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622 號、97年度偵字第1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高正揚」均更正為 「高政揚」、第9 行補充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倒 數第4 行「國泰銀行」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證據部分並補 充「高政揚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基 隆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6年 9 月17日 (96) 國世八德字第5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對帳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6年9 月28日 營字第0961101034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 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雖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數次詐騙行 為,惟就被告言,仍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成立 一幫助犯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