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9956、2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 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實,仍依黃敏泰之囑填寫申報書 向警察機關謊稱上開8 紙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不僅徒增其 後之執票人有無端訟累之虞,更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秩序, 亦耗損偵查犯罪機關之人力,惟念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 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