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180號
KSDM,97,易,1180,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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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連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h○○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3 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民國89年2 月18日執行 完畢。
二、詎h○○仍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所屬犯罪集團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摺 、權狀等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初 至92年6 月14日止,均以接獲該成年男子之電話指示將物品 交付予玄○○(玄○○收受贓物部分,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32 號案件審理中)所屬從事偽 造證件集團使用後,即至該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咖啡廳或交流 道等候,待取得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之不特定成年成員 所交付欲運送之贓物後,再由h○○至玄○○從電話中指示 之地點,將贓物交付予玄○○所指定之不特定之成年人的方 式,先後4 次從台中、彰化、高雄、屏東等地收受存摺、權 狀等贓物後,再至台中地區交付予玄○○總計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嗣經警於92年6 月14日在玄○○承租於台中市北 區忠(起訴書誤繕為「中」)太東路119 號10樓之23之辦公 室,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於93年2 月17日在彰 化縣二林鎮○○路○ 段258 號前拘獲h○○而悉上情。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 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玄○○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所為證述(見偵四卷第6 至13頁、偵 六卷第97至102 頁),被告h○○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依 上開說明,證人玄○○之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h○○於準備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見97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卷第175 反面頁),而 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 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h○○固坦承有於92年間聽從該成年男子之電話指 示,分4 次將物品交付予玄○○所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我轉交東西時,對方都是以 袋子將物品包裝,我不知道裡面所裝何物,因我欠玄○○人 情,而玄○○、吳平安都在同一公司,所以只要吳平安打電 話拜託我幫忙送東西,我就同意,我都僅跟吳平安聯絡,並 無事先接觸玄○○云云(見院一卷第63、175 至177 頁)。 經查: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附表一、二所示之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欄所示之失竊物品,且均為 警於92年6 月14日在玄○○承租之台中市○區○○○路11 9 號10樓之23之辦公室查扣一節,有附表一、二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玄○○於92年6 月1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附表一、二出處欄所示出處,警 卷第775至78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二)被告雖辯稱均與吳平安聯繫,不知所交付之物為何云云, 然吳平安歿於91年12月27日一節,有吳平安之相驗屍體證 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3頁),顯見被告並無可能 於92年間與吳平安聯繫交付物品事宜,堪認被告辯稱係與 吳平安聯繫云云,顯違事實,不足採信。另被告h○○吳平安死後,仍有交付存摺、權狀等物給玄○○等情,業 據證人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四卷第6 至13頁、



偵六卷第97至102 頁),核與被告先前於警詢自白曾交付 存摺、權狀給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2至70、76至7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h○○交付贓物之方 式均係透過前揭犯罪集團、玄○○以電話聯絡指定時間、 地點,由被告向前揭犯罪集團、玄○○所指定之不特定人 取物、交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2至70頁 、本院卷二第182 反面頁),足認前揭犯罪集團、玄○○ 均以間接方式要求被告取物、交物無訛,依常理判斷,若 被告h○○不知所領取及所交付之物品為何,則被告h○ ○如何確認前來交物、取物之不特定人是否即前揭犯罪集 團、玄○○所指定之人,致被告有發生錯誤取物、交物之 可能,況被告取得物品後轉交前,乃係該等物品之實際持 有人,而負有保管之責,倘被告不清楚該等物品之種類、 數量,被告豈能確保前揭犯罪集團未將毒品、槍枝等違禁 物交付其運送,及其交付予收取之人後迄至該等物品實際 交付予玄○○時,該等物品均未經掉包、更換,以杜絕玄 ○○日後以收到物品之內容、數量有誤向其追討相關之賠 償責任,顯見被告辯稱不知所送之物為何云云,洵屬卸責 之詞,自不足採。
(三)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中供稱:該等物品係謝瑞清、溫俊 龍等人委託其交付予玄○○云云(見警卷第65、78頁、偵 二卷第19頁),然證人溫俊龍於偵查中證述:未曾託被告 轉交權狀等物給玄○○等語(見偵六卷第87至89頁),而 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均係同一人打電話約我在交流 道等,不同人來交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反面頁) ,足認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謝瑞清溫俊龍指示 被告交付贓物予玄○○,此部分起訴事實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搬運贓物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h○○行為後,下述之相關 法律均已變更,俱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比較如下:(一)本件被告h○○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



被告h○○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對被告h○○有利。(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 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 並無不同,尚非法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 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三)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 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2 分之一。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 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刑法關於累犯要件之規定,將原條文第47條之文字酌作修 正後改列為現行法第47條第1 項,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 刑法第47條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 認應論以累犯,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尚非法律 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h○○
(五)被告h○○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固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佈施行,而將原「罰金:1 元以上」之罰金最低額規 定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 第33條第5 款之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三、核被告h○○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h○○上開4 次搬運贓物犯行,乃基於同一目的,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h○○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0頁),被告h○○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協助犯罪 集團搬運贓物,助長其他犯罪行為之發生,行為應受非難, 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被告搬運贓物之次數僅 4 次,交付物品之種類、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h○○之犯罪時間係96年4 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參酌 犯罪情節,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基於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於 92年初某時起,以上開方式,連續4 度在台中、彰化、高 雄、屏東等地,收受股票、車牌等贓物後,再至台中地區 交付予玄○○、吳平安等人總計如附表三、四、五、六所 示之物,因認被告h○○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 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h○○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 證 人玄○○之證述;(2) 證人溫俊龍之證述;(3) 扣案 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物;(4) 附表三、四、五 六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5) 附表三、四、五、六 之被害人之贓物領具、贓物認領保管單;(6) 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牌認可資料12份; (7)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取扣押物存根條;(8) 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9) 被告之 供述等資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71頁)。訊據被告h○○固坦承有於92年間轉交4 次物 品予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 稱:不知所交付之物為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 。經查:
1、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分別係附表三、四、五、六所 示之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欄所示之失竊 物品,且均為警於92年6 月14日在玄○○承租之台中市○區 ○○○路119 號10樓之23之辦公室查扣一節,有附表三、四 、五、六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玄○○於92年6 月14日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附表三、四、五、 六出處欄所示出處,警卷第775 至785 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
2、被告承認有於92年間轉交4 次物品,惟否認該等物品為附表 三、四、五、六所示之物一節,並以前詞置辯,而證人玄○ ○於92年9 月18日偵查中證述:扣案之車牌17塊是高雄一位 綽號「博士」的友人於92年5 、6 月間寄給我的,因「博士



」花錢委託我利用電腦繪稿製造光碟片,再將光碟交付「博 士」以製造偽造車牌,吳平安死後,h○○給我的東西中, 我對存摺有印象等語(見偵四卷第6 至13頁)。證人玄○○ 於偵訊中明確證述車牌17塊係「博士」所交付,倘「博士」 之人即被告h○○,證人玄○○應直接證述係被告h○○交 付車牌,而無庸另行捏造綽號「博士」之人,蓋證人玄○○ 於同次證述中已提及被告h○○有交付存摺之事,當無僅就 車牌部分虛偽捏造「博士」之名義以維護被告h○○,足認 「博士」非被告h○○無訛,又本件附表四所示之車牌共16 塊,雖與證人玄○○所述之17塊車牌不同,然從玄○○辦公 室所查扣之車牌既係「博士」所提供乙節,已如前述,卷內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h○○有交付附表四所示 車牌給玄○○,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於92年間交付物品給玄 ○○即遽認附表四所示之車牌係被告所交付,而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3、證人玄○○雖於96年10月26日偵訊中證述:吳平安死亡後, h○○有拿一袋權狀、股票這類的文件來云云(見偵六卷第 98頁),然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分別係89年9 月間、90年2 月 1 日、90年5 月4 日、89年11月11日、90年3 、4 月間失竊 ;附表五所示之存單分別係89年8 、9 月間、89年10月7 日 、89年11月11日、89、90年、90年1 月13日、90年4 月11日 、90年4 月間失竊;附表六所示之權狀分別係88年7 月間、 88年12月、89年4 月9 日、89年7 、8 月、89年8 、9 月、 89年8 月14日、89年8 月27日、88年9 月13日、90年8 、9 月、89年10月7 日、89年10月29日、89年11月14日、90年4 月22日、89年11月23日、89年11月5 日、89年12月24日、89 至90年8 、9 月、89、90年、89年、90年1 月13日、90年1 月27日、90年2 月4 日、90年2 、4 、7 月、90年10月5 日 、90年10、11月、90年11月4 、12日、91年1 月6 日、91年3 、4 月、90年3 、4 月間、91年10月間失竊一節,分別有上 開附表三、五、六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可佐(詳見附表三 、五、六出處欄所載),按諸事理,行竊者於竊盜時所選擇 之標的多為現金、珠寶或其他具有高變現價值之物品,以符 合行竊者得迅速使用竊得贓物之經濟價值之原則,而行竊者 如竊得本件附表三、五、六所示之股票、存單、權狀等物後 ,因未同時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人的證件、印章等相關資料 ,行竊者恐難僅憑持有股票、存單、權狀即可使用、變賣該 等股票、存單、權狀所表彰之經濟價值,若非基於特定目的 或已先覓得事後銷贓之管道,行竊者應無大量竊取股票、存 單、權狀之必要,足認竊取本件附表三、五、六所示股票、



存單、權狀之人乃有意將該等物品提供予玄○○所屬偽造證 件集團使用,始會大量竊取非能立即變現之股票、存單、權 狀無訛,則本件附表三、五、六所示股票、存單、權狀等物 ,對行竊者而言,非屬有直接性之經濟價值,當無竊取得手 後再持續占有、保管該等物品之可能,依常理判斷,行竊者 於竊取後應立即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上開偽造證件集團使用, 以避免因保管本件附表三、五、六所示股票、存單、權狀等 物品而致己身負擔不必要之責任、風險。從而,本件附表三 、五、六所示之股票、存單、權狀之失竊日期既如上述,則 行竊者自無可能將該等物品保管數年、數月後,始由被告於 92年初分4 度交付該等物品予玄○○,本院尚難僅憑證人玄 ○○之前揭證述,即推認附表三、五、六所示之股票、存單 、權狀係被告所交付之物,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證明本件附表三、四、五、 六所示之股票、車牌、存單、權狀等物品係被告交付予玄 ○○,尚難僅因該等物品係於玄○○之辦公室查扣,即推 認被告有搬運上開物品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本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 被告前揭有罪判決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表一 存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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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 被害人 │ 損 失 財 物 │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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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4月 │桃園市○○路│ 亥○○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⑴亥○○92.9.6警詢 │
│ │12日 │507號 │ │存摺5本 │(警卷P743-746) │
│ │ │ │ │帳號00000000000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警卷P747-751) │
│ │ │ │ │ │⑶亥○○失竊物照片1 │
│ │ │ │ │ │ 幀(警卷P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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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4月 │桃園市○○路│ 亥○○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⑴亥○○92.9.6警詢 │
│ │12日 │507號 │ │存摺4本 │(警卷P743-746) │
│ │ │ │ │帳號00000000000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警卷P747-751) │
│ │ │ │ │ │⑶亥○○失竊物照片1 │
│ │ │ │ │ │ 幀(警卷P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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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年4月 │桃園市○○路│ 亥○○ │新竹企銀存摺2本 │⑴亥○○92.9.6警詢 │
│ │12日 │507號 │ │帳號000000000000│(警卷P743-746) │
│ │ │ │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警卷P747-751) │
│ │ │ │ │ │⑶亥○○失竊物照片1 │
│ │ │ │ │ │ 幀(警卷P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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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2年4月 │桃園市○○路│ 亥○○ │新竹企銀存摺1本 │⑴亥○○92.9.6警詢 │
│ │12日 │507號 │ │帳號30Z000000000│(警卷P743-746) │
│ │ │ │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警卷P747-751) │
│ │ │ │ │ │⑶亥○○失竊物照片1 │
│ │ │ │ │ │ 幀(警卷P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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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年4月 │桃園市○○路│ 亥○○ │新竹企銀存摺1本 │⑴亥○○92.9.6警詢 │
│ │12日 │507號 │ │帳號00000000000 │(警卷P743-746) │
│ │ │ │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警卷P747-751) │
│ │ │ │ │ │⑶亥○○失竊物照片1 │
│ │ │ │ │ │ 幀(警卷P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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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2年4月 │桃園市○○路│正裕百貨│新竹企銀存摺1本 │⑴亥○○92.9.6警詢 │
│ │12日 │507號 │行康彩綢│帳號00000000000 │(警卷P743-746) │
│ │ │ │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警卷P747-751) │




│ │ │ │ │ │⑶亥○○失竊物照片1 │
│ │ │ │ │ │ 幀(警卷P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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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2年4月 │桃園市○○路│正裕百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⑴亥○○92.9.6警詢 │
│ │12日 │507號 │行康彩綢│存摺2本 │(警卷P743-746) │
│ │ │ │ │帳號00000000000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警卷P747-751) │
│ │ │ │ │ │⑶亥○○失竊物照片1 │
│ │ │ │ │ │ 幀(警卷P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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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2年4月 │桃園市○○路│ 亥○○ │第一銀行存摺1本 │⑴亥○○92.9.6警詢 │
│ │12日 │507號 │ │帳號00000000000 │(警卷P743-746) │
│ │ │ │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警卷P747-751) │
│ │ │ │ │ │⑶亥○○失竊物照片1 │
│ │ │ │ │ │ 幀(警卷P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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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2年4月 │桃園市○○路│ 亥○○ │新竹區中小企銀存│⑴亥○○92.9.6警詢 │
│ │12日 │507號 │ │摺1本 │(警卷P743-746) │
│ │ │ │ │帳號00000000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警卷P747-751) │
│ │ │ │ │ │⑶亥○○失竊物照片1 │
│ │ │ │ │ │ 幀(警卷P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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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2年4月 │桃園市○○路│ 宇○○ │新竹區中小企銀存│⑴亥○○92.9.6警詢 │
│ │12日 │507號 │ │摺1本 │(警卷P743-746) │
│ │ │ │ │帳號00000000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警卷P747-751) │
│ │ │ │ │ │⑶亥○○失竊物照片1 │
│ │ │ │ │ │ 幀(警卷P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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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2年4月 │桃園市○○路│ 宙○○ │新竹區中小企銀存│⑴亥○○92.9.6警詢 │
│ │12日 │507號 │ │摺1本 │(警卷P743-746) │
│ │ │ │ │帳號00000000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警卷P747-751) │
│ │ │ │ │ │⑶亥○○失竊物照片1 │
│ │ │ │ │ │ 幀(警卷P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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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2年4月 │桃園市○○路│ 亥○○ │郵政存簿儲金簿1 │⑴亥○○92.9.6警詢 │
│ │12日 │507號 │ │本 │(警卷P743-746) │




│ │ │ │ │帳號000000000000│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24 │(警卷P747-751) │
│ │ │ │ │ │⑶亥○○失竊物照片1 │
│ │ │ │ │ │ 幀(警卷P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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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2年4月 │桃園市○○路│ 康彩綢 │郵政存簿儲金簿1 │⑴亥○○92.9.6警詢 │
│ │12日 │507號 │ │本 │(警卷P743-746) │
│ │ │ │ │帳號000000000000│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01 │(警卷P747-751) │
│ │ │ │ │ │⑶亥○○失竊物照片1 │
│ │ │ │ │ │ 幀(警卷P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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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2年4月 │桃園市○○路│ 康憲龍 │郵政存簿儲金簿1 │⑴亥○○92.9.6警詢 │
│ │12日 │507號 │ │本 │(警卷P743-746) │
│ │ │ │ │帳號000000000000│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70 │(警卷P747-751) │
│ │ │ │ │ │⑶亥○○失竊物照片1 │
│ │ │ │ │ │ 幀(警卷P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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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2年4月 │桃園市○○路│ 戌○○ │郵政存簿儲金簿1 │⑴亥○○92.9.6警詢 │
│ │12日 │507號 │ │本 │(警卷P743-746) │
│ │ │ │ │帳號000000000000│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66 │(警卷P747-751) │
│ │ │ │ │ │⑶亥○○失竊物照片1 │
│ │ │ │ │ │ 幀(警卷P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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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2年4月 │桃園市○○路│ 酉○○ │郵政存簿儲金簿1 │⑴亥○○92.9.6警詢 │
│ │12日 │507號 │ │本 │(警卷P743-746) │
│ │ │ │ │帳號000000000000│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52 │(警卷P747-751) │
│ │ │ │ │ │⑶亥○○失竊物照片1 │
│ │ │ │ │ │ 幀(警卷P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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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2年4月 │桃園市○○路│ 康彩綢桃園市信用合作社│⑴亥○○92.9.6警詢 │
│ │12日 │507號 │ │存摺1本 │(警卷P743-746) │
│ │ │ │ │帳號00000000000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警卷P747-751) │
│ │ │ │ │ │⑶亥○○失竊物照片1 │
│ │ │ │ │ │ 幀(警卷P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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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2年4月 │桃園市○○路│ 亥○○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⑴亥○○92.9.6警詢 │
│ │12日 │507號 │ │存摺1本 │(警卷P743-746) │
│ │ │ │ │帳號00000000000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警卷P747-751) │
│ │ │ │ │ │⑶亥○○失竊物照片1 │
│ │ │ │ │ │ 幀(警卷P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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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2年4月 │桃園市○○路│ 亥○○ │中國農民銀行社存│⑴亥○○92.9.6警詢 │
│ │12日 │507號 │ │摺1本(含提款卡1│(警卷P743-746) │
│ │ │ │ │枚)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帳號00000000000 │(警卷P747-751) │
│ │ │ │ │ │⑶亥○○失竊物照片1 │
│ │ │ │ │ │ 幀(警卷P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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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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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被害人│ 損 失 財 物 │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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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4月 │台南縣佳里鎮│R○○│①台南縣佳里鎮○○段1080號、│⑴R○○92.6.24警詢 │
│ │13日 │成功路247號 │ │ 權狀字號84佳字第5046號 │(警卷P754-757) │
│ │ │ │ │②台南縣佳里鎮○○段1080號、│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權狀字號84佳字第1026號 │(警卷P758-761) │
│ │ │ │ │③台南縣佳里鎮○○段1080號、│⑶R○○失竊物照片1 │
│ │ │ │ │ 權狀字號84佳字第5046號影本│ 幀(警卷P763) │
│ │ │ │ │④台南縣佳里鎮○○段1080號、│ │
│ │ │ │ │ 權狀字號84佳字第1026號影本│ │
│ │ │ │ │⑤翁宏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
│ │ │ │ │ 4張地號、權狀字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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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4月 │雲林縣元長鄉│庚○○│①雲林縣元長鄉○○○段1773-1│⑴乙○○92.8.21警詢 │
│ │間 │西庄村7號 │ │ 號、權狀字號70雲北字第 │(警卷P764-767) │
│ │ │ │ │ 013187號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②雲林縣元長鄉○○○段2118號│(警卷P768) │
│ │ │ │ │ 權狀字號70雲北字第045599號│⑶庚○○失竊權狀共5 │
│ │ │ │ │③雲林縣元長鄉○○○段1411號│ 張(警卷P770-774)│
│ │ │ │ │ 權狀字號75北字第14061號 │ │
│ │ │ │ │④雲林縣元長鄉○○○段1412號│ │
│ │ │ │ │ 權狀字號75北字第14065號 │ │
│ │ │ │ │⑤雲林縣元長鄉○○段476號 │ │
│ │ │ │ │ 權狀字號61雲北字第67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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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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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 被害人 │ 損 失 財 物 │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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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9月 │高雄縣橋頭鄉│ 寅○○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⑴寅○○92.7.11警詢 │
│ │間某時 │橋頭村德松路│ │股票 │(警卷P190-192) │
│ │ │2-13號 │ │編號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210388NX00000000│(警卷P193) │
│ │ │ │ │ │⑶寅○○之股票(警卷│
│ │ │ │ │ │ P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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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9年9月 │高雄縣橋頭鄉│ 寅○○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⑴寅○○92.7.11警詢 │
│ │間某時 │橋頭村德松路│ │股票 │(警卷P190-192) │
│ │ │2-13號 │ │編號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210388ND00000000│(警卷P193) │
│ │ │ │ │ │⑶寅○○之股票(警卷│
│ │ │ │ │ │ P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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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9年9月 │高雄縣橋頭鄉│ 寅○○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⑴寅○○92.7.11警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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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