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8
1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6 月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723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 於民國97年1 月2 日假釋出監,嗣於97年5 月30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為下述行為:
(一)於97年8 月1 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街51號丙○○住 宅後門處,踰越一樓冷氣口之安全設備而侵入該住宅,徒手 竊取鋁條22.5公斤、大型不鏽鋼桶1 個、小型不鏽鋼桶6 個 、不鏽鋼飲料桶6 個,得手後將鋁條販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 收業者石淑惠。
(二)於97年8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1巷17 之1號 前,以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 OLO-806 號機車得逞。
(三)於97年8 月2 日凌晨0 時30分許之夜間,攜帶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騎乘上開車牌 號碼OLO- 806號機車至前開高雄市○○街51號丙○○住宅後 門,踰越一樓冷氣口之安全設備而侵入該住宅,竊取鋁門、 鋁窗,並將鋁門、鋁窗裝入麻布袋內,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 丙○○聽聞異聲而報警,經警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到達現場
,丁○○將裝有鋁門、鋁窗之麻布袋留於現場後逃逸,而未 得逞。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街51號之隔壁即武 嶺街49號頂樓當場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上開機車鑰匙1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查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1頁、55頁、59頁、62頁),並經告訴人丙○○( 警卷第5 至6 頁)、被害人甲○○(警卷第7 至8 頁)、證 人石淑惠(警卷第9 至10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證述綦詳 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4頁)、現場相片 13張(警卷第15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2頁) 、石淑惠為負責人之克旻企業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警卷第23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登記表(警卷第24頁)附卷可參,復有上開機車鑰匙1 支、 十字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犯事實 欄一(三)竊盜犯行時,攜帶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並 持以拆卸鋁窗,而該十字螺絲起子為鐵質,長度約22公分, 前端處呈十字尖狀,末端有塑膠握柄可供把握施力,業經本 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61頁),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
16頁)。是該把十字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 性質,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 、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於事實欄 一(一)、(三)之竊盜犯行時,皆自高雄市○○街51號丙 ○○住宅後門處,踰越一樓冷氣口而侵入該住宅,使該冷氣 口失去防盜之功能,所為應屬踰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按 竊盜罪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 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著手竊 取鋁門、鋁窗,將鋁門、鋁窗裝入麻布袋內,即遭告訴人發 覺而報警,被告見行跡敗露而逃逸,足見上開鋁門、鋁窗尚 未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之竊盜 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踰 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侵入住宅罪。被告上揭3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7年1 月2 日假釋出監 ,嗣於97年5 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三)之竊 盜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又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 )所犯係加重竊盜既遂罪,尚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 犯罪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相同,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一併敘明。又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檢察 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 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之 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另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檢察官於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惟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是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認為已經起訴,僅係法條漏列,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
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破壞社會善良風 氣,誠屬不該,且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惟念及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機車鑰匙1 支及十字 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犯本案事實欄一(二 )、(三)竊盜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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