作一情,為被告庚○○等8 人所不否 認,核與附表二編號1 、2 、4 、5 、13、14、17、19、21 、25、26、28、29所示應徵司機工作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既無確定可供應徵者擔任司機之工作,亦無司機休息站 ,卻收取制服訂製費、司機休息站公積金,明顯不合常理。 被告庚○○等8 人均為成年人,有相當之判斷事理能力,見 上開違情之處,竟毫不起疑,實屬難以想像,況被告黃偉亭 供稱:「我任職公司感覺有異樣,有應徵者說沒有工作,我 後來直接不去工作」等語(偵三卷第181 頁);被告丁○○ 則供稱:「工作期間,我覺得常有辦理手機的應徵者,打電 話爭吵公司沒有派工,怪怪的,我後來離職」(偵三卷第18 1 頁),是以渠等辯稱只是依公司制度為面試說明,就詐欺 一事毫不知情等語,已難信為真。
㈢再廣鑫公司以刊登求職廣告,吸引求職者應徵,然公司竟僅 有被告庚○○壬○○負責找工作,負責面試之員工與負責 尋找派遣臨時工工作之員工,顯不成比例。且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人亦僅有編號3 、6 、7 、9 、10、12、15、16 、20、26之人有經公司派遣臨時工之工作(詳細派遣工作日 數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為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人證述 明確,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10所示工作日誌、派工聯 絡單可證。是廣鑫公司派遣應徵者工作者,工作日期、次數 偏低,與應徵者之比例,亦過於懸殊,如確以派遣為業,則 勢必無法支撐廣鑫公司之營運。再廣鑫公司本身既無工作職 缺,而係以仲介派遣應徵者至其他有需要之公司工作,廣鑫 公司理應以抽取仲介佣金為公司收入,然經本院詢以廣鑫公 司抽取仲介佣金之制度,被告庚○○壬○○竟均稱:「戊 ○○告知每介紹一人工作,一日可由渠等各抽取100 元,但 不知公司抽取多少佣金。」等語,被告己○○丁○○、甲 ○○、辛○○丙○○乙○○亦表示不知悉公司抽佣制度 (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廣鑫公司顯非以區區少數之派遣 工作抽佣營利,是以堪認該等少數之派遣工作,僅係取信求 職者之詐欺手法。被告庚○○等8 人分為廣鑫公司之特助、 儲備幹部,對公司之營運牟利方式勢必有相當程度之關心, 對廣鑫公司上開明顯違背一般正派公司經營之營運模式,實 難諉為不知,而於此情形下,仍對求職者要求辦理手機並收 取該等手機,及收取制服費、公積金,渠等有詐欺之故意甚 明,是被告庚○○等8 人上開辯稱:因公司有派工,或有替 公司找臨時工工作並且派工,因而對公司之正當性無懷疑, 並無詐欺故意之辯解,實不足採。
㈣被告辛○○甲○○乙○○丙○○另辯稱:渠四人應徵 廣鑫公司工作,均辦理有行動電話,甚有外出為臨時工,是 單純應徵受騙之受害人等語。被告辛○○甲○○乙○○丙○○至廣鑫公司應徵時有申請行動電話,且被告辛○○甲○○乙○○有經被告庚○○派遣至李萬旬所承包之台 電永安電廠工程擔任臨時工數日一情,固經被告庚○○、壬 ○○、乙○○證述詳盡(見本院卷三第30頁、35頁、第39頁 、第40頁),與證人李萬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 第44頁),並有被告丙○○辛○○甲○○乙○○行動 電話申請書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203 頁、207 、 213 頁),及被告乙○○96年度扣繳憑單1 份在卷可證。然 被告辛○○甲○○乙○○丙○○以應徵辦理手機方式 進入公司,與事後渠四人負責面試工作參與詐欺行為無涉。 再廣鑫公司有眾多之求職者未經派工,是縱公司員工即被告 辛○○甲○○乙○○外出與少數求職者為短暫之台電電 廠臨時工工作,亦僅係廣鑫公司為避免求職者起疑之詐欺手 法,是渠四人上開抗辯均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庚○○壬○○丁○○己○○甲○○辛○○丙○○乙○○之任職廣鑫公司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業經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編號13至30號所示之應徵者證 述詳盡,並有被告甲○○辛○○丙○○乙○○之履歷 表,及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人之履歷表(上載被告等人 擔任面試人之簽名,各被告之簽名詳如附表一所示綽號所示 )扣案可證,且為被告壬○○甲○○辛○○丙○○乙○○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又被告壬○○陳稱自96年6 月 中旬開始任職,與附表二首位證稱由被告壬○○面試編號13 所示之應徵者張榮坤之應徵時間96年6 月22日大致相符,是 以有利被告壬○○之認定其開始任職時間為96年6 月22日。 至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應徵者即證人王世清雖指稱96年6 月 21日前往廣鑫公司求職時是由被告甲○○面試等語,然被告 甲○○係於96年7 月3 日開始任職,有履歷表1 份在卷可證 ,是證人王世清顯有誤指,被告甲○○任職期間仍以附表一 為準。另被告庚○○己○○雖分別辯稱:「庚○○自96年 6 月21日始開始任職」;「己○○自96年6 月初開始任職至 96 年 中旬」等語,然於96年6 月19日應徵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證人林吉夫,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庚○○ 為面試者明確,並有林吉夫之履歷表1 份扣案可證,是被告 庚○○之任職期間應自96年6 月19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甚明 。又被告己○○業經於96年5 月間應徵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證人張文瑞劉武雄指證為面試人員,佐以被告己○ ○於警詢中坦承96年5 月24日應徵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劉 武雄是由其面試之情,及自卷附附表二編號7 所示鄭丙丁後 之履歷表始未出現被告己○○為面試人員之記錄,堪認被告 己○○應自96年5 月22日起開始任職至96年6 月12日止,被 告庚○○己○○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者,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庚○○等8 人既對於廣鑫公司以刊登廣 告之方式,對前來求職之被害人以辦理門號保管手機、及繳 交制服費、休息站公積金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情事知之甚詳



,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並分工從 事面試、辦理手機、收取手機等行為,就上開詐欺行為之行 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係以分工實施方式以求達到目的,揆 之前述說明,應認被告庚○○等8 人自渠等至廣鑫公司任職 起,與被告戊○○,均成立共同正犯關係。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壬○○、己○ ○、丁○○甲○○辛○○丙○○乙○○於渠等任職 廣鑫公司期間,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庚○○犯附表二編 號10至30號,共21件。壬○○犯附表二編號13至30號,共18 件。己○○犯附表二編號1 至7 號,共7 件。丁○○犯附表 二編號6 至14,共9 件。甲○○犯附表二編號15至30號,共 16 件 、辛○○犯附表二編號16至30號,共15件。丙○○犯 附表二編號15至30號,共16件。乙○○犯附表二編號15至30 號,共16件),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庚○○壬○○己○○丁○○甲○○辛○○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庚○○壬○○己○○丁○○甲○○、辛 ○○、丙○○乙○○與被告戊○○間,就渠等任職期間所 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庚○○所犯詐欺取財21罪、被告壬○○所犯詐欺取 財18罪、被告己○○所犯詐欺取財7 罪、被告丁○○所犯詐 欺取財9 罪、被告辛○○所犯詐欺取財15罪、被告甲○○丙○○乙○○所犯詐欺取財1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等8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受僱於被告戊○○,參與假應徵、真詐 財之詐欺犯行,利用求職者急欲謀職之弱點,藉機詐取如附 表二所示財物,且庚○○壬○○甲○○辛○○、丙○ ○、乙○○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己○○丁○○雖否認犯行,然渠二人因知公司有異,自行離職停止 再為詐騙行為,犯後態度較佳,並念及被告庚○○等8 人均 無前科,有被告庚○○等8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行騙過程中,手段尚稱平和,各次所騙 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庚○○壬○○擔任總經理特助 ,總理各項事務甚且教導儲備幹部面試說詞,參與程度甚重 ;而被告己○○丁○○甲○○辛○○丙○○因應徵 工作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儲備幹部,參與程度程度較輕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 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己○ ○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 7 至10所示之物,為廣鑫公司之物品,為被告庚○○於警詢



時供述詳盡,應為負責人戊○○所有,且為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電話帳單、行動電話申請書應為辦 理該行動電話之人所有;附表三所示編號1 、2 、3 、4 、 7 至10號以外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 何直接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壬○○己○○丁○○、甲 ○○、辛○○丙○○乙○○等在廣鑫公司擔任總經理特 助、儲備幹部期間,與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以對求職者諉稱需先辦理新的門號搭配手機,以方便聯 絡,門號晶片卡由應徵者使用,新辦理之手機則暫由公司保 管,電信帳單由公司支付,若申辦行動電話,翌日即可至公 司上班;若應徵司機者,需再繳交8 百元或1 千3 百元之置 裝費及3 千元之司機休息站公積金之相同詐欺方法,致使求 職者陷於錯誤,將辦理高月租費門號取得高單價之手機交付 之,或交付置裝費、司機休息站公積金之方式詐欺,除上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被告庚○○己○○丁○○甲○○辛○○丙○○乙○○另均對附表四所示之人以 上開相同方式詐欺得逞,被告庚○○復另對附表二編號1 至 9 所示之人詐欺得逞,被告壬○○復另對附表二編號1 至12 之人詐欺得逞,被告己○○復另對附表二編號8 至30之人詐 欺得逞,被告丁○○復另對附表二編號1 至5 、編號15至30 所示之人詐欺得逞,被告辛○○復另對附表二編號1 至15之 人詐欺得逞,被告甲○○丙○○乙○○均再另對附表二 編號1 至14之人詐欺得逞,因認被告庚○○等8 人就此亦均 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壬○○己○○丁○○甲○○辛○○丙○○乙○○,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詐欺既遂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均曾任職廣鑫公司及上開受騙之被害人之 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壬○○己○○丁○○甲○○、辛○ ○、丙○○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經 查:被告庚○○等8 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任職廣鑫公司, 已經本院審認如前,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庚○○復另對附表 四及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詐欺得逞,被告壬○○復另 對附表四及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人詐欺得逞,己○○復另對 附表四及附表二編號8 至30之人詐欺得逞,丁○○另對附表 四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編號15至30所示之人所示之人詐欺 得逞,辛○○另對附表四及對附表二編號1 至15之人詐欺得 逞,被告甲○○丙○○乙○○另對附表四及對附表二編 號1 至14之人詐欺得逞之犯罪時間,均非被告庚○○等8 人 任職廣鑫公司期間,自難認渠等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 與被告戊○○、其餘任職廣鑫公司之人,有任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參以此部分之被害人均未指證有經被告庚○○等 8 人於附表一所示任職期間外為面試。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不足證明被告庚○○等8 人確有此部分所指之詐欺取財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壬○○己○○丁○○甲○○辛○○丙○○乙○○確有公 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 以詐欺罪相繩,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附表一:
┌──┬────┬────────┬────────────┐
│編號│姓名 │綽號(履歷表上簽│任職期間 │
│ │ │名) │ │
├──┼────┼────────┼────────────┤
│ 1 │庚○○ │「小龍」、「隆」│96年6 月19日起至96年7 月│
│ │ │、「志隆」 │25日遭警查獲止 │
├──┼────┼────────┼────────────┤
│ 2 │壬○○ │「easy」、「龍一│96年6 月22日起至96年7 月│
│ │ │ 」 │25日為警查獲止 │
├──┼────┼────────┼────────────┤
│ 3 │己○○ │「偉」 │96年5 月223 日起至96年6 │
│ │ │ │月12日止 │
├──┼────┼────────┼────────────┤
│ 4 │丁○○ │「翁」、「小翁」│96年6 月10日起至96年7 月│
│ │ │ │1 日止 │
├──┼────┼────────┼────────────┤
│ 5 │甲○○ │「俊宏」 │96年7 月3 日起至同月7 月│
│ │ │ │25日為警查獲止 │
├──┼────┼────────┼────────────┤
│ 6 │辛○○ │「賢」 │96年7 月4 日起至同月7 月│
│ │ │ │25 日 為警查獲止 │
├──┼────┼────────┼────────────┤
│ 7 │丙○○ │「霆」、「晏霆」│96年7 月3 日起至同月7月 │
│ │ │ │25日為警查獲止 │
├──┼────┼────────┼────────────┤
│ 8 │乙○○ │「運」、「政運」│96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 │
│ │ │ │25日為警查獲止 │
└──┴────┴────────┴────────────┘
附表二:
┌──┬───┬─────────────┬───────┬───────────┐
│編號│應徵者│應徵時間及前往應徵地點 │應徵工作項目 │詐取之財物 │
│ │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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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瑞文│96年5 月22日 │司機,未派工 │①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月│
│ │(起 訴│高雄市○○○路157號4樓之2 │ │租費801 元型NOKIA5070 │
│ │書原編│ │ │型手機1 支(門號092207│
│ │號34,│ │ │0198 ) │
│ │以下同│ │ │②繳交置裝費8 百元 │
│ │) │ │ │ │
├──┼───┼─────────────┼───────┼───────────┤
│2 │劉武雄│96年5 月24日 │司機,未派工 │申辦臺灣大哥大月租費80│
│ │(6) │高雄市○○○路157號4樓之2 │ │1 元型所附聲寶牌GK60 │
│ │ │ │ │8 型手機1 支(門號0953│
│ │ │ │ │309338) │
├──┼───┼─────────────┼───────┼───────────┤
│3 │邱世同│96年5 月29日 │粗工,僅派工2 │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月租│
│ │(7) │高雄市○○○路157號4樓之2 │天,領取2 天薪│費801 元方案所附聲寶牌│
│ │ │ │水 │GK608型手機1 支(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4 │陳志福│96年5 月30日 │司機,未派工 │申辦遠傳公司月租費1018│
│ │(追 加│高雄市○○○路157號4樓之2 │ │元所附手機1 支(門號 │
│ │起訴書│ │ │0000000000) │
├──┼───┼─────────────┼───────┼───────────┤
│5 │廖一霖│96年6 月6 日 │司機,未派工 │①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月│
│ │(起 訴│高雄市○○○路157號4樓之2 │ │租費801 元聲寶牌GK608 │
│ │書編號│ │ │型手機1 支(門號092082│
│ │8 ,以│ │ │1080) │
│ │下同) │ │ │ │
│ │ │ │ │②繳交置裝費8 百元 │
├──┼───┼─────────────┼───────┼───────────┤
│6 │呂晉祿│96年6 月12日 │粗工,僅派工1 │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月租│
│ │(10) │高雄市○○○路157號4樓之2 │天,領取薪資5 │費801 元所附聲寶牌 │
│ │ │ │百元 │GK608型 手機1 支(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 │ │
├──┼───┼─────────────┼───────┼───────────┤
│7 │鄭丙丁│96年6 月12日 │粗工,派工半天│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公司│
│ │(29) │高雄市○○○路157號4樓之2 │,未領到薪資 │租費801 元方案所附聲寶│
│ │ │ │ │牌GK608 型手機1 支(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8 │蔡添壽│96年6 月13日 │粗工,未派工 │申辦臺灣大哥大月租費 │
│ │(9) │高雄市○○○路157號4樓之2 │ │801 元GK608 型手機1 支│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9 │林璡基│96年6 月13日 │粗工,僅派工3 │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月租│
│ │(30) │高雄市○○○路157號4樓之2 │天,領得2 天薪│費801 元方案所附聲寶牌│
│ │ │ │資共1 千元 │GK608型手機1 支(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10 │林吉夫│96年6 月19日 │清潔工,有派工│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月租│
│ │(11) │高雄市○○○路157號4樓之2 │7 天,但未領得│費801 元方案所附手機1 │
│ │ │ │薪資 │支(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11 │陳建豪│96年6 月20日 │管理員,未派工│申辦遠傳電信公司月租費│
│ │(31) │高雄市○○○路157號4樓之2 │ │990 元方案所附三星牌 │
│ │ │ │ │D528型手機1 支(門號 │
│ │ │ │ │0000 000000) ,手機由│
│ │ │ │ │公司取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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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