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323號
KSDM,97,易,132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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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23號
                   98年度易字第145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乙○○
      戊○○○
      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9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暨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續字第383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癸○○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辛○○○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前往乙○○所經營位在高雄 縣林園鄉○○村○○路153 號之水電材料行,購買水龍頭1 具,嗣因認商品有瑕疵,屢向乙○○要求更換新品未果後, 於96年12月17日下午5 時30分,前至乙○○前揭營業中之水 電材料行詢問水龍頭更換事宜,因乙○○外出,癸○○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 對在店內之戊○○○即乙○○之配偶)辱罵「幹妳娘」、 「臭雞掰」(臺語發音)等語,足以貶損戊○○○之人格評 價。癸○○復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前至乙○○上開水電材 料行,因前揭買賣糾紛及稍早辱罵戊○○○之事,與乙○○ 發生口角,其2 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對方,在場之戊○○○辛○○○乙○○遭受毆打,乃加 入乙○○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戊○○○以手抓向癸 ○○之臉部;辛○○○則自後方接近癸○○,混亂中,乙○ ○遭癸○○推倒在地,辛○○○徒手毆打癸○○背部,癸○ ○遭辛○○○毆打後,接續前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往 後揮向辛○○○之頭部,致辛○○○倒地,嗣乙○○、辛○ ○○起身後,接續前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持木棍毆打癸 ○○,戊○○○則於癸○○離去前,接續前開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另持小掃把毆打癸○○,致乙○○受有右胸壁挫傷、 疑似腦震盪;辛○○○受有頭皮擦挫傷併腦震盪;癸○○受 有全身多處撞擊傷(右眼角3 公分、左臉頰4 公分、人中1 公分、右下巴1 公分、左手前臂4 公分×1 公分、右手腕3 公分×1 公分、右小腿共3 處【3 公分×0.3 公分、5 公分 、1 公分×1 公分】、後腰部7 公分×5 公分)、左臉頰割 裂傷、右小腿多處割裂傷及第4 腰椎骨折合併第4 、5 腰椎 滑脫之傷害。
二、案經戊○○○告訴及癸○○乙○○辛○○○訴由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癸○○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壬○○、丙○○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 經具結,尚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檢察官聲請 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 人壬○○、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 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乙○○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 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戊○○○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戊○○○辛○○○認證人癸○○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因證人癸○○前開警詢中



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癸○ ○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 能力,此時,當以證人癸○○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癸○○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尚無證據證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其到庭接受詰問, 賦予被告戊○○○辛○○○反對詰問之機會,依㈠之說 明,證人癸○○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戊○○○癸○○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癸○○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坦承於96年11月間向乙○○購買水龍頭1 具 ,因覺水龍頭有瑕疵,要求乙○○更換,於96年12月17日晚 間9 時30分許,在乙○○之水電材料行與乙○○發生爭執等 情,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並未於96年12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出現在乙○○之水電材料行辱罵戊 ○○○,且係因乙○○辛○○○出手對伊毆打,伊基於正 當防衛反擊,其行為並無不法等語。經查:
⒈被告癸○○於96年12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2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壬○○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住家附近賣檳榔,檳榔攤之對面有 丙○○經營之自助餐店,自助餐店隔壁係水電行,某日下午 5 時30分許,聽見被告站在騎樓面對著水電行罵「幹你娘」 、「臭雞掰」,水電行老闆娘(戊○○○)走出來等語(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下稱偵㈠ 卷】第30頁、易字卷第26、27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55 號經營 自助餐店,某日下午5 、6 時許,正要收攤時,看見被告站 在水電行外罵「幹你娘」、「臭雞掰」、「叫你先生出來」 ,當時水電行只有老闆娘戊○○○在家,戊○○○表示其先 生不在家,請被告晚一點過來,被告曾走到自助餐店指出其 水龍頭損壞之處及水電行不讓其更換等語(見偵㈠卷第30頁 、易字卷第22至24頁)均相符,應堪認定。又被告癸○○於 97年12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毆打乙○○、辛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見警卷 第8 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13、14頁、易字卷第87頁)。核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伊以雙手推倒乙○○,以右手揮倒辛○○○ 等語(見易字卷第127 、128 頁);證人黃當添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96年12月17日晚間在乙○○住家對面檳榔攤,看見 癸○○乙○○在屋外吵架,癸○○出手推倒乙○○及出手 毆打辛○○○等語(見易字卷第70至72頁);證人龔美惠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12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與辛○○ ○前去拜訪乙○○乙○○癸○○發生口角並互相拉扯, 後來乙○○跌倒,癸○○並推倒辛○○○辛○○○額頭流 血等語(見易字卷第116 、120 頁);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癸○○一進門態度很兇,與乙○○在屋內吵起 來,2 人走到屋外互相拉扯,癸○○乙○○肩膀附近,乙 ○○跌倒,眼鏡掉落地面,辛○○○走過來被癸○○用手一 撥,跌倒在地流血等語(見易字卷第122 頁)均相符。另告 訴人乙○○辛○○○確於96年12月17日前往建佑醫院就診 ,經診斷告訴人乙○○受有左胸壁挫傷;辛○○○受有頭皮 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復有建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0、31頁)。再徵諸告訴人乙○○、辛○ ○○所受上開傷害位置,分別係分佈於左胸或頭皮併腦震盪 之情形,核與證人戊○○○上開證陳被告癸○○乙○○肩 膀附近、辛○○○額頭流血;被告癸○○自承推倒乙○○、 揮倒辛○○○等動作所受之傷勢相符。是告訴人乙○○、辛 ○○○於上開時地,分別遭被告癸○○出手推倒、揮倒而受 有上開傷害,應堪認定。至被告癸○○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且證人甲○○、庚○○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其詞,均證稱: 96 年12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看見癸○○在高雄市中正 體育場打籃球等語。惟:
⑴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96年12月17日晚間9 時30分



許,至乙○○之水電行拿水龍頭,一進到屋內,乙○○質問 伊為何辱罵戊○○○等語(見易字卷第126 頁)。如告訴人 戊○○○未曾向乙○○訴苦,乙○○何以會質問被告癸○○ 此事?如被告癸○○未曾辱罵戊○○○,致戊○○○不甘受 辱,而向乙○○訴說,戊○○○何須為了1 具水龍頭故障之 小糾紛,無中生有,得罪水電行之客戶即被告癸○○,並甘 冒乙○○與被告癸○○發生衝突而受傷之風險?被告癸○○ 聽見乙○○上開質問,何以未出言反駁係戊○○○造謠生事 ?又告訴人戊○○○於97年2 月19日、同年3 月4 日檢察官 訊問時陳述遭被告癸○○辱罵之情節,被告癸○○均在場之 事實,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偵㈠卷第7 、30頁)。足見被告 癸○○於97年2 月19日即已知悉告訴人戊○○○對其提出公 然侮辱之告訴。參以被告癸○○於偵查中具狀陳稱:「96年 12月17日17時30分至18時,本人平日開計程車執業,此時因 為交通較會塞車,我會在技擊館的籃球場裡面看人家打籃球 」等語(見偵㈠卷第42頁正面第3 至5 行)。如其上開陳述 為真,則被告癸○○對其每日開計程車營業至下午5 時30分 許,即前往籃球場觀看籃球比賽半小時之生活常態,理應記 憶深刻,何以於上開偵訊期日均未向檢察官陳明此事?另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每週前往中正體育場打籃球 3 、4 日,係癸○○表示其於96年12月17日曾至中正籃球場 打籃球,而不是伊記得癸○○確於當日在中正體育場打籃球 ,因為已經過一段時間,不可能記住96年12月17日是否有打 籃球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證人甲○○既非每日均前往 中正體育場打籃球,則其是否於96年12月17日前往上開地點 打籃球,已非無疑。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97年1 月1 日有前往中正體育場打籃球,但不記得癸○○當 天是否在籃球場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證人甲○○既記 不清楚被告癸○○是否於97年1 月1 日在中正體育館出現, 又何能清楚記憶更早之日期(即96年12月17日)被告癸○○ 出現在中正體育場?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 12月17日晚間8 時許離開球場時,被告還在打球等語(見易 字卷第32頁),核與被告上開答辯狀所稱其停留在中正籃球 場之時間為下午5 時30分至6 時等語(見偵㈠卷第42頁正面 第3 至5 行)不符,已難輕信。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癸○○於96年12月17日後之當週四(即96年12月20日 )告知於96年12月17日遭人毆打,這件事在中正體育館打籃 球之大部分人都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如證人庚○ ○上開所證為真,則表示被告癸○○對其於96年12月17日遭 毆打之事,曾主動向在中正體育館打球之證人庚○○及其他



球友提及,而證人庚○○既然每週至少前往中正體育館打籃 球2 次,被告癸○○要尋找證人庚○○證明其當日下午5 時 30分許在中正體育館乙節,應非難事。然被告於偵查中具狀 陳稱:「雖平日都會在此地(即中正體育館),問朋友也都 只記得平日此時在這裡,但也不會記得此日此時是否有在( 中正體育館)」等語(見偵㈠卷第42頁正面第7 至9 行), 業已陳明問過球友之後,並無球友可證其於96年12月17日下 午5 、6 時許在球場出現之事。而被告癸○○與證人庚○○ 為多年球友,被告癸○○既已知悉告訴人戊○○○提出公然 侮辱告訴後,為證明其當日行蹤,衡情應無不詢問證人庚○ ○是否記得其96年12月17日行蹤乙事之理,是被告癸○○經 詢問包括證人甲○○、庚○○等球友後,無人可確認其上開 時日之行蹤,應可認定。是被告癸○○辯稱:未辱罵戊○○ ○等語;證人甲○○、庚○○證稱:癸○○於96年12月17日 下午5 時30分許,在中正體育場打籃球等語,均不足採信。 ⑵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 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 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 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 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 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 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4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癸○○與告訴人乙○○先 於屋內發生爭吵,然後走至戶外繼續爭吵並辱罵對方、互相 拉扯之事實,業據證人戊○○○龔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易字卷第116 、120 、122 至124 頁)。參以被告 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乙○○在屋外罵三字經,伊以「 你敢怎麼樣」回嗆乙○○等語(見易字卷第127 頁),足見 被告癸○○係在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後,因氣憤難耐, 乃起意傷害告訴人,並非基於防衛之意,被告癸○○就此傷 害行為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查「幹妳娘」、「臭雞掰」等言語,在社會通 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貶損之詞及對他人道德之負



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癸○○對告訴人戊 ○○○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戊○○○之聲譽; 又本件發生地點係在告訴人戊○○○配偶乙○○經營之水電 材料行外之道路上,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行走之公共空 間,被告癸○○陳述上開言詞時,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可共見 共聞,所為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之公然侮辱及傷 害犯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癸○○基於單一之傷害 犯行,同時傷害告訴人乙○○辛○○○,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侵害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另 被告癸○○在同一時、地,先後以「幹妳娘」、「臭雞掰」 等言語辱罵告訴人戊○○○,其所為時間緊接,所侵害者皆 為告訴人戊○○○之名譽法益,其侵害告訴人戊○○○法益 而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其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癸○○ 僅因細故即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戊○○○,無視他人人格 尊嚴,法治觀念淡薄;又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辛○○○ ,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 ,亦未與告訴人乙○○辛○○○戊○○○達成和解,誠 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癸○○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癸○○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參警卷第1 頁受 詢問人欄位之記載),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二、被告乙○○辛○○○戊○○○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辛○○○戊○○○(下稱被告乙○○等 3 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遭癸○○ 以拳頭毆傷,基於正當防衛反擊,且未持木棍毆打癸○○; 被告辛○○○辯稱:伊係上前勸架,即遭癸○○毆打倒地不 起,並未持木棍毆打癸○○;被告戊○○○辯稱:伊站在乙 ○○、癸○○2 人中間勸架,只有出手拉住乙○○,並未以 手抓癸○○臉部或拿小掃把毆打癸○○,如伊有毆打癸○○癸○○應會對伊毆打,伊不可能不受傷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等3 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癸○○之事實 ,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乙○○ 一拳揮過來打中伊頭部,伊以雙手將乙○○推倒在地,然後



辛○○○自伊後方徒手毆打伊背部,伊將辛○○○揮倒在地 ,混亂中,戊○○○抓傷其臉部,之後,乙○○辛○○○ 分持木棍對伊毆打,伊以右手抵擋辛○○○所持木棍之攻擊 ,逃離現場前,戊○○○另持小掃把對伊毆打,伊以左手抵 擋等語(見易字卷第127 至128 頁)。另告訴人癸○○確於 96 年12 月17日晚間10時6 分許,前至霖園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復有告訴人癸○○於96年 12月17日拍攝之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急診紀錄表、護理 記錄、病歷表、門診病歷記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9頁、偵㈠ 卷第26、43、4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 38 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 至5 頁)。因告訴人癸○○係 在與被告乙○○等3 人發生爭執後約半小時,即至該醫院驗 傷,可見告訴人癸○○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爭執之時間相 當接近,告訴人癸○○既與被告乙○○3 人發生爭執後,未 及騎走機車而倉皇離去,並即前往就醫,顯見上開傷害應係 在與被告乙○○等3 人爭執時所造成。再徵諸告訴人癸○○ 所受上開傷害位置,主要係分佈臉部、左手前臂、右手腕、 後腰部之撞擊傷,核與告訴人癸○○證陳遭被告辛○○○徒 手毆打腰部,以右手抵擋辛○○○持木棍攻擊;遭被告戊○ ○○以手抓向臉部,以左手抵擋戊○○○持小掃把攻擊等動 作所受之傷勢;及證人吳興家於偵查中證稱:癸○○於96年 12月17日至霖園醫院急診,由伊負責診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撞擊傷,一般係指瘀青、紅腫、疼痛, 而無開放傷口,也稱為鈍傷。癸○○之左臉頰紅腫是大面積 ,寬度比單純撕裂傷之紅腫大10倍以上,應係撞擊伴隨割裂 ,而非單純之割裂傷,左臉頰之傷口長約4 公分,可能係指 甲所傷;人中與嘴角之裂傷係比較單純之裂傷;左手肘有平 行之紅腫,應係長條狀物品所傷;右手肘之傷勢係遭鈍器邊 緣摩擦所致,屬於鈍器傷;後腰部一大片紅腫,雖無器物造 成之傷痕,但可能係因衣物阻擋而未顯現痕跡等語均相符( 見偵續卷第3 至5 頁)。是告訴人癸○○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乙○○等3 人發生爭執時,遭被告乙○○等3 人以上開方式 攻擊受有傷害,亦堪認定。至被告乙○○3 人固以前開情詞 置辯,且證人黃當添、丁○○、龔美惠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 其詞,證人黃當添證稱:乙○○只與癸○○吵架及拉扯,係 癸○○毆打辛○○○,無人拿木棍毆打癸○○戊○○○未 與癸○○發生拉扯;證人丁○○證稱:戊○○○未出手抓癸 ○○臉部;證人龔美惠證稱:辛○○○癸○○推倒在地起 身後即站在旁邊,現場無人持木棍毆打癸○○等語。惟: ⑴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與癸○○發生衝突,在店外就打



了起來等語(見偵㈠卷第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於警詢中陳稱:乙○○癸○○在店外互毆等語(見警卷第 14頁);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乙○○癸○○在屋外 打架等語(見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乙○○確有出手毆打 告訴人癸○○甚明。又就被告乙○○與告訴人癸○○之體型 、身材、年紀以觀,告訴人癸○○明顯壯碩、高大、年輕, 客觀條件均較被告乙○○佔有優勢,如現場僅係其2 人互毆 ,豈有被告乙○○僅受有左胸壁挫傷、疑似腦震盪,反倒是 告訴人癸○○全身受有多處撞擊傷及第4 腰椎骨折合併第4 、5 腰椎滑脫之嚴重傷害?且縱係被告乙○○1 人手持木棍 攻擊告訴人癸○○,而無其他人加入被告乙○○一方,以其 2 人上開懸殊之客觀條件,被告乙○○亦未必能佔上風。又 被告辛○○○遭告訴人癸○○揮倒在地後不久即起身之事實 ,已據證人龔美惠辛○○○之配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易字卷第119 頁)。是在被告辛○○○見友人(被告 乙○○)遭癸○○毆打,且自己遭癸○○揮倒在地,頭部流 血,乃憤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癸○○;被告戊○○○不滿當 日稍早遭癸○○辱罵,且見夫婿乙○○癸○○發生爭執, 恐不敵癸○○,因護夫心切,出手攻擊癸○○,均合於常情 。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癸○○之目的係毆打 乙○○,並未對伊毆打,故將手臂繞過伊毆打乙○○等語( 見易字卷第124 頁),已自承告訴人癸○○刻意不對其攻擊 。況本件係導因於告訴人癸○○質疑被告乙○○出售之水龍 頭有瑕疵而生糾紛,本與被告戊○○○無關,案發當晚發生 爭吵及互相拉扯者,係被告乙○○癸○○2 人,且戊○○ ○係一介女子,癸○○為免留下毆打女子之惡名,特意避開 而不毆打戊○○○,亦非悖於常情。且證人黃當添、丁○○ 、龔美惠3 人,與被告乙○○等3 人為好友、鄰居或配偶關 係,其等之證詞難免偏頗而有迴護被告乙○○等3 人之情。 是被告乙○○3 人辯稱:未毆打癸○○等語,及證人黃當添 3 人之上開證述,均不足採信。
⑵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 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彼此互毆,又必以 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上字 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癸○○互毆之 事實,除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見偵㈠卷第7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人丁○○於警詢中 陳稱:乙○○癸○○互毆等語可憑(見警卷第14、24頁)



。復參以證人龔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很生氣,質 問癸○○為何辱罵戊○○○,2 人在屋內發生口角,走出屋 外後,繼續爭吵等語(見易字卷第116 頁);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癸○○互以言語挑釁,乙○○ 有罵三字經,2 人一邊罵,一邊拉扯,打來打去等語(見易 字卷第124 頁),足見被告乙○○係不滿癸○○辱罵戊○○ ○,而與癸○○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拉扯、互毆,分致成傷 ,尚難認定確係癸○○先出手,益徵被告乙○○係在與告訴 人癸○○發生爭執後,因氣憤情緒,乃起意傷害告訴人癸○ ○,並非基於防衛之意,被告乙○○就此傷害行為,自不能 主張正當防衛。
⒉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辛○○○見被告乙 ○○遭毆打時,先以手毆打癸○○腰部,繼而持木棍毆打癸 ○○;被告戊○○○乙○○癸○○發生爭執互毆之際, 先以手抓傷癸○○臉部,繼而以掃把毆打癸○○,足見被告 辛○○○戊○○○係恐被告乙○○不敵癸○○,乃加入戰 局,被告乙○○於被告辛○○○持木棍毆打癸○○之際,亦 持木棍毆打癸○○,足見被告乙○○等3 人已有共識要毆打 告訴人癸○○,斯時3 人對於傷害告訴人癸○○之犯行,已 有分工之默契行為,自有共同默示之合致,而有共同傷害人 之身體犯意之聯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等3 人傷害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辛○○○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乙○○等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等3 人先後由自己徒手 或持木棍、小掃把毆打告訴人癸○○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爰 審酌被告乙○○等3 人僅因細故,即任意為傷害犯行,造成 告訴人癸○○受傷非輕,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犯後均否認 犯罪,態度不佳,尚未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誠屬不該 ;復考以被告乙○○辛○○○徒手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癸 ○○,情節較重,被告戊○○○以手抓傷告訴人癸○○臉部 ,及以小掃把毆打告訴人癸○○,情節較輕;另衡以被告乙



○○等3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乙○○職業為水電工,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辛○○○經商,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戊○○○乙○○經營水電 材料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 第7 、10、13頁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情,均諭知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 案之小掃把1 支、木棍2 支,雖分別係供被告戊○○○、乙 ○○及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然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 乙○○等3 人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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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