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6813號
KSDM,97,審簡,6813,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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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8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補充為「某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第12行「何易東(另案為法院審理中) 」更正為「何易城(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上 字第383 號判決確定)」、第14行至第15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第16行至第19行補充為「分別 於96年10月27日下午9 時52分、2 時、4 時3 分、9 時30分 許,撥打電話予林碧珊周雨靜吳欣華林怡旻」;證據 部分,「何易東」均更正為「何易城」,並補充「證人林怡 旻於警詢中之供述、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 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4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甲○○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 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 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 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周雨靜吳欣華林怡旻,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 被害人林碧珊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詐欺被害人 林碧珊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再參以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 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檢察官雖誤認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林碧珊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區分,本院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雖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數 次詐騙行為,惟就被告言,仍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故被告先後所為數次幫助詐欺犯行,雖有既、未 遂之別,仍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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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