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696號
KSDM,97,審簡,696,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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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緝字第277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3580 、28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燭宏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威琪爾公 司」更正為「東衛公司」;另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更正如附 表所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 95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基此 ,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 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 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此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 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 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先於90年 1 月10日修正為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放寬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上限,而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 ,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均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均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2 次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予適用。
四、核被告吳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各次盜 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各次偽造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家如、會計師梅伯龍 遂行上揭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至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附表編號2 、7) ,同時侵害乙○○、丁○○之法 益,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附表編號6 、8 、9) ,同時侵害乙○○、丁○○、丙○○之法益,均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兩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意旨 雖未就附表編號2 、4 、5 、6 、1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起訴,但此部份與起訴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被告犯行,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上開犯行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未經他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 將他人列為公司股東,並登記為公司董事,使他人無端遭受 政府機關追討稅款,並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實有不當 ,復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 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本件被告係持乙○○、許清標、丁○○之印章,而 盜蓋上開印章於附表所示私文書,則該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 甚明。聲請意旨認係偽造之印文,聲請依該條予以沒收,自 有誤會,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廢止前)第56條、(廢止前)第55條後段、 ,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盜蓋印文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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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東衛公司86年7月21日章 │乙○○ │1枚 │
│ │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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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東衛公司補正申請書 │丁○○ │1枚 │
│ │ │乙○○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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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東衛公司87年10月14日股│乙○○ │1枚 │
│ │東臨時會決議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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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東衛公司87年10月14日董│乙○○ │1枚 │
│ │事會決議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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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東衛公司88年3月3日股東│丁○○ │2枚 │
│ │臨時會議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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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東衛公司88年3月3日董事│丁○○ │3枚 │
│ │會議紀錄 │乙○○ │1枚 │
│ │ │丙○○ │2枚 │
├──┼───────────┼─────┼───┤
│ 7 │東衛公司88年3月13日股 │丁○○ │2枚 │
│ │東臨時會議紀錄 │乙○○ │2枚 │
├──┼───────────┼─────┼───┤
│ 8 │東衛公司88年3月13日董 │丁○○ │2枚 │
│ │事會議紀錄 │乙○○ │3枚 │
│ │ │丙○○ │1枚 │
├──┼───────────┼─────┼───┤
│ 9 │東衛公司88年3月15日變 │乙○○ │1枚 │
│ │更登記申請書 │丁○○ │1枚 │
│ │ │丙○○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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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威琪爾公司87年9月17日 │許清標 │1枚 │
│ │變更申請書 │ │ │
├──┼───────────┼─────┼───┤
│ 11 │威琪爾公司87年9月16日 │許清標 │1枚 │
│ │董事會議記錄 │ │ │
├──┼───────────┼─────┼───┤
│ 12 │威琪爾公司87年9月16日 │許清標 │3枚 │
│ │公司章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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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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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