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355號
KSDM,97,易,1355,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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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6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審簡字第48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甲○○前受林經綸之託代為註銷2 張交通違規罰單,而於96 年5 月底至6 月初間,先後向林經綸收取總計新台幣(下同 )8 千元,嗣林經綸於96年6 月中旬得知罰單並未註銷,且 已逾期,乃向甲○○詢問,雙方遂於96年6 月18日晚間某時 許,相約在高雄市○○路與光武路口之「小北百貨」前,商 談罰單處理情形,林經綸甲○○遲未代其註銷罰單,要求 返還8 千元,詎甲○○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向林經綸恫稱: 「若要要回8 千元,要找人給你好看」、「要叫一車子的人 過來給你們好看」等語,致林經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林經綸隨即私下委請在場友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 雙方帶回警局協調,甲○○始將8 千元返還予林經綸。三、案經林經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受林經綸之託,代為註銷2 張交通 違規罰單,先後總計向林經綸收取8 千元,事後於96年6 月 1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光武路口之「小北百貨 」前,因罰單處理問題與林經綸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乃將8 千元返還林經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當時我跟林經綸說我沒有辦法幫你處理罰單,我 說要把錢還給他,我下車要去領錢,還沒走到提款機,警察



就來了,警察就把我們全部帶回警局,我沒有恐嚇林經綸, 警察要我還8 千元就沒事了,之後,林經綸到警局告我詐欺 ,要我拿錢出來就不告我,是林經綸恐嚇我云云。經查:(一)被告前受林經綸請託代為註銷2 張交通違規罰單,而於96 年5 月底至6 月初間,先後向林經綸收取總計8 千元,嗣 林經綸於96年6 月中旬得知罰單並未註銷,且已逾期,乃 詢問被告,雙方遂於96年6 月18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高 雄市○○路與光武路口之「小北百貨」前,商談罰單處理 情形,林經綸以被告遲未代其註銷罰單為由要求返還8 千 元,因而發生爭執,林經綸委請在場友人報警處理,經警 協調後,被告將8 千元返還林經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經綸於警、偵、審時證述綦詳 ,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乙○亦就所見聞經過於偵、審時證 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 錄簿1 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林經綸以罰單遲未處理為由要求返 還8 千元,即向林經綸恫稱「若要要回8 千元,要找人給 你好看」、「要叫一車子的人過來給你們好看」等語之事 實,業據證人林經綸於警詢時證稱:在小北百貨前,被告 從身上拿出一張卡,說這是現金卡,裡面有20萬元,如果 我要拿回8 千元,等一下就不一定能安全離開,我聽到被 告用電話聯繫「叫2 台車,傢伙準備好過找他,要處理事 情」,我朋友蔡政龍就打電話報警等語;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我詢問被告為何紅單沒有處理,被告說如果要拿回8 千元,要找人給我好看,在場還有乙○、蔡伯勳(即蔡政 龍),被告說還要叫一車的人過來給我們好看,後來蔡伯 勳就報警等語;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約我、乙○、蔡伯 勳到小北百貨那邊,我到場時,我問被告我的錢呢,被告 說你確定要拿回去,我說確定,被告就說如果你要拿回去 我就讓你死的很難看,還說要叫一車子的人過來給我們好 看,我聽到被告說要叫一台車子的人來,馬上把蔡伯勳拉 到旁邊,叫蔡伯勳報警,因為我聽到後會害怕,才請蔡伯 勳去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林經綸證 述明確,前後一致,且與被告素無怨隙,雖因上開罰單處 理一事有所爭執,惟糾紛並非至鉅,衡情,林經綸當不致 甘冒偽證罪重責,故意捏造事實而誣指被告之理,證人林 經綸所述,應非子虛;參以被告當時原不願返還8 千元予 林經綸,經警方協調後雖予返還,然仍心有不甘,有意討 回一節,此據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被告在派出所拿8 千元給林經綸時我在場,被告說如果出了派出所沒有將8



千元歸還,要給我們好看等語甚明,復於本院再度證稱: 當天在警局外面,我有聽到被告叫我們小心一點之類的話 等語,堪認被告係因不願返還8 千元,遂出言恫嚇林經綸 ,益徵林經綸指訴,應係可採。
(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辯稱伊當時向林經綸表示無法處理罰 單,願返還8 千元,欲前往提款機提款時,警方即到場云 云;然查,本件被告與林經綸間之罰單處理糾紛,係林經 綸委請在場友人報警,經警協調,被告始返還8 千元一情 ,為被告所自承,業如前述,是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苟 願應林經綸所求,返還8 千元,則雙方既已達成共識,應 無爭議,林經綸何須費事報警處理,被告所辯,顯有違常 情。被告雖另提出諸多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帶,抗辯林經 綸為遂行勒索目的,方提出本案告訴云云,惟暫不論錄音 帶及譯文之真實正確與否,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僅有 2 則通話內容係被告致電林經綸所為(本院審易字卷第18 至20頁),其餘多係被告與「小鬼」、乙○、乙○之母等 人之通話,細觀其通話內容,實難認與本案有何積極關連 ,至被告與林經綸之通話內容,雖提及如被告交付3 萬元 ,林經綸願撤回告訴等情,然此充其量僅係林經綸就罰單 註銷一事自覺受騙甚或自認受有損害而欲加索賠,尚不得 據此推論林經綸指述不實,被告上開辯詞,核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受託註銷交通違規罰單,行為已有可議,復因不願返還 所收受之罰單處理代價,即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更是不當 ,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業已賠償告訴人因罰 單逾期所生之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 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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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