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7808號、第84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3年7 月24日期滿」 更正為「於93年6 月8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 93年7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 「在高雄市○○區○○街42號612 室之租屋處」;「海洛因 13小包(毛重17.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2.9 公 克)」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 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 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8.47公克) │1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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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5.69公克) │12包│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45 公克) │1 包│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2.13公克) │1 包│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808號 97年度毒偵字第8456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961 巷5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街91巷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3年7 月24日期滿。復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於95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7 年7月2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2號612室租屋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7月1 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17時許,在上址為 警臨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二)於97年9月8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鳥松 鄉○○路55號「伊登汽車賓館315 號房」內,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9月8日2時許,在同 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97年9月8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當場 扣得甲○○與薛宏毅、高憲修、郭淑婷(薛宏毅等3 人另案 偵辦)等4 人共同出資購買之海洛因13小包(毛重17.7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9公克),經甲○○同意採尿 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暨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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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 │ 偵訊中供述。 │之事實,送驗尿液經檢驗結│
│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 │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 │性反應,證明犯罪事實欄(│
│ │ 尿液檢驗報告、高雄 │一)之事實。 │
│ │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 │
│ │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 │
│ │ 監管紀錄表各1 紙。 │ │
├──┼───────────┼────────────┤
│ 二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二)│
│ │ 偵訊中供述。 │之事實,送驗尿液經檢驗結│
│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 │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 │性反應,證明犯罪事實欄(│
│ │ 尿液檢驗報告、高雄 │二)之事實。 │
│ │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 │ 二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 │
│ │ 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 │
│ │ 紙。 │ │
├──┼───────────┼────────────┤
│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犯罪事實欄(二)被告│
│ │表、照片數張及扣案之海│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洛因1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2 包 │命之事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品罪之事實。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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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